长沙麓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长沙双木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海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3342号
原告:长沙双木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西子湖畔.沃府)第6栋1单元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064210015C。
法定代表人:戴振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于安,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湖南海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299号雄新华府3、4栋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673569605B。
法定代表人:郭明,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沙麓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创业大楼2004-20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676921323。
法定代表人:饶卫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伟文,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岳麓西大道1698号麓谷科技创新创业园A1栋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27968071K。
法定代表人:翁杰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茹,女,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299号雄新华府四栋裙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7081354F。
法定代表人:周戈,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黎文高,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吴灿文,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长沙双木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木林公司”)诉被告湖南海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长沙麓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谷公司”)、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新公司”)、黎文高、吴灿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木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陈于安,被告麓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伟文,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天公司、雄新公司、黎文高、吴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木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七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尖山印象外墙真石漆涂料”项目工程款本金839176元;2.请求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20年6月25日起以8391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麓谷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双木林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本金变更为8027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黎文高代表的被告海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尖山印象土建工程外墙涂料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长沙市高新区东方××路××路交会处西北角的“尖山印象4#、6#”栋外墙涂料施工工作,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计价及支付方式等条款。2017年5月8日,双方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该项目“2#、5#”栋的外墙涂料施工工作也纳入《尖山印象土建工程外墙涂料承包合同》范围之内,除了施工单价略微下调外,其他内容按照《尖山印象土建工程外墙涂料承包合同》履行,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组织进场施工了“尖山印象2#、4#、5#、6#”栋的外墙涂料施工工作,并如期保质完工,交付给了被告海天公司及黎文高等。201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及黎文高等就该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远大尖山项目外墙真石漆涂料施工结算》协议,经双方核算并同意确认,该项目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总价为490万元整,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按照结算金额支付价款。然而,截至2020年6月24日,被告仅支付了4060824元给原告,剩余工程价款本金839176元,经原告无数次催告,被告方至今拒不支付。另外,被告麓谷公司系“尖山印象项目”的发包方,目前尚欠付总包方的工程价款。被告远大公司系该项目总包方,将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雄新公司,后再分包给被告海天公司,各方之间的尚未结算清楚。该项目于2017年10月27日已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麓谷公司辩称:1.被告麓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项目施工费用,无欠付工程款。被告公司系涉诉楼盘尖山印象公租房项目建设方,该项目于2014年12月23日发包给了被告远大公司,双方签订了《尖山印象公租房项目合同》,项目所有楼栋于2017年年底陆续完工。2019年1月长沙市高新区管委会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审计金额为43,683.35万元,被告麓谷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和审定价款支付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费用42,464.13万元,付款比例为97.2%,因该工程尚未备案且余款为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依约不予支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麓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总承包方远大公司的施工费用,无欠付工程款。2.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举证证明被告麓谷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而原告所示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自然人黎文高存在纠纷,故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原告提交的合同相对方是自然人黎文高,被告麓谷公司不是合同签署方,不清楚原告在本项目建设中的法律地位,亦不掌握原告与其他被告的关系和工程款结算情况,无法核实相关款项的真实性。被告麓谷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涉诉项目发包给远大公司,远大公司通过层层分包后将部分工程给原告施工,涉及多个民事主体,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向被告麓谷公司主张权益突破了多个合同关系,其行使权利应以中间层各方的债权为限,如若中间某个环节的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结算完毕,即意味着相关债权消灭,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发包方承担责任必然将损害已结算的中间某一方的权益,故原告除证明其与黎文高存在未结工程款外,还应举证中间层各方存在到期应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麓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被告远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及(2020)湘0104民初6444号生效判决、(2021)湘01民终1278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远大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了海天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与海天公司负责人黎文高就尖山项目签订涂料承包合同并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海天公司或黎文高主张合同价款。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远大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远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天公司、雄新公司、黎文高、吴灿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黎文高作为甲方以海天劳务公司尖山印象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双木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尖山印象土建工程外墙涂料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及承包工作内容:1.1工程名称为尖山印象4#、6#栋。1.2工程地点: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路与青山路交汇处西北角。1.4施工承包范围:尖山印象项目暂定4#、6#栋外墙涂料施工,含外墙面积线条、阳台墙面及顶棚(阳台顶棚按室内顶棚单价结算)、屋面檐口、外墙水管、EPS线条、所有外墙面缺陷部位的修补及所有与外墙面有关的分项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安全文明施工。1.5分包工作内容:尖山印象项目4#、6#栋外墙涂料工程,其具体施工内容、颜色根据该工程设计图纸和外墙样板确定,该工程外墙漆用“旌翔”牌外墙涂料。第三条、合同价款及合同工期3.1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3.1.1本合同外墙涂料为一次性包干综合单价,其价格组成包含人工及材料、吊篮、资料、检测、对内外关系协调、安全文明施工、保险及利润等所有与外墙施工有关的费用,其结算单价按以下情况进行结算。1.4#、6#栋外墙单价如果初审单价为70元/平方,则甲方按59元/平方单价与乙方进行结算。2.如果建设方初审单价为70元/平方进行了价格调整,甲方将按新增部分的价格下浮13%与乙方进行结算,总之,单价有增减,乙方单价相应增减。3.竣工结算时,如果业主单价总体下浮,则乙方单价与之相应下浮进行结算。4.乙方向甲方支付百分之一的管理费,总结算时甲方直接扣除。以上单价不含税金。3.1.2发包方要求承包范围以外发生的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书面签证资料为准。3.2、4#、6#栋外墙面积暂定约36000平方米,暂估合同价为人民币212-230万元。结算时按实际完成面积乘以合同单价作为合同最终价款。第四条、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4.2合同价款的支付:付款总原则: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付款方式和比例进行支付。”合同甲方发包方处有黎文高签字,乙方处有双木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双木林公司开始施工。2017年5月8日,原告双木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上述合同上手写《补充协议》,内容如下:“1.黎总于2017年5月8日将2#、5#的承包范围列入了前合同中已签字,为了简便没有另写补充合同。2.黎总经过核算,说明了要戴振乾在2#、5#栋单价下降点的原因,戴总同意这二栋单价降点,黎总要下降1.5元/平方(2#与5#),我们拟下降1.5元/平方。”另双方在上述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及合同工期条款中的3.1条,将原“4#、6#栋外墙单价如果初审单价为70元/平方,则甲方按59元/平方单价与乙方进行结算”中标注“(2、4、5、6栋)”,并由黎文高、陈于安签字确认。
2017年2月2日,原告双木林公司制作了《远大尖山项目外墙真石漆涂料施工结算》,主要内容如下:“分包单位施工范围及工程量:2#栋,施工总面积:外墙真石漆11510.99平方,外墙涂料3828.22平方;4栋,施工总面积:外墙真石漆21401.94平方,外墙涂料1398.06平方;5#栋,施工总面积:外墙真石漆21481.55平方,外墙涂料3469.32平方;6#栋,施工总面积:外墙真石漆21401.94平方,外墙涂料1398.06平方;以上4栋房子合计:外墙真石漆75796.42平方,外墙涂料10093.66平方。乙方根据合同应结工程款:分包单位根据远大、海天劳务总包,“外墙真石漆单价如果初审单价为70元/平方,则甲方按59元/平方单价与乙方进行结算”,“如果建设方初审单价为70元/平方,进行了价格调增,甲方按调增部分的价格下浮13%与乙方进行结算,现甲方的初审单价已确认为78元/平方,即增加了8元/平方(8元/平方*13%)=1.04元/平方,下浮13%以后余6.96元,结算单价59元+6.96元=65.96元,外墙涂料35元/平方米。应结工程款:真石漆总量75796.42平方*65.96元=4,999,531.86元;外墙涂料总量10093.66平方*35元=353,278.1元,乙方向甲方支付百分之一的管理费532809.96*1%=53,528元。实做工程量结算总价为(4,999,531.86元+353,278.1元)-53,528元=5,299,281.96元。”2018年6月4日,原告的项目经理陈于安,被告吴灿文、黎文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经双方协商该项目最终结算总金额为490万元整,双方签字为确认。”
2018年11月30日,原告双木林公司向“尖山公租房海天项目部财务”送达《对账确认函》,注明已付2,750,000元,工程结算总款4900000元,欠付2,150,000元。项目部财务人员收到该对账确认函后,签上“至12月18日止往来结算核对无误,尚有待扣金额未入账。”2020年9月20日,原告双木林公司再次向“尖山公租房海天项目部财务”送达《对账确认函》,注明已付4,060,824元,欠付839,176元。原告双木林公司自认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7,000元,尚欠付802,716元。
另查明:1.长沙麓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案涉尖山印象公租房项目的业主方,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尖山印象公租房项目装配式住宅工程合作协议》,合同约定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将长沙市高新区尖山印象公租房项目的2#栋、4#栋、5#栋、6#栋共4栋高层公租房产业化部分的建安工程和精装修工程发包给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11月25日,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天公司签订《尖山印象公租房项目2#栋、4#栋、5#栋、6#栋装配式住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尖山印象公租房项目2#、4#、5#、6#栋装配式住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海天公司,被告海天公司同时与雄新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被告海天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系与雄新公司进行。2.尖山印象公租房项目2#栋、4#栋、5#栋、6#栋住宅工程于2017年10月27日经过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单位的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木林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尖山印象土建工程外墙涂料承包合同》、《远大尖山项目外墙真石漆涂料施工结算》、应付款明细、两份《对账确认函》、银行流水及被告麓谷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竣工报告,被告远大建工公司提交的(2020)湘0104民初6444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海天公司、雄新公司、黎文高、吴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海天公司承包尖山印象公租房项目2#栋、4#栋、5#栋、6#栋装配式住宅工程劳务工程后又将其中外墙涂料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双木林公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但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27日完成了竣工验收,现原告双木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要求被告海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黎文高、**、吴灿文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104民初644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黎文高、**、吴灿文系被告海天公司的代理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灿文、黎文高与原告双木林公司进行签约、结算,系其个人行为,被告黎文高与原告签订合同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黎文高、**、吴灿文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远大公司、雄新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远大公司、雄新公司并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远大公司与被告雄新公司已进行结算、被告雄新公司与被告海天公司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远大公司、雄新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麓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麓谷公司欠付了被告远大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且被告麓谷公司亦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双木林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802,716元,被告海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结合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及原告此次向被告送达的《对账确认函》,本院对被告海天公司尚欠付原告双木林公司802,716元工程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双木林公司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在双方对账结算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亦没有约定,考虑到海天公司逾期付款确实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起诉的时间认定被告海天公司应以802,71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天公司、雄新公司、黎文高、吴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海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双木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2,716元,并以802,7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沙双木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海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6元,由被告湖南海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必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贺 玫
书 记 员 杨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