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麓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申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年,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创业大楼23层2301-2307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锐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18417432X3。
法定代表人:张建先,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长沙麓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2450号环创园B1栋1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饶卫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伟文,该单位职工。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长沙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控股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辉建设公司)、长沙麓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谷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5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高新控股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麟辉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涉案工程中6#栋外墙内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本案一审中无法及时获取涉案工程造价初审信息,导致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形成的初审证据未能及时向法庭提供。此案其他同项目分包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新证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在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湘01民终127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麟辉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沙高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就再审申请人***分包的华龙家园6#栋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初审。高新控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在欠付工程进度款3310636.4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此***根据已经生效的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请求法院判令:请求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主文内容,改判高新控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高新控股公司辩称:一、***所称的初审报告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产生且其知道已经存在,却未积极将初审报告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进行提交,***的以上做法显然不属于其在再审申请书中所称“无法及时获取涉案工程造价初审信息导致未能向法院提供”。此外,与***一同起诉高新控股公司的共有7名当事人。收到一审判决后,7名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其他6名当事人均按正常程序开庭并经二审法院审理结案,唯独***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被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主动放弃诉权后又以一审庭审前已存在并知晓的事实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二、高新控股公司与麟辉建设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终审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已达付款条件的全部工程款的支付,高新控股公司不存在欠付麟辉建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虽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未与高新控股公司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违法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受条件限制,需证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且欠款数额已经确定。但事实情况是,高新控股公司不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麟辉建设公司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麓谷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相关合同的签署方,不是本案再审适格主体。我公司与承包方麟辉建设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未就华龙家园6#栋工程项目签署过任何合同,***要求我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复查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资料,拟证明诉讼参加人的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2.(2020)湘0104民初528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1.再审申请人就华龙家园6#栋的工程款向麟辉建设公司、高新控股公司提起诉讼,该判决认定高新控股公司是项目的发包人,麟辉建设公司是项目的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麟辉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402500元及利息;2.因一审未提交高新控股公司与麟辉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结算资料的证据,导致要求高新控股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证据3.(2020)湘01民终12742号民事裁定及送达回证,拟证明:1.***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5282号民事判决而提起上诉,因未按时缴纳上诉费用而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书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该裁定书于2020年11月28日送达给***的诉讼代理人。
证据4.(2020)湘01民终1274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涉案的华龙家园6#栋的工程款在一审审判时,高新控股公司和麟辉建设公司已经就工程造价进行初审。根据高新控股公司和麟辉建设公司的合同约定,高新控股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5%,高新控股公司欠付麟辉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3310636.4元。
证据5.《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涉案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82765910.15元;2.根据合同第12.4条(4)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初审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
被申请人高新控股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工程造价初审应该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产生。
被申请人高新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拟证明高新控股公司将和泰家园项目发包给麟辉建设公司,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比例和条件。
证据2.项目初审报告,拟证明和泰家园项目初审报告形成时间在一审庭审结束前。
证据3.开庭笔录,拟证明再审申请人于一审庭审结束前明确知晓了初审报告已形成的事实。
证据4.项目终审报告,拟证明和泰家园项目终审审定完成,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高新控股公司有支付义务。
证据5.工程款支付对账函,拟证明高新控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并经麟辉建设公司确认。
再审申请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第一,工程的发包方是高新控股公司,付款义务人也应当是高新控股公司,而对账函的甲方是麓谷建设公司,对账的主体是不符合工程建设合同规定的;第二,对于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这是麟辉建设公司出具的统计表,我方认为这个支付款的表应该结合相应的付款依据和银行流水凭证,综合证明付款的具体数额,不能仅凭付款方的单方的统计来作为最终的付款的依据;第三,从证据角度来讲,高新控股公司作为付款人应该提供其付款的依据以及银行流水。同时,这份证据是被申请人方持有,我方无法获知也无法拿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需结合全案事实和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高新控股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进度款3310636.4元的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受条件限制,需证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且欠款数额已经确定。但根据本案事实,高新控股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对账函可以证明高新控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5%工程款并经麟辉建设公司确认,不存在欠付承包人麟辉建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树兵
审判员  戴 莉
审判员  傅美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曾诗尧
书记员彭凤琴
附本裁定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