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3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海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673569605B,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299号雄新华府3、4栋506号。
法定代表人: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逸,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盈,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明,湖南湘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琳,湖南湘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路18号远大住工院内办公楼208房。
法定代表人:翁杰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茹,女,1994年11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黎文高,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审被告:谭苏,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审被告:吴灿文,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审被告:长沙麓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创业大楼2004-2005房。
法定代表人:饶卫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伟文,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审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东二环三段299号雄新华府四栋裙楼4楼。
法定代表人:周戈。
上诉人湖南海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黎文高、谭苏、吴灿文、长沙麓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谷公司)、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天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4民初6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按照结算金额扣除3%税金的主张,即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85800元(2860000元×3%);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请求;3.请求改判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要点: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远大公司虽然签订了《尖山映像公租房项目2#栋、4#栋、5#栋、6#栋装配式住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系为了应付检查所签,双方并未按照该合同履行。上诉人实际履行的是与雄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远大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已经将涉案项目转包给雄新公司,双方签订并履行《尖山映像公租房项目装配式住宅工程合作协议》。远大公司与雄新公司未结算并欠付雄新公司的工程款,双方之间的结算纠纷正在另案审理中。3.远大公司自始至终未与上诉人进行过结算,涉案项目的结算均是雄新公司与远大公司办理,且雄新公司与远大公司之间的结算包含了上诉人所承包的劳务部分。二、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扣除被上诉人应当缴纳的税费是错误的。依法纳税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劳务税发票。而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任何发票,上诉人主张按照结算总金额以最低的劳务税税率3%抵扣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无权主张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诉求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四、导致本案纠纷是远大公司未与雄新公司结算并付款,雄新公司未与上诉人结算并付款。根据法律规定,远大公司和雄新公司对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要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意远大建工及雄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海天公司确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在长沙中院审理的案件中查明了欠付工程款的事实,雄新公司作为欠付工程款的甲方在该案中同样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雄新公司是海天公司的控股股东。
原审被告远大公司答辩要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远大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合同并已经履行,远大公司与海天劳务关系在(2019)湘01民终5582号案件当中予以确定。远大公司未与***签订合同,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无证据显示远大公司欠付海天公司劳务款。***曾在高新区住建部门承诺涉案项目的劳务款项已经全部清结。因此,远大公司不应当承担海天公司款项支付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麓谷公司答辩称: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我方不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黎文高、谭苏、吴灿文没有答辩意见。
爵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武汉开来公司向爵茂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087959.87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2087959.8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新城万博公司对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爵茂公司、新城万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24日,***(乙方)与海天劳务有限公司尖山印象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1、工程名称:尖山印象6号栋;2、工程地点:长沙高新区东方红路与青山路交汇处西北角;3、工程结构形式:框剪结构。合同第二条“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及范围和要求”中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部分包料、包辅材形式。甲方提供的部分材料或产品清单除外。合同第三条“包干单价及结算方式”中约定:1、包干单价: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上报的工程量清单并经审计部门最终确认后所包含的相关工作内容按15.7元/㎡方式与乙方进行结算,此费用包含现场文明施工费2元/㎡,如果乙方的现场文明施工达不到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从此项费用中扣除相关费用。甲方提供的部分材料洁具安装工资按145元/套另行计算给乙方。三层以上(含三层)所有的临时水电材料包含上述价格中,甲方不另行结算支付给乙方。因三层以下是东方红承包,如果以下电缆由我施工,三层以下产生的人工材料费用甲方另行结算给乙方。轻质隔墙开槽如果审计给予计量,甲方将按第1条的结算方式跟乙方进行计价。2、结算方式:(1)工程量清单以甲方与建设单位上报的工程量清单并经审计部门最终审计确认为准。(2)设计变更或建设方有变更增、减的工程的包干内容范围内按当时签订合同时的分项单价进行增、减。(3)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计外工作量,以计时工或计件工资包干,经甲方现场栋号长列表计算和签证单,报总工现场确认签字,由项目部结算员结算工资,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生效。发生的签证工作量必须在三天内进行办理签字结算,超过三天不予签订,计时工工资单价每工日为200元/日。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约定:1、甲方根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付款原则对乙方实际完成的进度分期付款,具体付款方式为:1.1主体预埋完成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1.2进入精装修阶段,根据主合同的付款次数按已完各分项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1.3精装全部完成,付到已完各分项工程量的60%;1.4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证后,检测及试验资料移交给甲方,甲方付足乙方工程各分项工程进度款的80%,甲方结算后付足95%,暂留总造价的5%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等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该合同尾部甲方栏由黎文高签名,乙方栏由***签名。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7年12月6日,***提交《尖山印象6栋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的结算总工程款金额为3034326.96元。该结算单顶部手书:“经双方协商,同意尖山印象最终结算价格为286万元整”,其后有吴灿文、黎文高、***、谭苏签名。庭审中,海天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860000元,尚欠***429799元均无异议,但主张欠付金额应当扣减按总金额3%计算的税金。
另查明:1、麓谷公司系案涉尖山印象公租房项目的发包方,远大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远大公司与雄新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尖山印象公租房项目装配式住宅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远大公司将长沙市高新区尖山印象公租房项目的2#栋、4#栋、5#栋、6#栋共4栋高层公租房产业化部分的建安工程和精装修工程发包给雄新公司施工。2015年11月25日,远大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尖山印象公租房项目2#栋、4#栋、5#栋、6#栋装配式住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远大公司将尖山印象公租房项目2#、4#、5#、6#栋正负零以上主体施工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海天公司,海天公司同时确认与雄新公司亦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海天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系与雄新公司进行。2、尖山印象公租房项目2#栋、4#栋、5#栋、6#栋住宅工程于2017年10月27日经过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单位的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二、欠款金额的计算问题。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首先,***与海天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海天公司违法分包,***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27日完成了竣工验收,现***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海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诉请黎文高、谭苏、吴灿文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黎文高作为海天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海天公司亦认可其将本案涉案工程系分包给***的事实,故黎文高签署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另外,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谭苏、吴灿文、黎文高与***进行结算属个人履约行为,故对***诉请黎文高、谭苏、吴灿文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诉请远大公司、雄新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远大公司、雄新公司并非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远大公司与雄新公司已进行结算,以及雄新公司与海天公司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故对***诉请远大公司、雄新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诉请麓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麓谷公司亦非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麓谷公司存在欠付远大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故对***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款金额的计算问题首先,海天公司对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429799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海天公司主张的税费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既无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与海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在双方对账结算过程中,***与海天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均无明确约定,但考虑到海天公司逾期付款确实会给***造成利息损失,故根据***起诉的时间认定海天公司应以42979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海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29799元,并以4297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5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以上共计7055元,由湖南海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案涉工程整体项目系麓谷公司发包给远大公司,后远大公司将案涉工程的2#、4#、5#、6#部分建安工程、精装修工程转包给雄新公司,后雄新公司将该几栋正负零以上主体施工部分劳务转包给海天公司,海天公司确认杨革红实际承包了案涉工程6#栋水电安装工程,且确认其尚欠***工程款429799元。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海天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其次,由于海天公司与***之间就税金承担并无书面和口头约定,海天公司要求***承担税金缺乏事实依据,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再次,虽海天公司与杨革红之间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约定,但海天公司欠付***工程款429799元确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海天公司应当向***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最后,本案现无证据证实远大公司与麓谷公司之间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情况,亦无证据证实远大公司、雄新公司、海天公司之间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情况,海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远大公司、雄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独立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提出该项上诉请求,各方调解不成,本院二审不宜判处,且***对于一审驳回其要求麓谷公司、雄新公司、远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提起上诉,而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同意海天公司要求远大公司、雄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处海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29799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0元,由上诉人湖南海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姚贤辅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