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581民初2480号
原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方园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硕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胡胜、审判员吴泽新与人民陪审员张首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炼、付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本院是否有管辖权;二、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了质量异议;三、本案鉴定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该由谁承担。
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被告辩称,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其已经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九州方园公司给付货款,因此,本院属于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该将案件移送至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后,被告博硕光电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了(2019)鄂0581民初2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并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5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鄂05民辖终3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审裁定。本案管辖权问题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裁定,本院当然具有管辖权,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本院审理本案会导致同一案件两个地方法院进行审理,有违司法公正性。本院认为,博硕光电公司在秦皇岛市××九州方园公司要求返还货款,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冀03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11页载明:“关于九州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因九州公司就此已向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另案审理为依据”。由此可见,秦皇岛市的案件并没有对案涉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处理,本院审理本案并非对同一案件作出重复处理,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质量异议的提出期限的问题,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关于质量异议的函件,快递显示“NULL”签收,是表示无人签收的意思,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发《函》给被告,原告所发函件的地址正确,若快递无人签收,根据一般快递流程,快递公司会将快递原路退回,但物流信息显示快递已经于2017年3月13日被签收,应该视为被告收到了原告发出的关于质量异议的《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本案虽然双方约定了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30日内进行验收,但涉案设备为多轨道自动串焊机,原、被告约定30天的验收期间过短,难以在验收期间内发现设备的隐蔽瑕疵,故该30天的验收期间应该视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由此可见,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约定有质保期的时候,提出异议的期间应该为质保期。本案虽然双方约定有30天内验收,但该时间过短,依法应该认定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为质保期也并无不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补充协议》约定将质保期延长一年,故案涉设备的质保期为两年。综合考虑本案涉案设备的种类、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以及约定的质保期,本院确认对涉案设备的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应该为2年,原告发函提出质量异议,并没有超过该合理期限。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九州方园公司为了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破片率和节拍生产速度达不到合同的约定,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选取了浙江天茂达检测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工作安排,被告需要对原设备进行维护维修至其可正常运行、使用状态,鉴定机构限定被告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工作,便于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博硕光电公司不对案涉设备进行维护,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质量鉴定回复函》,结论为:“经本机构专家组讨论得出本案件已失去客观鉴定条件,鉴定工作因供方无法配合而导致鉴定不能,鉴定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支付99.5万元货款作为预付款后,被告安排生产,故应认定博硕光电公司系涉案设备的生产者。作为生产者,应对其产品质量负责。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设备后,认为质量存在问题,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案涉设备进行改造升级,且原告在2017年也发函给被告提出了质量异议,这些事实说明双方对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博硕光电公司作为涉案设备的生产者,具有知情优势,应就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尽到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不能,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作出对原告九州方园公司有利的事实认定,即推定本案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为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对于其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博硕光电公司提供的设备具有质量问题,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起诉所支出的诉讼费、申请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申请保全所支出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是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单轨道自动串焊机4台、自动排版机2台,总货款398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总货款的25%即99.5万元后,被告安排生产;设备达到原告正式验收合格并正常生产后3个月支付全部设备款的65%;剩余10%的设备款在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并正常生产后12个月内付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30日内,甲、乙双方进行验收。双方同时对于该设备的BSSW1400-IV单轨道自动串焊机技术指标、售后服务以及验收标准、质保期进行了约定。签订该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99.5万元的货款,但原告发现该设备的技术标准达不到技术协议的约定。2016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设备作出三栅升四栅的升级处理,同时对于升级改造后的设备的技术指标、质保期等进行了重新约定,并将该设备质保期限延长一年,还约定质保期到期后,被告同意再给原告购买的该设备免费维修保养一年。签订该《补充协议》后,原告又于2016年7月7日支付了货款10万元。该设备经过升级后,原告发现仍不能达到其技术指标,遂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致函,要求派员对该设备进行处理,被告没有回应,2017年3月11日,原告又以案涉设备质量有问题为由向被告发函提出质量问题,被告仍未回应。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后,被告博硕光电公司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了(2019)鄂0581民初2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并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5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鄂05民辖终3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审裁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该设备的技术指标(主要是破片率和生产节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选定浙江天茂达检测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原设备启动前进行维护保养,鉴定机构限定双方在20个工作日内准备需要的耗材和材料,并要求被告对于该设备进行检修,便于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由于被告不配合,致使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浙江天茂达检测鉴定技术服务公司的函在卷佐证。
一、解除原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6年7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95000元;原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将型号为BSSW1400-IV的单轨道自动串焊机4台和型号为BSPB05的自动排版机2台返还给被告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56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85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45506元,由被告秦皇岛博硕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胜
审 判 员 吴泽新
人民陪审员 张首志
书 记 员 吴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