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民终4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武,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荣视智控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中路39号凯凌大厦2栋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91C。
法定代表人:韦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宾,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伟,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柳州荣视智控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视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5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被上诉人荣视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宾、廖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将(2017)桂0205民初294号判决中的第二项改为: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货款11380元;2、撤销(2017)桂0205民初294号判决中的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350元、被上诉人因欺诈赔偿上诉人损失38910元【(11380+1240+350)×3=38910】,以上合计51880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退还货款的金额有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出库单》及退货清单所显示的货款总金额应为1138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0214元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以不再重复支持为由驳回交通费损失不当。前案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仅认定上诉人为处理退货事宜往返柳州4次,但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实际所花费交通费,足以认定。三、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理由如下:1、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与其出库单上记录不符,且被上诉人自认产品中有一个摄像头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是其出库单载明的物品,利用上诉人的疏忽未告知上诉人,属于典型的民事欺诈、欺瞒产品重大信息的行为,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根本无法正常使用。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中一些比较重要的设备或元器件(如:硬盘)没有品牌标识,也没有中文的产品说明,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被上诉人的该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隐瞒、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诉人的欺诈行为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并改判。
被上诉人柳州荣视智控科贸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已经对数额进行了认定,被上诉人只认可货款10214元,一审已经核实之前已经退过部分货款。2、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350元没有依据,且(2016)桂02民终1473号判决书已经对交通费进行了认定。3、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并不存在违约。上诉人一直使用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虽然有个别产品存在有瑕疵,但不存在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欺骗上诉人。不排除因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产品使用存在问题,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且合同撤销的期限是一年,不存在中断中止期间,所以上诉人的上诉无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荣视智公司的货物买卖关系;2、判令荣视智公司退回***货款11380元、赔偿安装费1240元。3、判令荣视智公司赔偿车费350元;4、判令荣视智公司因欺诈赔偿***损失38910元[(11380+1240+350)×3=38910];5、本案诉讼费由荣视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曾持销售出库单、安装费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将荣视智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荣视智公司退回***货款11380元;赔偿***交通费974元、安装费1240元、其他经济损失费8820元(计算方式:任意选取6、7月中的任意六天收入之和,计算***每天的误工费的平均数,即6月24日-27日为3320元,7月17日-18日为1970元,6月、7月平均每天收入882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做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2015年5月18日,***从荣视智公司处购买了一批视频监控录像设备,其中包括了4块”海康监控硬盘4T”,***在向荣视智公司购买上述监控设备后,仍收到鹿寨县寨沙派出所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其整改原因为:未达到公安部门所要求的”视频监控录像保存期限达到两个月以上”的情形。***向荣视智公司购买视频监控设备一批,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荣视智公司卖给***的硬盘在对视频资料的存储时间上能否满足公安机关关于”录像资料保存六十天以上的要求”,但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所需要保存的录像资料的具体要求即录像分辨率和每秒帧数等,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公安部制定的《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中第十三条的规定,即”歌舞娱乐场所安装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压缩格式为H.264或者MPEG-4,录像图像分辨率不低于4CIF(704×576)或者D1(720×576);保障视频录像实时(每秒不少于25帧),支持视频移动侦测功能;图像回放效果要求清晰、稳定、逼真,能够通过LAN、WAN或者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图像水平分辨力不少于300TVL。”较为合理。经一审法院对荣视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书”和”海康威视视频监控产品存储空间计算说明函”中关于视频存储所需空间的计算进行核实,其计算方式及结果均正确,且该计算中选用视频的分辨率高于公安部门的规定,因此,认可荣视智公司主张的”***所购买的硬盘只要使用合理,也完全能达到录像资料保存六十天以上的要求”。故在(2015)北民二初字第764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为此,***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做出(2016)桂02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向荣视智公司购买视频监控录像设备是因为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8日向***经营的《丽美住宿部》下发《鹿寨县寨沙派出所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以及按照规定期限保存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结合荣视智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上手写”录像包保存二个月以上”的事实,可以认定***购买并安装监控设备的目的是应对公安机关的检查,完成公安机关提出的改正义务。故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本案买卖合同目的。2015年5月8日,鹿寨县公安局寨沙派出所向***经营的《丽美住宿部》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丽美住宿部》对未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设备运行不正常和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监控录像资料进行改正并在15个工作日内改正完毕。2015年5月18日,***向荣视智公司购买视频监控设备,荣视智公司向***出具4张《出库单》,在其中的编号为XS-2015-0518-0008的两张《出库单》上手写”录像包保存二个月以上”、”保壹年叁个月换”等字样,该两张《出库单》上载明了包括4块”海康监控硬盘4T”和8台”海康300万枪机”等视频监控设备。2015年8月7日,鹿寨县公安局寨沙派出所再次向***经营的《丽美住宿部》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限未达到两个月以上进行改正,并在10个工作日内改正完毕。***因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能保存两个月以上与荣视智公司进行协商处理,荣视智公司自认***因本案纠纷找其协商过4次,认可从其住所地至柳州每天往返路费40元。2015年5月24日至今,***一直使用其向荣视智公司购买的包括4块”海康监控硬盘4T”和8台”海康300万枪机”等视频监控设备。***、荣视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荣视智公司在《出库单》上书写”录像包保存二个月以上”不仅是荣视智公司对***的承诺,亦是双方对视频监控设备的功能进行的一致约定,***提出荣视智公司不能完成其保证的储存300万像素录制的录像资料两个月以上的义务,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荣视智公司辩称《出库单》上手写的字样不是其工作人员所写,且***将荣视智公司留存的原件底单拿走,荣视智公司并未对***作出上述承诺,但荣视智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荣视智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交易已完成,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自2015年5月24日至今一直使用本案涉案视频监控设备,且至今未提出要与荣视智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依法解除双方合同的情况下提出荣视智公司应退还其全部视频监控设备款11380元、赔偿安装费损失124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荣视智公司销售给***的4块4TB硬盘无法实现储存以300万像素录制的录像资料两个月以上的义务,荣视智公司不能完成其向***承诺的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荣视智公司只认可双方协商过四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与荣视智公司协商次数和误工天数,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协商4次,误工4天。因***自认鹿寨县寨沙镇至柳州往返交通费为40元,4次的交通费为160元。***提供的《旅客住宿登记表》、《收款单》以及两张面额为160元的《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存根联》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的实际收入金额,***未能提供诸如入账凭证、银行流水或能体现其实际收入金额的其他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平均收入水平等,酌定***4天的误工费损失为600元。故(2015)北民二初字第764号买卖合同纠纷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本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荣视智公司支付***交通费损失160元、误工费损失6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北民二初字第764号案件审结后,***于2017年1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荣视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荣视智公司提供给***的视频监控设备不能完成其保证的储存300万像素录制的录像资料两个月以上的义务,致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解除后,荣视智公司应退回***相应的货款,***亦应将相应的视频监控设备退还给荣视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退货清单,列明要求荣视智公司退还货款并将该清单上的货物退还荣视智公司,清单包括[DS-7932N-E4海康32路NVR一台、4T监控专用紫盘海康监控硬盘4T四块、12V2.5A室外防水电源九个、TL-SG1016DT千兆TP1016口T交换机一台、TL-WDR5600TP-LINKAC900双频无线路由器一台、TL-AP301CTP-LINK300M无线吸顶式AP一台、DS-2CD3T32D-I36mm海康300万枪机五台、DS-2CD3T32D-I56mm海康300万枪机三台、超五类非屏蔽0.5A(星中讯)网线300米/箱(室内)一箱、联讯2*1.0电源线200米一卷、T-618L海康大华支架/吊装壁装八支、1分2VGA切频器一个、FOR14″-24″可调角度显示器壁挂架一支、安普五类B级水晶头(彩袋)安普8位非屏蔽高性能水晶连接头一盒],结合荣视智公司开具的《出库单》上所列明的货物编码、商铺名称、数量及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荣视智公司退还***货款10214元。荣视智公司不能完成其向***承诺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违约而导致***购买涉案设备后实际支出的安装费,荣视智公司应予以赔偿。故***主张的安装费124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终1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荣视智公司双方协商过4次,并已实际支持***的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不再重复支持该项损失。对于***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荣视智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系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但并无证据显示荣视智公司销售设备时故意隐瞒实际情况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情形,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与荣视智公司2015年5月18日成立的买卖合同;二、荣视智公司退还***货款10214元,***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所购买的以下货物:[DS-7932N-E4海康32路NVR一台、4T监控专用紫盘海康监控硬盘4T四块、12V2.5A室外防水电源九个、TL-SG1016DT千兆TP1016口T交换机一台、TL-WDR5600TP-LINKAC900双频无线路由器一台、TL-AP301CTP-LINK300M无线吸顶式AP一台、DS-2CD3T32D-I36mm海康300万枪机五台、DS-2CD3T32D-I56mm海康300万枪机三台、超五类非屏蔽0.5A(星中讯)网线300米/箱(室内)一箱、联讯2*1.0电源线200米一卷、T-618L海康大华支架/吊装壁装八支、1分2VGA切频器一个、FOR14″-24″可调角度显示器壁挂架一支、安普五类B级水晶头(彩袋)安普8位非屏蔽高性能水晶连接头一盒]给荣视智公司;三、荣视智公司赔偿***安装费124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元(***已预交),由荣视智公司负担242元,***负担85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海康威视红外网络摄像机的产品外包装一份,拟证明荣视智公司提供的货物与***订购的货物不符,且产品没有附说明书,不符合国家规定。
被上诉人荣视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荣视智公司提供给***货物的包装,不同意其证明目的。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第7页认定”被告只认可双方协商过四次,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与被告协商次数和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将拿货时间计算在内。被上诉人荣视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关于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提出的异议的分析认定,属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荣视智公司应退还***多少货款?二、荣视智公司是否应向***赔偿交通费350元?三、***主张荣视智公司赔偿因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失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认为荣视智公司应按其提供的五张出库单的总金额11380元退还货款,一审判决退还10214元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提交的《***诉荣视智公司案件退货清单》,已列明其向荣视智公司退货的产品型号和数量,结合荣视智公司开具的《出库单》上所列明的货物单价计算应退货款为10214元,一审据此判决荣视智公司向***退还货款10214元并无不当。对***诉请荣视智公司退还货款11380元与其提交的退货清单所列货物的金额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庭审中认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350元在(2016)桂02民终1473号案件中已提出过诉请,但判决未予支持。本院认为该部分诉请属于重复诉讼,***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诉请荣视智公司赔偿交通费35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认为荣视智公司在向其供货时存在欺诈,对此本院认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而***在二审提交的产品外包装不能证明荣视智公司提供的货物与***订购的货物不符,(2016)桂02民终1473号生效民事判决也仅认定荣视智公司提供给***的货物不能完成其保证的储存300万像素录制的录像资料两个月以上的义务,***并无证据证明荣视智公司在向其供货时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实际情况,故荣视智公司向***提供的货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系违约行为,不构成欺诈。对***诉请荣视智公司赔偿因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慧冰
审判员 丘洪兵
审判员 朱立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