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荣视智控科贸有限公司

***与柳州荣视智控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华,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荣视智控科贸有限公司(原柳州佳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中路39号凯凌大厦2栋3-11号。信用代码:91450205685168091G。
法定代表人:韦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兵,男,系柳州荣视智控科贸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柳州荣视智控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华、被上诉人荣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二、由荣视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所购买的硬盘只要使用合理,也完全能运到录像资料六十天以上的要求”与事实不符。
1、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开具的“证明书”和“海康威视视频监控产品存储空间计算说明函”中所涉及的参数并不是本案***所购买的设备中的参数。荣视公司在不知道本案监控设备具体录像参数的情况下,以其他的监控设备的数据计算出的存储的时间推测本案监控设备可以达到录像保存60天以上的结果,缺乏事实依据。
2、说明书计算出的存储时间可以达到保存60天的要求,并不表示产品实际上就一定能达到。说明书上的数据均是理论上的数据,实际数据必须以本案设备的具体参数为依据。
3、***购买的监控摄像头为300万像素,而荣视公司提供的计算存储的数据却远低于300万像素。荣视公司承诺***购买的设备可以存储60天的录像。现荣视公司却以低于300万像素的数据来计算存储空间,与***购买的产品目的不符。荣视公司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4、荣视公司表示只要合理使用,就能达到存储60天的要求。但是该监控设备一开始就是荣视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安装和调试的,却达不到存储60天的要求。之后***又多次联系荣视公司与厂家,均无法调试出可以使录像存储60天的方法。该买卖合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有权要求荣视公司退回货款。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荣视公司辩称,***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理由如下:1、***有过对录像参数进行修改的行为,并已知涉案器材只需要修改分辨率就能满足60天的储存要求;2、***坚持要求以300万像素码流储存60天录像资料,海康威视售后服务人员也给出了明确答复:降低码流或扩大存储;3、***自2015年5月24日开始,一直使用器材至今,荣视公司未以任何形式接触过涉案器材,***对器材所做的参数修改或其他修改,荣视公司均不知情;4、***设置的码率为4096,并不满足4块4TB硬盘储存60天的设置要求,才导致录像时间不够60天的结果;5、***提供的照片显示录像时间跟拍照时间不一致,有使用虚假证据的可能。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荣视公司退回货款11380元;二、荣视公司赔偿***交通费974元、安装费1240元、其他经济损失费882元×10天=8820元(计算方式:任意选取6、7月中的任意六天收入之和,计算原告每天的误工费的平均数即:6月24日——27日为3320元,7月17日——18日为1970元,6月、7月平均每天收入882元);上述两项合计2241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荣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5月18日,从荣视公司处购买了一批视频监控录像设备,其中包括了4块“海康监控硬盘4T”,***在向荣视公司购买上述监控设备后,仍收到鹿寨县寨沙派出所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其整改原因为:未达到公安部门所要求的“视频监控录像保存期限达到两个月以上”的情形,以上事实有***和荣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向荣视公司购买视频监控设备一批,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荣视公司卖给***的硬盘在对视频资料的存储时间上能否满足公安机关关于“录像资料保存六十天以上的要求”,但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所需要保存的录像资料的具体要求即录像分辨率和每秒帧数等,因此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制定的《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中第十三条的规定,即“歌舞娱乐场所安装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压缩格式为H.264或者MPEG-4,录像图像分辨率不低于4CIF(704×576)或者D1(720×576);保障视频录像实时(每秒不少于25帧),支持视频移动侦测功能;图像回放效果要求清晰、稳定、逼真,能够通过LAN、WAN或者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图像水平分辨力不少于300TVL。”较为合理。经该院对荣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书”和“海康威视视频监控产品存储空间计算说明函”中关于视频存储所需空间的计算进行核实,其计算方式及结果均正确,且该计算中选用视频的分辨率高于公安部门的规定,因此,荣视公司主张的“***所购买的硬盘只要使用合理,也完全能达到录像资料保存六十天以上的要求”该院予以认可。同时,该院建议***与荣视公司进一步加强沟通和协商,互相配合对视频设备进行重新安装调试,达成庭外和解。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依据***提交的证据《一审庭审笔录》,***与荣视公司均认可:***向荣视公司购买的硬盘、显示器与荣视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上的记录不符,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提交的三张照片,虽然荣视公司以录像时间与拍照时间不符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荣视公司对该证据证明其中一个摄像头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提出的本案监控设备设置的参数其分辨率是2048*1536,码率是4096,荣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明书》中计算的参数与***设备设置的参数不符,计算结果亦是错误的主张予以采信;***按照荣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计算方式,以***的监控设置进行计算,证明该4块4TB硬盘存储容量无法达到60天以上。本院结合一审证据采信***的上述主张;对于***提交的录音光盘,荣视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主张该证据证明:(1)300万像素的摄像头对应设置的码率应是4069,按照荣视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2048的码率是200万的像素,而H264正常的码率应该是4兆即4069;(2)根据厂家售后的计算,***购买的设备若存储达到2个月则需要4TB的硬盘6个或者6TB的硬盘4个,即荣视公司出售的4TB硬盘存储以300万像素录制录像资料的时间无法达到两个月以上;(3)***向荣视公司代理人蔡荣兵反映购买产品时,蔡荣兵直接挂断电话,导致***无法通过电话与荣视公司解决问题,最后需要***直接前往柳州与蔡荣兵协商,因此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应由荣视公司来承担。荣视公司对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称蔡荣兵并未主动挂断电话,系因手机有问题出现电话自动挂断的情况,其并未拒绝与***协商处理涉案纠纷;其次荣视公司未向***承诺录像包保存二个月以上,《出库单》上的注明,并不是荣视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再者依据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公司计算公式证明可以满足存储两个月以上的要求,但荣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故对***的上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荣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荣视公司购买视频监控设备是因为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8日向***经营的《丽美住宿部》下发《鹿寨县寨沙派出所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以及按照规定期限保存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结合荣视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上手写“录像包保存二个月以上”的事实,可以认定***购买并安装监控设备的目的是应对公安机关的检查,完成公安机关提出的改正义务。故***提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本案买卖合同目的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5月8日,鹿寨县公安局寨沙派出所向***经营的《丽美住宿部》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丽美住宿部》对未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设备运行不正常和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视频监控录像资料进行改正并在15个工作日内改正完毕。2015年5月18日,***向荣视公司购买视频监控设备,荣视公司出具4张《出库单》给***,在其中编号为XS-2015-0518-0008的两张《出库单》上手写“录像包保存二个月以上”、“保壹年叁个月换”等字样,该两张《出库单》载明了包括4块“海康监控硬盘4T”和8台“海康300万枪机”等在内的视频监控设备。2015年8月7日,鹿寨县公安局寨沙派出所再次向《丽美住宿部》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限未达到两个月以上进行改正,并于10个工作日内改正完毕。***因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能保存两个月以上与荣视公司进行协商处理,荣视公司代理人蔡荣兵自认***因本案纠纷找其协商过4次,***认可从其住所地至柳州每天往返路费40元。***通过咨询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公司售后服务部确认***购买的300万的摄像头对应设置的码率应是4069,其购买的设备若存储达到2个月则需要4TB的硬盘6个或者6TB的硬盘4个,即荣视公司出售的4TB硬盘存储以300万像素录制录像资料的时间无法达到两个月以上。
2015年5月24日至今,***一直使用其向荣视公司购买的包括4块“海康监控硬盘4T”和8台“海康300万枪机”在内的视频监控设备。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荣视公司是否应当退回***全部视频监控设备的货款?依据是什么?二、荣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安装费的损失?具体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荣视公司作为出卖人向***提供视屏监控设备,***支付相应货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与荣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荣视公司不能完成其保证的储存300万像素录制的录像资料两个月以上的义务,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荣视公司退回全部视频监控设备款共计11380元。理由如下:1、荣视公司向***销售视频监控设备时,在载明有4块“海康监控硬盘4T”和8台“海康300万枪机”的两张《出库单上》手写“录像包保存二个月以上”的字样,是荣视公对其销售的8个300万像素的摄像机和4块硬盘的储存能力作出的承诺;2、***购买本案涉案视频监控设备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公安机关作出的改正义务即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限达到两个月以上。本院认为,荣视公司在《出库单》上书写“录像包保存二个月以上”不仅是荣视公司对***的承诺,亦是双方对视频监控设备的功能进行的一致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荣视公司应按照自己做出的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提出荣视公司不能完成其保证的储存300万像素录制的录像资料两个月以上的义务,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荣视公司对此辩称《出库单》上手写的字样不是其工作人员所写,且***将荣视公司留存的原件底单拿走,荣视公司并未对***作出上述承诺,但荣视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荣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与荣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交易已经完成,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自2015年5月24日至今一直使用本案涉案视频监控设备,且至今未提出要与荣视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没有依法解除双方合同的情况下提出荣视公司应退回其全部视频监控设备款共计1138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荣视公司销售给***的4块4TB硬盘无法实现储存以300万像素录制的录像资料两个月以上的义务,荣视公司不能完成其向***承诺的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张其为了与荣视公司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从住所地往返柳州十次,每次需要一天时间,共计十天,给其造成交通费损失、误工费损失及安装费损失,并要求荣视公司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1034元。但荣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双方协商过四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与荣视公司协商次数和误工天数,故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认定***与荣视公司协商4次,误工4天。因***自认鹿寨县寨沙镇至柳州往返交通费为40元,4次的交通费为160元。对于***主张的安装费,因其并未与荣视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亦至今仍然使用荣视公司销售并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故***要求荣视公司赔偿其1240元的安装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误工损失每日882元,并提供了《旅客住宿登记表》、《收款单》以及两张面额为160元的《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存根联》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的实际收入金额,其未能提供诸如入账凭证、银行流水或能体现其实际收入金额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主张的每日误工费损失金额882元不予认可,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收入的情况下,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以及***所从事的行业年平均收入水平等,酌定***4天的误工费损失为600元,据此荣视公司需赔偿***交通费损失160元,误工费损失600元,上述两项共计760元。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新查明的事实,确定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柳州荣视智控科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赔偿交通费损失160元、误工费损失600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76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80元,由上诉人***负担170元,被上诉人柳州荣视智控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340元,被上诉人柳州荣视智控科贸有限公司负担2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侦
代理审判员 彭 霞
代理审判员 陈俊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耀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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