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仁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四川亨博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仁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2民初5372号
原告:四川亨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场镇社区六社。
法定代表人:杨元章,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芳萍,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30幢202号。
法定代表人:余效国。
被告:南充市仁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北路一路117号九号院3幢3层303铺。
法定代表人:宋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修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南路15号附1号2-5-1。
法定代表人:修建明。
第三人:南充市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三段状元楼6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双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四川英特信(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华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汇点广场2栋1004号。
法定代表人:马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萍(工作人员),女,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四川亨博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博门业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司)、南充市仁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通电梯公司)、重庆修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高劳务公司)、第三人南充市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公司)、四川华宇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监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亨博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芳萍、仁通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胜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刘青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博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承担由原告代支付的人民币584101.35元;2、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位于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三段“凌云帝景”工程项目由第三人胜天公司开发,泸州十建司作为承包人为该项目具体施工。修高劳务公司为该项目的劳务承包单位,仁通电梯公司为该项目的电梯安装单位。2014年12月9日,罗洪从上述项目的电梯门口掉落到电梯井致死,罗洪死后,胜天公司与罗洪家属按达成的协议进行了赔偿,之后向法院起诉,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罗洪存在雇佣关系,判令原告向胜天公司支付了584101.35元。但是原告认为导致罗洪死亡完全是因为二被告的原因,原告向胜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应由二被告承担。首先,应当承担事故安全责任的依法应当是该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泸州十建司。罗洪死亡的当天并非施工日,但是,涉案项目的施工现场的门卫却同意外来人员随意进入施工现场,包括罗洪的未成年的女儿及妻子都可以进入到施工场地内,罗洪的女儿和妻子张华没有能够进入工地是因为她们母女没有安全帽。罗洪的坠亡并不是在安装防盗门的门口,更不是在安装防盗门的施工过程中或者施工上下班的途中。罗洪坠亡完全是由胜天公司和泸州十建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38条,43条的规定造成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此次安全生产事故的赔偿责任。其次,仁通电梯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电梯安装公司,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仁通电梯公司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没有对电梯井进行相应的安全处理,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在施工过程中,胜天公司与就电梯安装施工的安全事项做了怎样的约定,原告不得而知,泸州十建司、仁通电梯公司是否按照约定执行,原告也不得而知,故此,二被告应当就罗洪的死亡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最后,修高劳务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劳务承包单位,劳务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将用于封堵电梯门洞的木板、木棍撤了,导致罗洪掉落至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电梯井。修高劳务公司应当就其工作人员的失误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导致罗洪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建设施工单位泸州十建司的门卫随意放任本公司在本建筑施工人员之外的人员进入具有高度危险的施工场所内;三被告违法施工,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建筑安全生产规范》的要求,对电梯井道门口没有采用立体封闭防护,电梯井内没有采取尼龙丝网水平网防护;电梯井门口没有醒目的危险标志,没有照明设施,导致外来人员罗洪误入井道内坠亡。综上,罗洪的死亡由三被告的违法、违规行为所致,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垫付的部分,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仁通电梯公司辩称,仁通电梯公司对死者没有侵权行为,死者在28楼坠落致死,该预留井的木板拆除不是仁通电梯公司实施的,死者个人进入工地现场是对生命安全不负责任的行为。仁通电梯公司和胜天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中对安全责任有明确约定为由胜天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及安全服务等。故仁通电梯公司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泸州十建司、修高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胜天公司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终审维持原判的(2016)川1302民初6706号判决书判令胜天公司承担10%的责任,亨博门业公司承担90%的责任,本案中的三被告对罗洪即使有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也包含在胜天公司承担10%的责任范围内,胜天公司对三被告有追偿权而亨博门业公司不具备。
第三人华宇监理公司称,华宇监理公司在2014年11月14日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了退场报告,原因是因为施工现场管理非常混乱,工程安全管理意识淡薄,罗洪进场和死亡时间在华宇监理公司退场之后,该安全事故发生时,华宇监理公司已经与建设单位解除了监理合同关系,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综合认定。
根据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出示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可能性原则,本案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
位于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三段“凌云帝景”工程项目由第三人胜天公司开发,泸州十建司为该项目承包单位,负责全部土建工程及设计变更通知书,仁通电梯公司为该项目的电梯安装单位。2014年12月9日16时后,从事安装防火门工作的罗洪去工地现场了解相关具体情况,从上述项目的高层(20多层)当时门洞未封的电梯门口掉落到电梯井,坠落致死,因罗涉进入后是单独行动,通过寻找发现其死亡地点的时间已经为晚上10时左右(赔偿协议书载明)。罗洪死后,胜天公司与罗洪家属按达成的协议进行了赔偿(赔偿金数额超出649001.5元),之后向法院起诉,生产判决认定亨博门业公司与罗洪存在雇佣关系,胜天公司与亨博门业公司之间关系主要为承揽合同关系,胜天公司与亨博门业公司的安装合同中有亨博门业公司要加强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发生的一切责任由亨博门业公司承担的约定。罗洪死亡造成的损失为649001.5元,导致罗洪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90%)方是亨博门业公司,次要责任(10%)方为胜天公司,判令亨博门业公司向胜天公司支付了584101.35元。已经生效裁判文书[包括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4888号民事裁定书]列举双方的责任为:亨博门业公司对其雇员在进场安装前查看工地时,既未及时通知胜天公司派员协助查看工地,提供安全的查看条件,也未对雇员做好安全培训,还未安排熟悉施工环境以及负责项目的安全事务负责人陪同,严重违反防火门安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对死亡负有主要责任。且亨博门业公司以挂靠为理由将安全义务转委他人,系重大过错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还采取消极回避的置身事外,将赔偿责任和善后义务压给胜天公司,还一概而论的否定胜天公司达成的协商意见等,胜天公司的过错在于在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有效监督相关主体对罗洪进入施工现场的管控,二是没有有效监督相关主体实施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对直接或间接的监督、管理义务没有完成好,没有完成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确保现场具备正常安装条件”所包括的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内容。原案一审(2016)川1302民初6706号裁判文书还载明,案件的一般处理是先由亨博门业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然后依据防火门安装合同向胜天公司主张权利,胜天公司在承担全部责任后,有权在该案中请求亨博门业公司支付代为承担的责任,胜天公司与亨博门业公司双方责任划分的主要根据是防火门安装合同等内容。
华宇监理公司2014年11月14日的《关于西充县凌云帝景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再次提出退场的报告》载明泸州十建司未安排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等相关人员到岗,工程由业主与劳务单位直接发生关系,监理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工地各种具体安全隐患十分突出,涉及电梯一块的陈述是“电梯门洞与临边防护搭设好后被装修队伍拆除,未及时恢复,造成很大的安全隐患,相关管理人员不重视安全,只重视进度”。在公安机关2014年12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侯建全自称为该工地的安全员,工地当时在装饰工程阶段,他11月23日接手的,电梯井之前用钢架子把门封住,装饰阶段用木板遮挡,工人在施工的时候存在把木板取掉的情况,在巡视的时候重新做好。罗洪坠楼的位置1-25楼是装门封住的了,26层到28层的电梯门没装,29层用砖封了的,30层是顶楼,罗洪应该是26到28层,具体层数是否说对没把握。在同天的询问笔录中,贾松林称自己负责该工地的施工建设这一块,27层到32层(住户24层到29层)的电梯门洞没有封,这几层平时用木板、木棍挡住的,2014年12月9日因为要用砖头将门洞封堵就将封堵木板和木棍撤了,准备就2014年12月10日施工,12月9日晚出了罗洪的事后,12月10日早上九点钟左右将这几层门洞重新用木板封堵了,他感觉罗洪是从楼下摔下的,当时看见罗洪一条腿卡在纲丝绳里面,一条腿搭在电梯轿顶上面,手和脚都是被纲丝绳花烂完的,感觉是想用手抓纲丝绳造成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亨博门业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是否有追权偿;二、亨博门业公司可以向被告中哪些民事主体追偿和相应民事主体的就承担责任的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如果罗洪的人身损害如果是由第三人造成,亨博门业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具有追权偿。关于第三人胜天公司称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与该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也就是需要根据庭审情况,认定谁是“雇佣关系以外的造成雇员(罗洪)损害的第三人”,在胜天公司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承担责任(原告本案中也没有再诉胜天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本案是要评判原告所诉被告中,谁是这个第三人。首先,泸州十建司是。其作为工地的主要施工单位,应该履行工地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职责,其应作为而本案的证据显示其没有相应作为,从而工地的安全管理很不到位,以致造成罗洪的人身损害,具体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泸州十建司的过错责任程度,结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亨博门业公司可以就自己已实际承担的584101.35元,向泸州十建司追偿20%,即116820.27元。其次,亨博门业公司是。亨博门业公司在对电梯井作业过程中,未对有一定安全隐患的高层电梯井口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其他诸如增加照明等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亨博门业公司的过错责任程度,结合全案情况(主要是相应电梯门洞本有一定防护但被拆除的情况),本院酌定亨博门业公司可以就自己已实际承担的584101.35元,向亨博门业公司追偿10%,即58410.13元。关于仁通电梯公司的公司对死者没有侵权行为,合同中对安全责任有明确约定为由胜天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及安全服务,仁通电梯公司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并不能对抗“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责任,仁通电梯公司以此理由免除应负责任。第三,关于原告称修高劳务公司也是侵权责任人,称是该公司劳务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将门板、木棍撤了,但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就是该公司劳务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将门板、木棍撤了,侯建全、贾松林所称有工人将门板、木棍撤了,但并没有说明是修高劳务公司的人,华宇监理公司退场报告中讲拆除的是“装修队伍”,修高劳务公司是不是该“装修队伍”也不能确定,所以,原告以此理由要求修高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如果本案之后,有证据能证明是修高劳务公司或其他民事主体从事了不当撤除门板、木棍行为,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最后,根据原案一审(2016)川1302民初6706号裁判文书载明的案件的一般处理是先由亨博门业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然后依据防火门安装合同向胜天公司主张权利,胜天公司在承担全部责任后,有权在该案中请求亨博门业公司支付代为承担的责任,胜天公司与亨博门业公司双方责任划分的主要根据是防火门安装合同等内容,可以比照视为是亨博门业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向胜天公司根据防火门安装合同主张权利主张了64900.15元(649001.5元-584101.35元),这并不妨碍亨博门业公司向其他民事责任主体主张追偿权。关于第三人胜天公司所称本案中即使认定三被告对罗洪有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也包含在胜天公司承担10%的责任范围内,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能得到支持,其余请求,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四川亨博门业有限公司支付116820.27元;
二、被告南充市仁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四川亨博门业有限公司支付58410.13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亨博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1元,由原告四川亨博门业有限公司负担6748.7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8.2元,由被告南充市仁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海洋
人民陪审员  王德友
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思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