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5057号
原告: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90356844M。
法定代表人:张永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泰市羊流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982ME0486291D。
法定代表人:张法存,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羊流镇东**村,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朱丽霞,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祯,新泰新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重工公司)与被告新泰市羊流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村委)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朱丽霞申请参与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涛、被告东**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法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第三人朱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祯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涛、被告东**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法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第三人朱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源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天源重工公司与被告东**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6日,经原告天源重工公司、被告东**村委协商同意,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羊流镇工业园区内5.076亩土地(四至:北至东西路、南至李刚地、东至计生办西墙、西至沟西村地),该宗土地使用年限30年,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41年5月16日止,租赁费每年7106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时交纳租赁费,至今不拖欠被告任何租赁费,亦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现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东**村委辩称:2011年5月12日,山东昌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元重工公司)的董事长和西昌与被告村委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当时昌元重工公司还欠村里两年的土地租赁费。在法院进行的拍卖中部分土地及厂房拍卖给王鹏,之后原告与村委协商由原告交纳昌元重工公司所欠的两年土地租赁费,经村里研究同意后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所诉的土地租赁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年按时交纳土地租赁费,当时签订的合同已交到羊流镇经管站。
第三人朱丽霞述称:原告申请确认合同有效,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005年起第三人实际占有案涉土地,并在土地上建有五间车间,当时昌元重工公司让第三人使用,使用期限至2053年4月30日止,第三人实际使用期限尚未到期。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源重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信息记录,证明原告企业原名称是山东天源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19年6月5日变更为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实原告的企业变更情况,本院认定证据有效。2、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2011年5月16日,山东天源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租赁被告位于羊流镇工业园区内5.076亩土地,四至为北至东西路、南至李刚地、东至计生办西墙、西至沟西村地;在与原告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被告村里已召开相关会议并报羊流镇政府备案,原告方一直交纳土地租赁使用费。3、交费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1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交纳原租赁人昌元重工公司2010年所欠被告的土地租赁费,原告至2021年5月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土地租赁费用。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原、被告所签合同中至今仍有一部分土地第三人自2005年使用至今,并且该合同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涉嫌恶意串通。关于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合同成立。关于原告交纳的土地租赁费用第三人虽有异议,但交款事实被告无异议,并有相关账证印证,本院认定有效。
被告东**村委向法庭提交昌元重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西昌向被告出具的说明函,证明2011年5月12日,昌元重工公司(原山东青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齐鲁重机厂)因经营不善,造成承包被告的30.46亩土地不能全面合理利用,为了被告的利益不受损失,请求将原先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作废;同时我公司及个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其他任何公司和个人所签订有关该土地的合同及说明即时作废。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已被(2014)新商初字157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判决书内容由和法洪、和法新所送达的股东会决议所撤销,至今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解除与昌元重工公司的土地承包使用协议。该证据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一份,证明2005年8月1日,山东青云公司齐鲁重机厂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将该厂东北角五间车间、面积253平方米及院落500平方米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租赁费每年6000元,租赁期限15年。2、还款计划,证明2008年12月1日,昌元重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欠第三人36万元,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昌元重工公司同意将东北角五间车间、占地面积253平方米、车间前1323平方米、车间后36.75平方米抵顶租赁费,由第三人使用至2053年4月30日止。原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根据2011年5月12日和西昌给被告出具的说明函,证实该合同已经在说明函出具时作废;该合同被告不知情,也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属于无效合同;昌元重工公司拖欠被告2010年的租赁费也是由原告交纳,自从该合同解除后昌元重工公司从未向被告支付任何租赁费;从该合同签订时间来说,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被告从未知道也不承认昌元重工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昌元重工公司从2010年至今未向被告交纳租赁费。该证据原、被告均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可以证明第三人与昌元重工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昌元重工公司用其车间及院落抵顶债务。
3、(2014)新商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股东和法新、和法洪以和西昌擅自作出说明函起诉和西昌,请求确认说明函无效;该判决认定2003年5月16日,新泰市齐鲁重机厂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齐鲁重机厂使用被告30.46亩土地用于厂房建设,承包费每年25891元,承包期限50年;昌元重工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日,股东为和西昌、和法洪、和法新,公司成立后继续使用该承包地;本院审理后认为和法洪、和法新请求确认和西昌所写的说明函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判决驳回和法洪、和法新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和西昌于2011年5月12日代表昌元重工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说明函有效,被告收到说明函后将案涉土地又租赁给原告,说明被告同意解除与昌元重工公司的合同;昌元重工公司及其他股东认为和西昌侵害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公司或股东可以向和西昌主张损害赔偿或股东代表诉讼,该判决书确认说明函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同意原告意见,同时质证意见张法武当时不是村书记,只是村民。该证据系有效判决,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该案涉土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土地为建设用地,如该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应当由相关部门收归国有再进行出让才能改变土地性质,案涉土地一直归被告集体所有并使用,相关部门也未通知被告方履行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因此第三人主张案涉土地为建设用地与事实不符。被告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该证据原、被告均有异议,仅能证明案涉土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第三人未提交转为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其主张该土地为昌元重工公司建设用地本院不予认定。
5、昌元重工公司、和西昌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方案,证明2012年2月17日,本院关于和小敏等人申请执行昌元重工公司、和西昌等14个案件所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质证意见该证据对案涉土地没有作出任何分割处理,也未查封,只是处理地上附属物;本案涉及土地租赁权,该方案无法看出地上附属物系案涉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被告质证意见同原告意见。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6、评估结论,证明2011年10月8日,经本院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昌元重工公司、和西昌案件的车间、行车等物品进行评估。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该证据只是对地上附属物进行价格评估,并不针对案涉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第三人也无法证实该评估中的地上附属物系案涉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被告同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来源于本院执行案件,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有效。
7、查封财产清单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7日,本院查封清单所查封财产情况。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该证据所查封的标的物属于地上附属物,不是对案涉土地的查封,第三人也无法证实所查封的地上附属物系案涉土地的地上附属物,与本案无关。被告同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来源于本院办理的案件,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16日,新泰市齐鲁重机厂与被告东**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齐鲁重机厂使用被告30.46亩土地用于厂房建设,承包费每年25891元,承包期限50年。昌元重工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日,股东为和西昌、和法洪、和法新,和西昌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继续使用该承包地。2008年12月1日,昌元重工公司向第三人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该公司欠第三人36万元,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昌元重工公司将承包地中东北角车间五间、占地面积253平方米、车间前1323平方米、车间后36.75平方米抵顶租赁费,由第三人使用至2053年4月30日止。
2011年5月12日,昌元重工公司(原山东青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齐鲁重机厂)法定代表人和西昌向被告出具说明函,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30.46亩土地的承包协议,同时注明昌元重工公司及个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其他任何公司和个人所签订有关该土地的合同及说明即时作废。2014年,昌元重工公司股东和法新、和法洪以和西昌擅自作出说明函起诉和西昌,请求确认该说明函无效,本院审理后认为和法洪、和法新请求确认和西昌所写的说明函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于2015年5月25日判决驳回和法洪、和法新的诉讼请求。
2011年5月16日,山东天源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19年6月5日变更为原告天源重工公司)与被告东**村委协商后签订《土地租赁使用合同》,约定该公司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羊流镇工业园区内5.076亩土地,四至为北至东西路、南至李刚地、东至计生办西墙、西至沟西村地;土地使用年限30年,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41年5月16日止;租赁费每年7106元,原告在租赁土地时交纳原承包人昌元重工公司所欠两年土地租赁费。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时交纳租赁费。
本院认为,第三人朱丽霞基于与昌元重工公司签订的协议,提出原告天源重工公司申请确认合同有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东**村委提交的和西昌出具的说明函,该函能够证实和西昌作为昌元重工公司(原山东青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齐鲁重机厂)法定代表人,同意将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30.46亩土地承包合同作废,同时该公司及个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其他任何公司和个人所签订有关该土地的合同及说明即时作废。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昌元重工公司申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后该公司也从未向被告交纳相关土地使用费用。第三人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能证明案涉土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但第三人未提交该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相关证据,第三人主张该土地为昌元重工公司的建设用地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人提交的执行案件等证据,不能证实上述执行案件与案涉土地使用权相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第三人提交的(2014)新商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本院认为中阐明和法洪、和法新请求确认和西昌所写的说明函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证据与和西昌出具的说明函印证,昌元重工公司已申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综上,昌元重工公司向被告申请解除合同后,被告将土地租赁给他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2019年6月5日,山东天源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源重工公司,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土地租赁费用,原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本院确认合同有效。第三人主张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涉嫌恶意串通无有效证据证实,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羊流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彦平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单传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