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2878号
原告:赵坤,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银,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合,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90356844M。
法定代表人:张永伟,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旭,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坤与被告李光合、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重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甲银,被告李光合、天源重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012元(包括医疗费4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94132元、鉴定费2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2日下午,在天源重工公司承包的福建省罗源县宝钢工地,李光合安排赵坤担任司机工作,赵坤在施工现场帮忙安装起重机穿钢丝绳时,钢丝绳从高空坠落将赵坤背部砸伤,导致赵坤十根肋骨骨折。赵坤受伤后,李光合安排其亲戚杨明强将赵坤送到福建省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赵坤出院后,被告让赵坤自行找鉴定机构鉴定以确定赔偿数额,2021年9月6日赵坤经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赵坤与李光合、天源重工公司联系协商赔偿事宜未成。
李光合辩称,本案的发生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李光合无关,被告李光合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光合雇佣原告从事专职司机工作,从来没有安排原告从事起重机安装穿钢丝绳工作,原告在其本职工作中擅离职守,从事违规活动,且违反规章制度与安全操作规范,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天源重工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雇佣过赵坤从事任何工作,赵坤不是我公司工人,赵坤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法院应当驳回赵坤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李光合借用天源重工公司的资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光合雇佣赵坤在福建省罗源县宝钢工地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12月22日下午,赵坤在施工现场帮忙安装起重机穿钢丝绳时,被从高空坠落的钢丝绳砸伤。赵坤受伤后即日被送入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该医院主要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等。李光合为赵坤支付医疗费4492.93元。赵坤后到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部分门诊医疗费。
经赵坤自行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临鉴字第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坤系外伤,其双侧肋骨骨折(右侧第1、3-6肋,左侧第1、6-10肋),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为60日;建议误工期为120日;建议营养期为60日。赵坤支出鉴定费2080元。李光合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赵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3月14日出具鲁阅司鉴[2022]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坤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坤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李光合支出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066元(128.95元/天)。
以上事实由住院病案、支付凭证、CT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本案中,赵坤为李光合提供劳务时,李光合未对其进行完全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亦未提供安全的劳作环境致赵坤被坠落的钢丝绳砸伤,故李光合应对赵坤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赵坤身为成年人,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安装起重机钢丝绳,且自身不注意安全防范,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李光合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坤自行承担20%。赵坤请求天源重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赵坤请求护理费,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赵坤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94132元(47066元/年×20年×10%)、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98772元。综上所述,对赵坤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坤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4132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98772元的80%,计款79017.6元;
二、驳回原告赵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原告赵坤负担425元,被告李光合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晶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红娟
书 记 员  武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