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01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丽霞,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达,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永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羊流镇东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东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法存,主任。
上诉人朱丽霞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重工)、新泰市羊流镇东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张庄村委)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丽霞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天源重工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源重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有效,根本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作为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中涉及侵害上诉人合法占有使用的部分土地的约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约定。(一)上诉人合法占有使用案涉土地的事实2005年8月1日,朱丽霞与山东青云公司齐鲁重机厂签订合同。租赁涉案土地,租赁费每年6000元,并且上诉人已预支建房资金40,000元建起车间,租赁期限15年,上诉人便开始占有使用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之后山东昌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元重工公司)成立,继续使用该土地。2008年12月1号昌元重工公司借朱丽霞现金36万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请,若逾期,自愿同意将昌元重工公司东北角自建车间五间,占用土地面积253平方米,车间前1323平方米(南北54米,东西24.5米,含院墙),及车间后面36.75平方米(南北1.5米,东西24.5米,含院墙),抵顶租赁费,由朱丽霞使用至2053年4月30日止。到期后,昌元重工公司没有按约定将该借款偿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占有使用该土地至今。二被上诉人也明知上诉人一直占用该土地的事实。(二)关于和西昌个人于2011年5月12日向东张庄村村委会单方面出具《说明函》,并被撤销无效的事实。2011年5月12日,和西昌个人向被上诉人东张庄村委单方面出具了《说明函》,要求作废双方签订的原土地租赁协议。2013年4月昌元重工公司股东和法新、和法洪知悉后,昌元重工公司于同年4月17日召开股东会,做出决议:1、撤销和西昌2011年5月12日的致被上诉人东张庄村委的说明函;2、昌元重工公司继续履行2003年5月所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协议)。2014年,昌元重工公司股东和法新、和法洪以和西昌为被告,被上诉人东张庄村委为第三人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和西昌2011年5月12日所写的《说明函》无效,经过法院审理作出(2014)新商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和法洪、和法新与被告和西昌共同注册成立昌元重工公司,和西昌为法定代表人,其应当依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新泰市齐鲁重机厂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使用协议》,昌元重工公司成立后继续使用协议中的土地作为经营场所,2011年5月12日,和西昌向被上诉人东张庄村委出具《说明函》系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重大事项,根据公司章程应当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股东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二原告称被告未经股东会决议,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滥用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二原告知悉其行为后,经股东会决议撤销了《说明函》,该决议已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未提异议,二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经处理,现二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所写的《说明函》无效,已无必要。(三)二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2010年,因昌元重工公司经营不善,被提起民事诉后,新泰市人民法院依申请对昌元重工公司的财产依法采取了查封、扣押、拍卖措施:2010年11月17日查封。2011年10月08日进行评估拍卖。2012年2月17日进行执行分配。上诉人所租赁使用的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法院查封扣押执行时,已得到法院确认,并排除了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执行,二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然而二被上诉人在明知以上情况的前提下,仍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恰恰也正是在法院查封拍卖执行分配期间,二被上诉人的民事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非法处置法院查封拍卖的财产,并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在明知案涉土地一直由上诉人合法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仍在涉案土地查封期间,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2015年5月25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商初字157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5月12日和西昌向被上诉人东张庄村委出具的《说明函》已由公司认定无效后,被上诉人东张庄村委作为其案的第三人,也明知应与昌元重工公司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使用协议》,然而其仍然收取本案天源重工的土地租赁费,证明被上诉人东张庄村委一直存在恶意欺诈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事实的真实性。因此,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中涉及侵害上诉人合法占有使用的部分土地的约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约定。二、天源重工的诉讼请求毫无意义,也不具有可执行性,完全是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第一,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既不能对抗昌元重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张庄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也不能对抗朱丽霞与昌元重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虽然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却长达10多年一直未实际交付使用,而是上诉人一直在合法占有使用,显然能够印证二被上诉人明知是上诉人在合法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不能够对抗已实际合法占有使用的上诉人的租赁合同。综上所述,天源重工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毫无意义,后续也根本无法能够履行。三、上诉人是一个自然人,属于个体经营,签订了合法的手续,依约支付了租金,自2005年起合法经营至今,已长达17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不能仅仅凭二被上诉人依据和西昌单方面出具的《说明函》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况且该《说明函》也已被撤销无效,便认定该《土地租赁合同》全部有效,否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一审庭审情况,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天源重工的诉讼请求毫无意义,后续也不具有可执行性。
被上诉人天源重工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1、2011年5月12日和西昌给被上诉人东张庄村委出具说明函,要求解除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协议,东张庄村委接受该说明函,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协议,2003年5月16日土地租赁协议就于2011年5月12日被解除,该协议被解除后,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不能成立,上诉人继续使用该土地,已属违法行为。2、2011年5月16日两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合法有效,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东张庄村委未到庭也未答辩。
天源重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天源重工与被告东张庄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朱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确认合同有效,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005年起第三人实际占有案涉土地,并在土地上建有五间车间,当时昌元重工公司让第三人使用,使用期限至2053年4月30日止,第三人实际使用期限尚未到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16日,新泰市齐鲁重机厂与被告东张庄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齐鲁重机厂使用被告30.46亩土地用于厂房建设,承包费每年25891元,承包期限50年。昌元重工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日,股东为和西昌、和法洪、和法新,和西昌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继续使用该承包地。2008年12月1日,昌元重工公司向第三人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该公司欠第三人36万元,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昌元重工公司将承包地中东北角车间五间、占地面积253平方米、车间前1323平方米、车间后36.75平方米抵顶租赁费,由第三人使用至2053年4月30日止。2011年5月12日,昌元重工公司(原山东青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齐鲁重机厂)法定代表人和西昌向被告出具说明函,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30.46亩土地的承包协议,同时注明昌元重工公司及个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其他任何公司和个人所签订有关该土地的合同及说明即时作废。2014年,昌元重工公司股东和法新、和法洪以和西昌擅自作出说明函起诉和西昌,请求确认该说明函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和法洪、和法新请求确认和西昌所写的说明函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于2015年5月25日判决驳回和法洪、和法新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16日,天源重工的前身与被告东张庄村委协商后签订《土地租赁使用合同》,约定该公司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羊流镇工业园区内5.076亩土地,四至为北至东西路、南至李刚地、东至计生办西墙、西至沟西村地;土地使用年限30年,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41年5月16日止;租赁费每年7106元,原告在租赁土地时交纳原承包人昌元重工公司所欠两年土地租赁费。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时交纳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朱丽霞基于与昌元重工公司签订的协议,提出原告天源重工申请确认合同有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东张庄村委提交的和西昌出具的说明函,该函能够证实和西昌作为昌元重工公司(原山东青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齐鲁重机厂)法定代表人,同意将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30.46亩土地承包合同作废,同时该公司及个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其他任何公司和个人所签订有关该土地的合同及说明即时作废。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昌元重工公司申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后该公司也从未向被告交纳相关土地使用费用。第三人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能证明案涉土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但第三人未提交该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相关证据,第三人主张该土地为昌元重工公司的建设用地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人提交的执行案件等证据,不能证实上述执行案件与案涉土地使用权相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第三人提交的(2014)新商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中阐明和法洪、和法新请求确认和西昌所写的说明函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证据与和西昌出具的说明函印证,昌元重工公司已申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综上,昌元重工公司向被告申请解除合同后,被告将土地租赁给他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2019年6月5日,山东天源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源重工,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土地租赁费用,原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有效。第三人主张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涉嫌恶意串通无有效证据证实,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羊流镇东张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泰市齐鲁重机厂与东张庄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和张庆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张庆银担任村支部书记,新泰市齐鲁重机厂承包土地后再行对土地处置无需经村里同意。被上诉人天源重工质证称,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在证人未出庭作证情形下,不能证明是张庆银本人书写,并提交东张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2003年5月份张庆银只是村党支部书记,不是村法定代表人,且2003年下半年就已经不再担任书记职务。2003年5月16日土地承包协议没有约定、法律也禁止不经发包人同意转包,该证明明显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相违背,该证明未加盖村里公章,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所盖公章不清晰,无法辨认,内容不符实,张庆银于2003年9月份不再担任村支书,张猛已于2021年12月1日被羊流镇纪委正式停职,不再担任村支书书记,由管理区书记穆公平代理村书记,其无权在该证明签字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能否认上诉人合同的有效性。对于上述证据东张庄村委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合同未约定承包土地再行转包可不经发包人村委同意,张庆银本人陈述未经村里认可,对上诉人主张的新泰市齐鲁重机厂承包土地后再行对土地处置无需经村里同意本院暂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上诉人朱丽霞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针对两被上诉人关于双方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诉讼提出的,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本院应予合并审理。2011年5月12日,昌元重工公司(原山东青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齐鲁重机厂)法定代表人和西昌向东张庄村委出具说明函,要求解除签订的30.46亩土地的承包协议,之后2011年5月16日,东张庄村委与天源重工的前身签订《土地租赁使用合同》,将土地再行出租。虽然2014年昌元重工公司股东和法新、和法洪以和西昌擅自作出说明函起诉请求确认该说明函无效,但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而且2014年成立在后的法律行为也不能否定2011年法律行为的客观存在。上诉人朱丽霞未举证证明两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利益的充分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东张庄村委出租土地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故对上诉人朱丽霞主张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2月1日,昌元重工公司将承包地中部分车间及土地转由上诉人朱丽霞使用是事实,2011年5月16日签订合同后,东张庄村委未将朱丽霞占用的土地清理收回后交付给天源重工的前身也是事实。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是两个法律概念,以未履行租赁合同交付租赁物而否认所签租赁合同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朱丽霞转包土地是否有效不是本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评价,但对上诉人朱丽霞以自己占有土地在先,该土地被东张庄村委再行出租合同应当无效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丽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丽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建森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鸿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