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3民初2499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百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燕泉北路39号9幢7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社保专管员。 第三人: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郴州市百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山东天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百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204,182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总金额为205,332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6日,***受聘百信公司,由其派遣至天源公司承包的***开发区金港工业区工地从事安装维修工作。2021年5月20日11时许,***在上述工地作业时,不慎摔伤;当日被送往罗源县医院治疗,同日办理入院手续,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次月11日出院。2021年8月31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上述受伤为工伤的决定。2022年5月23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2022年7月7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百信公司于当月15日签收。综述认为,***因工受伤,且已提出解除与百信公司的劳动关系,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百信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298.33元(101,516÷12×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137元(101,516÷12×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298.33元(101,516÷12×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98.33元(101,516÷12×5)、住院护理费2000元(2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计205,332元。为此,***不服福建省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10月9日作出的闽罗劳人仲案字(2022)第76号裁决,特具状起诉。 百信公司辩称,一、***与百信公司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的工伤待遇给付义务。2021年3月,百信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代缴社保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百信公司依约代天源公司为其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该公司也依约支付了百信公司工伤保险费及代办服务费。但百信公司既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支付***工资。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百信公司与***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与天源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工伤待遇属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应由该公司承担。***除工伤保险是由百信公司购买外,其人员管理、工作安排、工资均由天源公司负责,百信公司毫不知情,故天源公司才是***的用人单位,其与***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待遇属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应由天源公司承担。三、百信公司已为***购买的工伤保险,其除用人单位承担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工伤前,百信公司为其在湖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的工伤待遇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四、罗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对***的工伤待遇赔偿项目、金额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于认定。综上所述,***要求百信公司承担其工伤待遇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天源公司述称,1.天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参加诉讼。2.闽罗劳人仲裁案字(2022)第76号裁决书,裁决百信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6日,***到***开发区金港工业工地从事安装维修工作。2021年5月20日11时许,***在福建省罗源县***开发区××工业区作业时,不慎摔伤,导致其右跟骨骨折。受伤后被送往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21年5月24日入院,2021年6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住院期间,其自认用工单位有安排人员护理10天,剩余12天由***自己护理。2021年8月31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郴人社工伤认字〔2021〕B0539号)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5月23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郴州市劳鉴2022年460号),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2022年7月13日,***以因工受伤为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邮寄《解除与贵司劳动关系的通知》给百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百信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签收。2022年11月11日,湖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百信公司为***于2021年5月至2022年9月期间参与了湖南省职工工伤保险。 另查,湖南省2021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5,438元,福建省2021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01,516元。 2022年10月9日,经福建省罗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罗劳人仲案字[2022]第7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百信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98.33元、住院护理费100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43,298.3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于2022年10月12日送达***,***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现对***主张的各项赔偿具体数额核定如下: 1.***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98.33元(101,516元÷12个月×5个月)。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由于***的参保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其统筹地区应为湖南省,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湖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5,438元为基数计算,***在受伤前工作仅两个月,应按5个月支付,故该项费用应为35,599.2元(85,438元÷12个月×5个月)。 2.***主张住院护理费2000元(200元/天×10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工受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22天,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其自认用工单位有安排人员护理10天,故应向***支付剩余住院天数的护理费,***主张按2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福建省护理行业工资标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42,298.33元(101,516元÷12个月×5个月),***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中未体现停工留薪期限。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遭受伤害的,应以治疗所需时间最长部分或器官的期限,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因工伤事故造成右跟骨骨折,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跟、距骨折停工留薪期为4-6个月”,***诉请按5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符合《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确认。***主张其工资为340元/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从事的行业种类,故依法酌定参照福建省2021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516元计算,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2,298.33元(101,516元÷12个月×5个月)。 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百信公司已为***缴纳了社会工伤保险费。据此,***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依法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上述费用合计79,897.5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百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由单位支付的部分。百信公司辩称,***的实际用工单位是天源公司,其与天源公司是代缴社会保险关系,并提供了《代缴社保协议书》,但百信公司前后提供的两份《代缴社保协议书》,代缴起始时间不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百信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为天源公司代缴社保的事实,故该辩解不予采信。百信公司、天源公司均否认系***的用工主体,根据百信公司提供的湖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的用工单位是“郴州市百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百信公司为***办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在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中用人单位亦载明为“郴州市百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故百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源公司系***的用工单位,且***亦认可百信公司为其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百信公司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百信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由单位支付的部分应由百信公司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郴州市百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599.2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298.33元,合计79,897.5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郴州市百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