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恒安实业有限公司

定南县交通运输局、方兰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民终3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地址:定南县龙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黄石柱,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定南县,现住定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小英,女,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秀英,女,1984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金平,男,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成坚,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定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岗路**号华城名苑*号楼。
负责人:项德葵,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怡园路****号*楼A302。
法定代表人:刘建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钟小英、钟秀英、钟金平、方成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第四治金建设公司”)、深圳市金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恒安实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8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定南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方成坚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上诉人方成坚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定南县交通运输局不存在任何过错(过失)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地点位于定南县××大道与××大道交叉路段,而不是在三南大道上,且道路通行条件也并不是导致死者钟振阳被撞身亡的原因。3、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来看,路面工程发包方是定南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上诉人中国第四治金建设公司,与定南县交通运输局无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路段虽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是已经进行了交工验收。依据《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规定,交工验收与竣工验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相关部门己经对事故发生的三南大道进行了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后,确定符合道路通行条件,已经向社会群众开放,并不是如原审判决认定的“对没有竣工验收的道路,未设置车辆绕行等安全警示标志,导致社会车辆可以随意进出”。原审判决混淆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的概念。依据《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实施》第四条之规定,“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依据《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也就是说交工验收后、竣工验收前,施工路段是可以通车运营的。对于社会车辆可以通行的路段,定南县交通运输局无需设置车辆绕行等安全警示标志。且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并不是该公路的施工单位或业主单位,在不存在安全隐患、也不存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坑洞的路况,定南县交通运输局是不负监管责任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责任。
被上诉人***、钟小英、钟秀英、钟金平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施工路段,该路段是定南县××大道与××大道交叉路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肇事车辆右转进入三南大道与在仙岭大道直行的受害人相撞,而当时的三南大道还处在施工阶段,属未正式通车道路,该施工路段没有设置任何提示车辆绕行(禁行)等安全警示标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釆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所以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三南大道施工路段违反相关规定有直接关联,存在因果关系。2、定南县交通运输局是道路主管部门,具有监管责任。定南县城市投资公司只是发包方,其不具有道路管理的职能。根据法律规定,交通局是主管公路、水路和地方铁路交通行业的政府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事发三南大道的道路交通主管部门是定南县交通运输局,三南大道道路的施工、验收等环节均需要定南县交通运输局负责监管,但三南大道没有竣工,道路设施没有完善之前,作为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的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却没有设置任何提示车辆绕行(禁行)等安全警示标志,导致肇事车辆右转驶入三南大道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的单位、个人的资格管理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负责公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定南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主管部门负有道路监督管理职责,但在本案中其没有履行相关职责,与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关联,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公路通车事关百姓生命安全,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需验收合格后才能通行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三南大道没有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亦没有正式通车文件,所以该道路不得通行。综上,事发道路确系未交付使用、未正式通车、不具备通行条件的道路,未交付使用的公路却让社会车辆随意进出进而引起交通事故,作为施工企业中国第四治金建设公司和道路主管部门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定南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总额20%的赔偿责任,同时追加施工企业中国第四治金建设公司承担赔偿总额2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方成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交警部门认定方成坚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发生事故的路段未经竣工验收,上诉人定南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公路监管部门,对没有竣工验收的公路,未设置车辆绕行等安全警示标志,导致社会车辆可以随意进出而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称其不是施工单位或业主单位,但是作为监管单位难咎其责。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多方面原因,三南大道是由中国第四治金建设公司承包施工,该路段属未通行道路,但施工单位未在路口设置提示车辆绕行等安全警示标志,导致车辆随意进出,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直接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根据该路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深圳金恒安实业公司须在2016年11月28日前在路口将交通信号灯安装完毕,但直到事故发生时仍未安装。因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和没有交通信号指示灯,事发地点车辆通行无秩序,最终直接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国第四治金建设公司作为该路段施工单位,深圳金恒安实业公司未如期完成交通信号灯安装工作,定南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上级监管部门监管不力,以上行为结合在一起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各方都有过错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中国第四治金建设公司和深圳金恒安实业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第四治金建设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方成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所导致。与答辩人并无关联性,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合理合法。2、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来看,答辩人曾经施工的三南大道已经竣工验收,不存在属于施工阶段一说,系其他工程(如绿化工程)施工,与路面工程无关。三南大道的路基及路面混凝土工程由答辩人施工,但是答辩人已经在2016年5月15日完成施工,并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定南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竣工验收,2016年12月6日定南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公司对答辩人的施工进行了竣工验收。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15日,该时间段内,三南大道的维护、管理职责已经不属于答辩人。且事故发生地点××××大道,与答辩人曾经施工的三南大道无关联性。3、交通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曾经施工的路面已经完全竣工,并进行了交工验收,路面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也不存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任何坑洞。根据我国《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第五条:“分段完成的路段或单项工程,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可分段交工,经交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全部完成后统一进行竣工验收”及第七条“未经交工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请竣工验收”之规定,本案答辩人曾经施工的路面工程,已经交工验收且交付使用,事故的发生与施工路面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答辩人已将施工路段竣工交付验收,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深圳金恒安实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钟小英、钟秀英、钟金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6314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冶金建设公司、深圳金恒安实业公司、定南县交通局连带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早上7时20分许,被告方成坚驾驶赣02/×××××变形拖拉机在定××县城××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仙岭大道与××道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右侧同方向直行由受害人钟振阳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钟振阳当场死亡、赣B×××××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成坚事发当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事发路口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状况,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振阳的行为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成坚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即四原告2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方成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定南县××大道与××大道交叉口路段,该交叉路口为十字路口,水泥路面,仙岭大道南北走向,路宽22米,三南大道东西走向,路宽25米。该路段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于2012年10月2日开工,2016年12月6日交工验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定南县交通局对仙岭大道与××道十字路口项目没有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2015年12月22日,被告方成坚将赣B**/69290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0000(不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受害人钟振阳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9年8月起随儿子钟金平居住生活于定南县城龙亭花园3#楼3单元201室。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交通事故虽然被告方成坚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事故的发生地点系没有竣工验收路段,被告定南县交通局作为公路监管部门,对没有竣工验收的公路,未设置车辆绕行等安全警示标志,导致社会车辆可以随意进出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酌定被告定南县交通局赔偿总额的20%。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深圳金恒安实业公司辩称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因被告方成坚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20年);丧葬费26068.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85.20元(142.8元×3人×3天);财产损失1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73460元、丧葬费26068.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85.2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602313.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71500元(其中交强险111500元、商业险16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方成坚赔付210350.96元(已付26000元)、被告定南县交通运输局赔付120462.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被告方成坚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钟小英、钟秀英、钟金平向本院提交了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定交信字[2017]20号办理方女士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已经明确答复涉事道路未交付使用。
上诉人定南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地点××××大道,并非三南大道,只是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及受害人的身体处于三南大道。设置警示标志属于施工单位的职责,不应当由主管单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中国第四治金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我方施工的路段路面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意见中第三点未交付使用道路的范围不明确。被上诉人深圳金恒安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请求法院对其内容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方成坚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该答复意见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答复意见中载明涉事道路未交付使用,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及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中并未规定道路管理维护缺陷致害赔偿的内容及程序,即我国立法机关并未将包括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在内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关于邮电、医院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关于桥梁、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负责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故本案中,上诉人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属于适格的当事人。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属于涉案道路的主管部门,对没有竣工验收的公路,未设置车辆绕行等安全警示标志,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定南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本案赔偿总额的2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被上诉人***、钟小英、钟秀英、钟金平、方成坚未提起上诉,均视为自愿接受一审判决的约束,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钟小英、钟秀英、钟金平要求中国第四治金建设公司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以及被上诉人方成坚要求中国第四治金建设公司和深圳金恒安实业公司各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定南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上诉人定南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明
审 判 员  朱志梅
审 判 员  林欣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丽华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