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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8民初546号
原告:***,女,1963年7月3日生,农民,住定南县,现住定南县。系受害者之妻。
原告:***,女,1981年10月5日生,农民,住定南县。系受害者之女。
原告:钟秀英,女,1984年1月7日生,农民,住定南县。系受害者之女。
原告:钟金平,男,1986年4月20日生,居民,住定南县,现住定南县。系受害者之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章,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0月4日生,农民,住定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长岗路12号华城名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项德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怡园路5173号3楼A302。
法定代表人:刘建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南县交通运输局。地址:定南县城龙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XX添,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秀英、钟金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深圳市金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恒安实业公司)、定南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定南县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等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章、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平、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被告深圳金恒安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被告定南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四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6314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冶金建设公司、深圳金恒安实业公司、定南县交通局连带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早晨,被告***驾驶赣02/×××××变型拖拉机沿仙岭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7时20分许,当行驶至仙岭大道与三南大道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右侧同方向直行由钟某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钟某当场死亡,赣B×××××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某无责任。赣02/×××××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查,三南大道是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承包施工,该路段属未通行道路,但施工单位未在路口设置提示车辆绕行等安全警示标志,导致社会车辆随意进出,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直接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根据该路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深圳金恒安实业公司须在2016年11月28日前在路口将交通信号灯安装完毕,但直至事故发生时仍未安装。因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和交通信号指示灯,导致事发地点车辆通行无序,最终直接导致了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作为该路段施工单位,被告深圳金恒安实业公司未如期完成交通信号灯安装工作,被告定南县交通局作为上级监管部门存在监管不力,因此,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深圳金恒安实业公司、定南县交通局应共同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钟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被告***没有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辩称,赣0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没购买不计免赔)。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商业险中应扣除20%的免赔率,对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的过错导致,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与本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我公司曾经施工的三南大道已经竣工验收;三、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来看,原告家属系在仙岭大道,事故发生时的地点为仙岭大道,与我公司曾经施工的三南大道无关联性;四、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曾经施工的路面已经完全竣工,路面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也不存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任何坑洞。综上所述,我公司已经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将施工路段竣工验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金恒安实业公司辩称,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与我公司未安装信号灯无关联,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定南县交通局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定南县交通局不存在任何过错(过失)行为,与定南县交通局无关,故定南县交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来看,也就是原告所说的三南大道,路面工程发包方是定南县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第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定南县交通局无关,定南县交通局不负监管责任。原告所述事故路段未安装交通信号灯的问题:①交通信号灯安装工程的发包单位是定南县公安局,施工单位是第四被告深圳金恒安实业公司,与定南县交通局无关,定南县交通局不负监管责任。②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来看,根据事故认定书,该路段的路况情况和信号灯的安装情况均不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截止到目前,三南大道已经由相关部门进行了交工验收,但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规定,交工验收与竣工验收是不同的概念。因此,定南县交通局虽然是道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但是该项目的业主并不是定南县交通局,公路的监管责任并不在定南县交通局。③原告主张定南县交通局承揽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而在本案中,定南县交通局与本案其它被告并不存在以上法律关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定南县交通局并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亲属钟某死亡的后果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主张定南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呈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定南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5日早上7时20分许,被告***驾驶赣02/×××××变形拖拉机在定南县城仙岭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仙岭大道与三南大道交叉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右侧同方向直行由受害人钟某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钟某当场死亡、赣B×××××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发当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事发路口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状况,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钟某的行为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即四原告人民币2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定南县仙岭大道与三南大道交叉口路段,该交叉路口为十字路口,水泥路面,仙岭大道南北走向,路宽22米,三南大道东西走向,路宽25米。该路段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于2012年10月2日开工,2016年12月6日交工验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定南县交通局对仙岭大道与三南道十字路口项目没有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2015年12月22日,被告***将赣B02/69290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没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
受害人钟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9年8月起随儿子钟金平居住生活于定南县城龙亭花园3#楼3单元201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火化证明、定南县城区街道办事处龙亭路居委会和历市派出所证明、钟金平房产证、历市镇樟下村委会证明、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出具的物估损清单、合同书、事故现场照片、交通局的回复、保险单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钟某无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交通事故虽然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事故的发生地点系没有竣工验收路段,被告定南县交通局作为公路监管部门,对没有竣工验收的公路,未设置车辆绕行等安全警示标志,导致社会车辆可以随意进出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定南县交通局赔偿总额的20%。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深圳金恒安实业公司辩称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20万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对: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20年)提供了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按城镇标准该费用予以支持;丧葬费26068.50元(44344.75元×6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85.20元(142.8元×3人×3天)予以支持;财产损失1500元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73460元、丧葬费26068.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85.2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602313.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71500元(其中交强险111500元、商业险16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赔付210350.96元(已付26000元)、被告定南县交通局赔付12046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贤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