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桓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中心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公司宿舍。
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新合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跃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阳光100A座6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舜华公司)诉被告*跃进、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龙海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莱州龙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舜华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6时10分许,*跃进驾驶鲁F×××××/鲁Y×××××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周村处,驶至路北侧绿化带中,车辆损坏,绿化苗木损坏,电力设施损坏,路政设施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桓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跃进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绿化苗木损失、价格鉴证费等共计272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州龙海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跃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6时10分许,*跃进驾驶鲁F×××××/鲁Y×××××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周村处,驶至路北侧绿化带中,车辆损坏,绿化苗木损坏,电力设施损坏,路政设施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11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跃进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F×××××/鲁Y×××××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注册车主系被告莱州龙海公司,事故发生时系由*跃进驾驶,*跃进系莱州龙海公司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两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300000元。
涉案交通事故,关于路政设施损坏,桓台县路灯管理处已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莱州龙海公司、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案号为(2015)桓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淄博舜华公司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1、绿化苗木损失26690元。原告淄博舜华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对此,两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是没有证据提交。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价格鉴证费600元。原告淄博舜华公司提交了单据一份。对此,两被告有异议,被告莱州龙海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272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淄博舜华公司提供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单据、养护管理合同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由此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桓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跃进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作为鲁F×××××/鲁Y×××××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淄博舜华公司的绿化苗木损失与另一案件的桓台县路灯管理处的路政设施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予以平均分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其应在商业险13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淄博舜华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系*跃进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该损失应由莱州龙海公司负责赔偿。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莱州龙海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原告淄博舜华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中,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绿化苗木损失1000元(计算方法:2000元÷2),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绿化苗木损失25690元(计算方法:26690元-1000元)。对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被告莱州龙海公司应赔偿原告淄博舜华公司的价格鉴定费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苗木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苗木损失25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价格鉴证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莱州龙海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