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1279号
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镇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
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红,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中心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56391371G。
法定代表人:岳铎,总经理。
被告:**市哈理工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市学院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6137363X3。
法定代表人:田超,总经理。
被告:伊丕华,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高玉梅,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田承海,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泰德,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市哈理工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丕华、高玉梅、田承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市哈理工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丕华、高玉梅、田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被告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市哈理工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丕华、高玉梅、田承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700000元、利息1363933.05元(利息计算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本息共计11063933.05元以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市哈理工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判令伊丕华、高玉梅、田承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市哈理工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丕华、高玉梅、田承海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借字2015年第04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用途购钢材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同日,**市哈理工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定《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字2015年第0035号抵押合同》,对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伊丕华、高玉梅、田承海与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定《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字2015年第0416号保证合同》,对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5月27日,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市哈理工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丕华、高玉梅、田承海签订编号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展字2017年第0007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97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8年5月23日。2018年5月23日,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市哈理工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丕华、高玉梅、田承海签订编号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展字2018年第0004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由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展期贷款97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9年5月22日。借款到期后,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市哈理工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丕华、高玉梅、田承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市哈理工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丕华、高玉梅、田承海辩称,对于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答辩意见。认可对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5年5月28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年利率为5.5%。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分别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担保情况。2015年5月28日,**市哈理工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人为**市哈理工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为位于**市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荣房权证崖头字第××号、20××15号、20××20号、20××25号、20××35号、20××39号);抵押财产价值为142904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田承海、伊丕华、高玉梅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借字2015年第041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三、合同履行情况。2015年5月30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发放贷款10000000元。2017年5月27日,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市哈理工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承海、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市哈理工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承海、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展期金额为玖佰柒拾万元整,展期后到期日为2018年5月。2018年5月23日,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市哈理工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田承海、伊丕华、高玉梅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市哈理工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锦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田承海、伊丕华、高玉梅;展期金额为玖佰柒拾万元整,展期后到期日为2019年5月22日。截至2020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9700000元,利息1363933.05元。
另查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1日改制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发生改变。
本院认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发放贷款,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700000元及利息1363933.05元未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市哈理工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市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荣房权证崖头字第××号、20××15号、20××20号、20××25号、20××35号、20××39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伊丕华、高玉梅、田承海作为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36393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97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伊丕华、高玉梅、田承海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五、伊丕华、高玉梅、田承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若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及案件受理费44092元,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市哈理工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市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荣房权证崖头字第××号、20××15号、20××20号、20××25号、20××35号、20××3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七、在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市哈理工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92元,由淄博舜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伊丕华、高玉梅、田承海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拥政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迪迪
书 记 员 王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