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川众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2层1223-02。
法定代表人:李含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民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喻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沛,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川众志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2021)川0704民初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京川众志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认定错误,该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硅谷电脑城9003。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属于能够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的情形,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绵阳市游仙区(2021)川0704民初89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北京京川众志商贸有限公司虽然与被上诉人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在合同项下发生争议依法向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但北京市有多个人民法院,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向那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北京京川众志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住所地为绵阳市游仙区民泰路8号。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京川众志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北京京川众志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向 茜
审 判 员 陈建明
审 判 员 冯小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宁飞
书 记 员 李晟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