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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智行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9民初469号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四川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某,女,四川某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
住址:深圳市南市区XX街道XX路XX号XX大厦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四川某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诉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集群基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350兆集群设备,总价为200000元,同时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全部运送到被告指定地方,安装调试完毕后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庭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其法定代表人与法庭通话时认可拖欠原告货款。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集群基站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3.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
4.安能公司快递单1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的事实。
5.律师函复印件2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北京是康达(广州)律师所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的事实。
6.旬邑县公安局证明复印件1份,客户满意程度调查表1份,证明原告按约交货,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集群基站设备采购合同》,对旬邑县公安局350M集群基站设备采购事宜达成协议,合同总价款为200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乙方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货至甲方指定地点,随即全部完成安装调试投入运行”;“货物安装完成并结束试运行后30日内,甲方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并已经使用货物的,视同已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货物全部运到甲方指定地方,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终验合格后,乙方持《终验合格单》原件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在甲方处办理,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即人民币200000元”;“甲方如果未按本合同规定付款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3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旬邑县公安局,安装调试完毕后投入使用。2019年11月27日、2020年4月20日,原告两次委托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所向被告发送催款函。2020年9月2日,旬邑县公安局向原告出具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若拖欠数额为多少,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安装的设备虽未经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依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已某过原告主张的100000元,被告亦未出庭或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因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公司设备款2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公司承担650元,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周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宇文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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