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429执582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XX路XX号
。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XX街道XX路XX号XX大厦XX
。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陕0429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深圳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1、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2、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本院依法采取的措施: 1、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限制被执行人深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消费等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控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限制被执行人深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消费等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旬邑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9执58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赵 剑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田 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