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2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远建,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郭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科技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4民初23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远建、上诉人海格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请求确认与海格科技公司自2010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海格科技公司承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费造成的损失31万元;4.海格科技公司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行为构成犯罪,要求赔偿。事实及理由:1.原判未审查清楚为什么在2012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前期劳动关系的延续。劳动仲裁后,海格科技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应承担损失,且判决应明确要求海格公司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2016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没有出具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
海格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与海格科技公司所产生的纠纷已经通过法院执行解决,不应再对其请求进行审理,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绵游劳人仲案【2018】第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被告之间2010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形成劳动关系;3.请求认定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违反劳动法,单方面强制以接触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从而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6万元;4.被告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动关系期内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共计45个月,拖延时间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时间损失、精神损失、误工损失及经济损失赔偿共计25万元人民币。5.被告如不能在15日内完成45个月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应给与支付拖欠劳动福利工资损失赔偿金6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被申请人即被告海格科技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9660元;被申请人补缴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2016年6月8日,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处理意见如下:一、针对申请人仲裁请求的失业保险赔偿金9660元,由被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9000元……;二、本协议履行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申请人放弃全部仲裁请求,并保证不得再以此与被申请人存在前述劳动关系为由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事宜,按照《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并形成了仲裁调解书。后***依照上述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以被执行人海格科技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为由,执行结案。
另查明:2018年1月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再次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即被告海格科技公司在2010年7月5日-2016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了绵游劳人仲案【2018】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4日解除,申请人请求确认当事人双方2010年7月5日-2016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于2018年1月2日提出,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之事由,故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四川承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海格承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8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四川海格承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了自2014年8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5月4日,被告海格科技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单位决定从2016年5月4日起与你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5月5日开始无需到公司上班…”,同日,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庭审中,原告举出了一组证据,《离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该申请书头置显示为: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内容为:“姓名:***,所在部门:行政事务部,岗位:网络管理员,入职时间:2010年7月5日,提出申请离职日期:2016年4月22日,离职原因:企业办公地点发生重大变更。并附有***签字,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部门负责人意见:分管副总意见:同意本人申请,分管人力副总审批意见:同意本人申请,做好移交工作,2016.4.22”,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5日,无离职时间,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公司在2010年7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公司没有将合同给他;经质证,被告的意见为:离职申请书也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人力资源部也没有签署意见,入职时间是原告自行填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举出了其账号为43×××01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该明细账显示2011年3月21日-2012年7月5日,四川海格承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陆续向该账号转账的情况,金额为875元到2375元不等,摘要说明为差旅费;2010年8月-2012年8月期间每月摘要备注为代发工资,但交易对手没有显示名称;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了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意见为:银行交易明细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明细第一页第一行体现出2010年8月23日,原告收到的是四川维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付款,被告公司与四川维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且在2012年8月12日以前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其每个月都是收到了工资的,被告公司给原告支付的费用都不是工资,该明细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而不是劳动关系。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核实,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中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摘要说明中显示为代发工资的交易对手名称为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庭审中举出了一份《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内容为:“***先生(身份证号:),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15日,在博韩伟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运维部门担任实施工程师职务,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8月15日正式解除(终止),且无劳动纠纷邓情况。尾部盖有博韩伟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拟证明因为受到与被告公司处理劳动纠纷的影响而被新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带来的损失。经质证,被告意见为:真实性不能核实,且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上诉人***举证如下:1.海格科技公司对外投资进展报告;2.海格科技公司合作协议公告;3.工商登记资料;4.仲裁委庭审笔录;5.工资流水,欲证明四川维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海格科技公司是关联企业,办公地点一致,高层领导也相互任职。海格科技公司质证后认为:海格科技公司对外投资进展报告和海格科技公司合作协议公告一审中已经提交,事件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以后,与本案争议的2010年至2012年无关;游仙区民泰路8号是工业园区,同一地址有多家公司,不能证明办公地点同一;四川维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海格科技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工资明细已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是四川维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给***发放工资,四川海格承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发放差旅费是因为其提供过部分劳务,与工资不是一回事。
海格科技公司提供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海格科技公司是关联企业。
二审另查明: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系绵阳飞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投资设立。2011年7月,崔晓玉出资202.87万元,购买该公司25.36%的股份。2012年8月,崔晓玉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绵阳飞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再持有该公司股份。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9月6日,崔晓玉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某,2014年4月5日,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入股该公司,2014年10月11日广州海格通信集团公司入股该公司,成为持股比例达70%的大股东。四川海格承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系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和陈焕明投资设立。2014年,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和陈焕明将70%的股份转让给广州海格通信集团公司。
2011年3月22日、9月16日、9月27日、11月23日、12月5日、2012年4月12日、5月28日、6月29日、7月24日,四川海格承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分6次以差旅费的名义向***转款875元,2次转款1750元、一次转款145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之诉,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海格科技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诉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原告与被告海格科技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
首先,根据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该制度只适用于请求权,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确认其与被告海格科技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属于形成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相关规定,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海格科技公司自2012年8月13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5月4日,被告海格科技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双方劳动关系形成时间为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对于原告诉请的从2010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12期间其与被告海格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并核实的事实,2010年8月与2012年8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单位为四川维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而并非被告海格科技公司,故无法认定该时间段原告与被告海格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的第3、4、5项诉请,尚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形成时间为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是否与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在该时间段是在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企业发放工资。四川海格承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只是不定期地发放过差旅费,并未形成***稳定的收入来源。且从工商登记看,四川海格承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主要投资人恰恰是***工作的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此,基于其业务的关联性,领取差旅费实属合理范围,从工资领取到差旅费发放,均与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无关。至于***抗辩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因此要求确认与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自己的工作地点、管理人员一直未变,但因两家公司均是在绵阳市游仙区欧家坝工业园区办公,不能单纯从公司地址推论两家公司关联,管理人员没变除***陈述外,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从工商登记显示,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是2014年才入股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发生关联是在讼争时间段之后,***又辩称崔晓玉是二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因此公司存在关联的情况,经查,2010年9月6日,崔晓玉已将持有的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某。2011年7月,崔晓玉出资202.87万元,购买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5.36%的股份。2012年8月,崔晓玉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绵阳飞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再持有该公司股份,崔晓玉持有两家股份的时间完全不同,故并无证据证明2010年至2012年其是两家公司实际控股人,亦不能以此理由认定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间是关联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是针对计算经济补偿时工作年限的确定问题,本案并不适用该解释。四川维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至今仍然是独立法人,其享有独立的用工权。***完全可以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至于***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是不同的诉求,原判基于仲裁前置程序驳回并无不当。由于2016年仲裁调解书并未明确补办社保的起算时间,造成本案讼争,原审法院受理并做出判决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与海格公司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和四川海格恒通专网科技有限公司各自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川华
审判员  张宗文
审判员  廖小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