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721执80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丰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201201378Y。
法定代表人姚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升庆,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宏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新兴路梓崇九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322643164K。
法定代表人丁其长,经理。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宏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灵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0721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强制被执行人广西宏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以下义务:1、退还给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2、加倍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276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20年7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另案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广西宏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于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为81×××51的存款1017759.23元。经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获得500000元用于履行本案义务及缴纳执行费。另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土地、房产、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至今未能实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已依法处置,另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0721执807号案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伍迺海
审判员 黄耀辉
审判员 潘成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宁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