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民终14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十里工业区(荔香大道旁)广西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A6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079088817N。
法定代表人:罗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坚,广西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南北二级公路久隆路口李屋沟村水泥砖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687770465Q。
代表人:王泽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云,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伟,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居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兆宣,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凭祥市居民,住广西凭祥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灵城街道丰收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201201378Y(3-2)。
法定代表人:姚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庆,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何伟、于兆宣、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1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4日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坚,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云,被上诉人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伟、于兆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不用承担外架延期使用费及利息;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8月1日与广西宝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六和城A3号楼防水、外墙抹灰、涂料承包施工合同》的事实有误。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只是手机拍摄的照片,而且没有原件或者复印件相印证,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在质证时已经予以否认,后经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回去翻查合同也没有发现上述合同的存在。该组证据很有可能是一份伪造的证据,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查清楚。而且一审法院依据这份存疑证据认定的工期也有违背常理,正常工期一个足以,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期长达一年多之久。2019年9月4日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宝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仅为内部地板砖的贴砖和门窗安装,根本就不需要用到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外架。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外架不拆除原因就是因为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认为只要一天不拆,就要付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一天的超期费用。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从2017年年底为了尽快完成A3#楼的内部装修和配合县政府招商引资政策,不断的要求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拆架,但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为达到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无理要求拒绝拆架。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答辩称,2018年8月1日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宝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经过灵山县人民法院向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处调取并经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确认的,该份合同具备证明效力,可以证明2018年1月1日以后,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仍在使用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脚手架。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要求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拆架的任何证据材料,而本案的外架款应属工程款,外架使用费的计算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拆架之日止,一审判决没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参与施工,没有获得利润,只是转账过账的责任。被上诉人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何伟、于兆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何伟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何伟向原告支付外架工程款357510.95元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50945.31元(以357510.95元为基数,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月5日工程主体封顶暂计至2020年1月5日,之后的损失按以上方法计至被告何伟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被告于兆宣、何伟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的延期使用费670304.12元(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支付延期使用费利息82251.9元(以670304.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6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月19日,之后的损失按以上方法计至被告于兆宣、何伟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4、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述第2项、第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延期使用费4692128.8元及延期使用费利息215297.48元(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之后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24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扣件、钢管、丝杠、建筑器材销售租赁;道路货物运输。
2016年3月15日,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位于灵山县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的A3#楼项目工程,建筑面积为25682.15元,包工包料,包括土建、初装修、水电安装、室内消防、给排水等施工图纸载明的所有工程。
2016年4月16日,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于兆宣签订了《工程管理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将其总承包的灵山县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的A3#楼项目工程包给被告于兆宣施工;被告于兆宣自行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等,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律不予承认,也不承担与之有关的一切责任,一切后果均由被告于兆宣负责;被告于兆宣自行组建现场施工队伍,施工队伍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各工种人员、机电设备等技术力量均由被告于兆宣自行解决,使用相关技术力量所需的经费及报酬由被告于兆宣自行解决及决定;工程项目经济实行独立核算,由被告于兆宣自负盈亏;工程款须汇入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账户,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财会设专账管理,被告于兆宣不准私自从建设单位提取工程款,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按建设单位的拨款进度及工程进度将工程款拨给被告于兆宣、被告于兆宣向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交纳管理费200000元,工程总造价中的规费除向建安劳保管理机构缴纳部分返回后由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统一管理外,其余规费由被告于兆宣按有关规定使用。
在此之前的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于兆宣与被告何伟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兆宣将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的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A3#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何伟,承包范围包括基础、主体、粗装饰。被告于兆宣在2016年4月16日取得灵山县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的A3#楼工程后,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将其中的基础、主体、粗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何伟施工。
2016年5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何伟(甲方)签订《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何伟将其分包的灵山县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的A3#楼钢管脚手架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27000平方米,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施工承包范围为A3#楼工程,本工程按规范规定应搭设的外墙脚手架部分采取包工包料,满堂架部分采取包料不包工,每栋三层内架;外架搭设内容:基础外墙至屋面构件所有外架搭设、外架材料包括租赁场内外运输,安放架子底座垫木(甲方应提拱垫木)先料,外架搭设、安顿搭设、安顿预埋外架结接结件,安全网挂件、悬挑工字钢(每隔6层悬一道工字钢卸荷架,包括下面的硬质防护),工字钢预埋管(由甲方提供钢筋,并制作,乙方提供大样做法),钢丝绳卸荷及安全防护棚;乙方需提供国标建筑焊管,要求端部切口平整,钢管顺长度方向无明显变形、裂缝和严重锈蚀;使用的扣件必须和钢管管径相配套,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标准,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有锈蚀和有裂缝的扣件,钢管扣件必须有合格证及符合相关规定安全检验报告,其检测费有乙方自行承担;安全网必须提供合格及安全检测报告,其中检测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必须使用全新的安全网。不合格的材料严禁进入工地使用;单价按土建的建筑面积计算,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3元,脚手架搭设和拆除都必须紧跟结构和装修施工的进度要求;外墙脚手架使用期限6个月,期间的维护由乙方负责,超过使用期限,由甲方支付,如超期不到10天不计任何费用;使用期限的确定,从每栋内架开始搭建之日起计算至开始拆架通知日期,在甲方工程款按合同支付单位的情况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拆除,因乙方不拆除导致拖延期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延期单价,如工期提前按照上述价格不变,如超期40天内按甲方超期这栋楼总建筑面积以每天每平方米0.12元计,超期40天以后按每一栋的超期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延期使用费付给乙方,超期费每个月付一次;每栋建筑结构至5层支付总搭设面积的50%给乙方,主体封底时甲方支付至完成总搭建面积70%给乙方,到拆除外架时支付总搭设面积10%给乙方,剩余的20%在外架拆完整10天内全部付清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条款。原告在合同“乙方”栏盖章,王泽虹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乙方代表”栏签名;被告何伟在合同“甲方代表”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外架开架依约履行合同。2017年1月5日A3#楼封顶,被告何伟仍使用脚手架进行施工。后由于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A3#楼项目工程没能如期完工,也导致A3#楼脚手架超期。为了解决A3#楼脚手架超期的问题,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于兆宣、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西南宁建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就A3#楼外架超期问题签具了《A3#楼外架超期协商如下》的协议,协议内容为“1、2017年2月25日前外架起期天数归施工方承担(原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2、2017年2月26日至落架前由甲方(六和)与施工方(于兆宣与劳务队结算)承担。3、最终结算天数外架方让利甲方(六和)3个月。4、外架超期工程款最终结算日期一起计算。5、外架拆架前付清工程款(含超期费)。6、按合同工期约定时间(详见双方签订合同天数),正常施工期外架归施工方负责,超过460天(2017年6月20日)以后为超期部分由(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每天0.15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如不正常拨款或施工方因素另行协商)。”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在“甲方”栏加盖公章,被告于兆宣在“施工方”栏签名、王泽杰在“外架”栏签名,广西南宁建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监理”栏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何伟、于兆宣、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仍然使用该脚手架,2018年8月1日,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宝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六和城A3号楼防水、外墙抹灰、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西宝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六和城A3号楼防水、外墙抹灰、涂料工程;工期以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通知为准。2019年9月4日,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宝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西宝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粗装修,包括外墙装修门窗安装等。上述工程,均使用了涉案脚手架。2019年10月10日,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涉案脚手架工程款及脚手架拆除事宜,由于对工程款及延期使用费用支付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没有同意拆除涉案脚手架。
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何伟已经支付了脚手架工程款490000元给原告;各方当事人均确认A3#楼总建筑面积为25682.15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因工程甩项、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8)桂0721民初19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同意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10月17日解除;二、原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已施工完成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3#楼项目的工程价款为20421814.33元[按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皓价鉴字(2019)第3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造价结论],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7435000元,尚欠12986814.33元,定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前平均每月的30日前支付150万元给原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其中2020年1月份春节期间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不支付任何款项),于2020年5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成;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需支付给原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息20‰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七、原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所施工建设位于灵山县十里工业区(荔香大道旁)灵山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A3#楼的外架所产生的费用,2017年6月20日前的费用由原告灵山建筑工程总公司和案外人王泽虹协商处理;2017年6月21日后的费用由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和案外人王泽虹协商处理;九、……。”。
2020年1月17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的事由的理由诉至该院。2020年10月18日,该院依法作出“(2020)桂072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被告于兆宣不服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拆除涉案脚手架,2020年11月4日拆除完毕。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支付了款项300000元给原告。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0)桂07民终16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出现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该院(2020)桂072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立案后,对案件依法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A3#楼外架超期协商如下》效力问题。1、关于《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何伟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脚手架是为建筑施工或安装施工而搭设的上料、堆料以及施工作业用的临时结构架,脚手架的搭设属于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专业性,脚手架的搭设人员和分包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不具备管脚手架搭设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何伟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关于《A3#楼外架超期协商如下》效力问题。在本案中,由于出现了在《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中途停建因而引起脚手架超期的情况,各方达成了《A3#楼外架超期协商如下》的协议,被告于兆宣、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虽然不是《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但愿意承担超期使用费,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对于该行为的认可在(2018)桂0721民初19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中第七点中得到体现。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工程款及超期使用费的支付,协议双方均应按此协议执行。综上,涉案工程款及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确认。
二、关于外脚手架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在本案,原告与被告何伟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A3#楼已经封顶,后虽A3#楼项目工程中途停建,但原告已完成脚手架搭设工程,原告的劳动和资金投入已经物化到脚手架工程当中,无法予以返还,只能折价补偿。根据《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价款计算的约定,A3#楼的外脚手架工程价款为847510.95元(25682.15平方米×33元=847510.95元),减除被告何伟已支付的脚手架工程款4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57510.95元(847510.95元-490000元=357510.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何伟支付外脚手架工程款357510.95元的主张,合法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脚手架工程没有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向该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到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及利息的计算及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何伟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对脚手架超期使用费约定为:期限超期40天内以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米0.12元计算、超期40天以后以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原告是具有经营建筑器材销售租赁资质的公司,A3#楼搭设脚手架的材料为其自有的。根据原告与被告何伟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约定的超期使用费包含了脚手架租金损失,且脚手架使用期限届满后,脚手架仍被实际使用,因此,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超期使用费,并无不当。而且在《A3#楼外架超期协商如下》中也约定超期使用费按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故超期使用费应按合同约定以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5元的计费方法计算。在本案中,由于出现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中途停建因面引起脚手架超期的情况,各方达成了《A3#楼外架超期协商如下》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超期使用费的支付,协议双方均应按此协议执行。对于《A3#楼外架超期协商如下》的协议中“施工方”指的是谁的问题,该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何伟与被告于兆宣都是A3#楼工实际施工人,结合《A3#楼外架超期协商如下》的协议中对施工方内容的表述,应当认定“施工方”为被告何伟、于兆宣。被告何伟虽然不在《A3#楼外架超期协商如下》的协议上签名,但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何伟是知情的和认可的,被告于兆宣是作为“施工方”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基于《A3#楼外架超期协商如下》的协议的约定,该院认为,超期使用费及利息应由被告按如下支付:1、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超期使用费应当由被告何伟、于兆宣共同承担。超期使用费为697270.37元(25682.15平方米×0.15元/天/平方米×181天)。欠付延期使用费用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向该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到付清之日止。被告于兆宣在本案中认为其在《A3#楼外架超期协商如下》协议中没有承诺承担脚手架超期使用费,该院认为,《A3#楼外架超期协商如下》中的协议内容已经明确了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于兆宣的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从《A3#楼外架超期协商如下》的内容分析,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协商涉案脚手架的拆除问题,事实上,至2019年9月4日后,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还使用涉案脚手架。2019年10月10日,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涉案脚手架工程款及脚手架拆除事宜,由于对工程款及延期使用费用支付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没有同意拆除涉案脚手架。综上,该院认为,2019年10月10日,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提出拆除涉案脚手架要求,但原告在其支付工程款及超期使用费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于,拒绝拆除涉案脚手架,该院认为,超期使用费应计算到2019年10月10日止,并扣除约定让利90天(3个月),2019年10月10日以后的损失,属原告原因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10月10日的超期使用费由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超期使用费为2896946.52元【25682.15平方米×0.15元/天/平方米×(842天-90天)】,但应扣除在诉讼期间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的款项300000元,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还应支付2596946.52元。欠付延期使用费用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向该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到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是否应对被告何伟尚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与被告于兆宣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不是《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也没有获取工程利润,仅是行使过账转付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被告何伟尚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与被告何伟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何伟支付给原告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外脚手架工程款357510.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57510.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何伟与被告于兆宣负连带责任共同支付给原告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脚手架延期使用费697270.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697270.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四、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脚手架延期使用费2596946.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以本金2896946.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2596946.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五、驳回原告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7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2078元,由原告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负担14343元,被告何伟负担7297元、被告于兆宣负担3603元,被告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835元。
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应否承担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脚手架延期使用费。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针对涉案的脚手架使用的时间以及超期使用的责任由谁承担已经进行了协商,并于2017年11月20日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均在涉案的《A3#楼外架超期协商如下》中签字盖章。而该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诚实的按照协议履行。涉案的《A3#楼外架超期协商如下》第3点明确约定:“最终结算天数外架方让利甲方(六和)3个月”及第6点明确约定:“按合同工期约定时间(详见双方签订合同的天数),正常施工期外架归施工方负责,超过460天(2017年6月20日)以后为超期部分由(六和公司)承担,每天0.15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如不正常拨款或施工方因素另行协商。”根据上述协商的内容可知,签订协商内容时,涉案的脚手架已经存在超期使用的情形,且涉案的脚手架仍然搭建在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上,在脚手架已经超期的情况下,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仍然没有对何时拆除脚手架进行约定。若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不再需要继续使用涉案的脚手架,应当及时止损,要求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拆除涉案的脚手架。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才与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协商涉案脚手架工程款及脚手架拆除事宜。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在2017年已经要求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拆除脚手架,并主张在2017年11月20日以后再没有使用过涉案的脚手架,但是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10月10日这一期间的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2019年10月10日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已向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提出拆除涉案脚手架要求,但由于对工程款及延期使用费用支付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未及时拆除脚手架。但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在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适用涉案脚手架的情况下仍拒绝拆除涉案脚手架,此后的脚手架延期使用费是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自己放任而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承担。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献县翼杰建材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脚手架延期使用费2596946.52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5元,由上诉人广西六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夏冰
审 判 员 阮 真
审 判 员 何 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覃彦凤
书 记 员 班智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