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灵山县骄丰化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21民初2500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街道居民,住。
原告:***,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街道,住。
被告:灵山县骄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陆屋镇陆屋工业园新光场片区B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742089593N。
法定代表人:方南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山,该公司专职法务。
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街道丰收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201201378Y。
法定代表人:姚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庆,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下文简称灵山建筑公司)、灵山县骄丰化工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骄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被告**、被告灵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庆、被告骄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石方工程款2447072元、逾期付款利息118733元给原告(两项合计2565805元,利息计算:以拖欠的工程款244707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业间拆借市场回报利率每年3.85%,从2020年4月9日计至2021年7月14日,为118733元。此后,另计至被告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骄丰公司开发建设灵山县,与被告灵山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灵山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施工建设。被告灵山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后,即与被告**签订《工程管理协议》,将项目工程交由被告**组织施工。被告**又代表被告灵山建筑公司并以被告灵山建筑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石方爆破挖运发包工程协议》,将项目工程的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对灵山县的石方进行爆破、挖运,完成了石方工程的施工。三被告在此基础上建成了灵山县。经核算,原告完成施工的灵山县金元国际城一期1#楼的石方量为36225.6m3,2#楼的石方量为57280.87m3。被告**代表被告灵山建筑公司并以被告灵山建筑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石方爆破挖运发包工程协议》约定的石方工程的单价是100元/m3。在施工过程中,因岩石层较深、硬度大,施工难度大,被告骄丰公司遂同意每立方米补助20元给原告。因此,1#楼的石方工程价款为4347072元,2#楼的石方工程价款为6873704.4元。
因三被告资金不足,三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施工期间至2018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90万元。被告骄丰公司则通过现金支付和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与原告结清并支付了2#楼的石方工程款。尚欠1#楼的石方工程款2447072元。2020年4月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向原告结清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骄丰公司再次确认1#楼的石方工程中,软岩石方量为23431.93m3、硬岩石方量为12793.67m3。但此时被告骄丰公司要求对软岩石方工程部分不再另行增加20元/m3的补助价。原告不同意。于是,被告骄丰公司在《1#楼石方开挖清运工程方量及单价确认书》中备注了“基础岩石方量部分为双方争议部分,按双方约定优先结算无争议部分,争议部分另行协商”。被告骄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遂在《1#楼石方开挖清运工程方量及单价确认书》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被告骄丰公司签署《确认书》至今,仍拒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灵山县土石方爆破挖运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直接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并支付了190万元工程款,对于尚未支付的部分,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被告灵山建筑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让没有资质的被告**组织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与其签订《工程管理协议》,实质上就是允许被告**挂靠被告灵山建筑公司进行承包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被告灵山建筑公司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骄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直接与原告变更合同单价,每立方米增加补助20元给原告,并且直接与原告结算确认工程量,并支付了2#楼全部的石方工程价款给原告。到了2020年4月8日,被告骄丰公司又要求对软岩石方工程部分不再另行增加每20元/m3的补助价,并将此部分备注为“争议部分”。但原告一直不同意变更合同单价,双方也未能进一步协商一致变更。因此,被告骄丰公司应按120元/m3(即原合同约定的100元+商定补助20元)的单价与原告结算并支付1#楼的石方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应按同期银行业间拆借市场回报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经追收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已进行了结算,2017年3月30日,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尚欠原告***的款项由被告骄丰公司支付给原告***,因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被告骄丰公司承担,且被告骄丰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钱,可能尚欠工程款70多万元(至于实际差多少工程款,需要原告与被告骄丰公司进行结算)。对加价20元/m3,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是补给罗添的,不是补给原告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灵山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灵山建筑公司属于管理方,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灵山建筑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灵山建筑公司与本案两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委托,也没有分包或转包,被告灵山建筑公司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二、虽然被告灵山建筑公司与被告骄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属于承包关系,被告**与被告灵山建筑公司签订《工程管理协议》,在工程中,被告**是属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实行具体施工,由其自负盈亏。三、被告骄丰公司与被告**、被告**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是他们自己的事情,没有经过被告灵山建筑公司的签字确认。综上,在本案中,被告灵山建筑公司主体不适格,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和被告骄丰公司去确认、承担,与被告灵山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骄丰公司辩称:一、关于土石方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意见
由于被告灵山建筑公司管理问题,造成土石方工程出现多个自称为实际施工人或合伙人的人员,如被告骄丰公司掌握到的***、***、施青、马荣、罗添、宁知福等。目前,从被告骄丰公司内部审计来看,已不欠被告**和被告灵山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在(2021)桂07民初147号案中,被告**申请对该案的土石方工程进行鉴定,目前鉴定结果未出,理应中止审理本案(被告骄丰公司已向法院书面提交书面中止审理的申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等,原告应向被告灵山建筑公司或**主张支付工程款。
二、对于特殊补助价20元/m3的意见:
(一)特殊补助价的来源。2015年6月8日15时30分,被告骄丰公司与施工单位被告灵山建筑公司代表**等人就金元国际城项目召开“基坑施工石方结算方式”专题会议。会议第一项决议:“以前采用石方爆破方案,现在通过施工现场发现机械式挖(凿)可以直接破开石方,也加快了开挖速度。因此在此石方爆破定额基础上另加20元/m3给罗添,采用机械式挖(凿)直接破开石方(此协议由施工单位和罗添双方自行协商支付)。不规则石方计量方式由施工方出具工作联系单报监理单位和我方审批”。被告骄丰公司就该决议内容编辑形成了《会议纪要》,并送达了被告灵山建筑公司及其列席会议的代表被告**,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该《会议纪要》作为证据,证明该特殊补助价20元/m3是向罗添补助。
(二)特殊补助价权利义务主体的理解。《会议纪要》载明:“因此在此石方爆破定额基础上另加20元/m3给罗添,采用机械式挖(凿)直接破开石方(此协议由施工单位和罗添双方自行协商支付)”。因此,该特殊补助价的权利人为罗添,义务人为施工单位(即被告灵山建筑公司),被告骄丰公司仅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灵山建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被告灵山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签的合同,与被告骄丰公司无关。
(三)被告骄丰公司根据《会议纪要》决议内容,作出2份《工程方量及单价确认书》中关于特殊补助价的描述,应属于被告灵山建筑公司或被告**与土石方施工人关于新增单价的确认。因此,在该《工程方量及单价确认书》当中,被告骄丰公司并没有与原告***、***达成新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金元国际城一期工程石方工程投资协议书》,三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或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证实两原告间合伙进行施工,且本案其他证据可证实被告***参与本案工程施工、结算并领取相关工程款,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实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原告、被告灵山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事实不清楚,被告骄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与被告骄丰公司间为解决相关问题而形成的文件,具有真实性,能证实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7日,被告骄丰公司与被告灵山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C201501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灵山县的“灵山县金元国际城1#、2#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灵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内容为地下三层、1#地上三十层、2#地上三十一层,框剪结构,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5月28日,被告灵山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灵山县金元国际城1#、2#楼工程”的施工合同由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乙方自行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等,第三人一律不予承认,也不承担与之有关的一切责任;乙方自行组建现场施工队伍,须服从公司管理;乙方施工队伍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各工种人员、机电设备等技术力量均由乙方自行解决,使用相关技术力量所需的经费及报酬由乙方自行解决及决定;如需甲方另行提供技术力量参与现场施工或管理的,乙方须另计报酬给甲方;工程项目经济实行独立核算,由乙方自负盈亏;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乙方所属一切资金,包括工程周转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由乙方负责等及其他相应条款。后被告**组织工程施工队伍以被告灵山建筑公司承建的名义进人“灵山县金元国际城1#、2#楼工程”场地施工。
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石方爆破挖运发包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将该部分土石方爆破挖运工程发包给原告***实施,爆破碎石、装运每立方按100元计价,具体包括:办理好有关手续持证上岗,进行爆破作业用的炸药导火索、雷管、电雷管等一切有关材料及其他费用;自合同签订生效后45天必须交付7000㎡提供给甲方浇捣基础垫层,70天交13000㎡提供给甲方全部施工;并约定:“如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不能提供有关申请炸药爆破的相关手续,乙方有权自主组织其他机械施工,甲方必须按原定工期延迟按实际时间计。炮机开挖增加的费用均由开发商负责支付”;以及其他事宜。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原告***签订《金元国际城一期工程石方工程投资协议书》,约定:为完成上述石方工程,由原告***带资投入工程运行,带资金额视工程支出由双方确认;工程收入纯利润由双方按4:6分成;在取得工程款时,原告***优先支用工程款偿还投资款,以及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组织进行了施工。
原告完成该工程后,2016年5月16日,被告骄丰公司以表格加盖公章的方式确认:1号楼石方工程为12793.67立方,单价120元,合计1535240.40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骄丰公司在《2#楼石方开挖清运工程方量及单价确认书》确认:2号楼挖基础软岩石方方量3378.43m3;2、挖基础硬岩石方方量53902.44m3。共计石方方量57280.87m3。并约定:挖石方单价100元/m3、商定特殊补助价20元/m3。潘凯在该确认书建设单位栏上签名并加盖被告骄丰公司的单位公章,监理单位加盖“广西大通建设监理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金元国际城项目监理部”以及相关人员签名,原告***、***及罗添在施工单位栏上签名。
2017年3月30日,被告**及原告***及马荣经协商并签订了《委托书》,约定:灵山县金元国际城1#、2#楼”工程土石方工程如下:石方工程93506m3,依据原与***签订合同单价为100元/m3,总价9350600元;土方工程款570400元;被告**已付190万元,余下款项由被告骄丰公司代为支付,土方工程款与石方工程款分别由被告骄丰公司支付给马荣及被告***;经与原告***石方施工队协商,扣除石方工程款50万元;被告**委托被告骄丰公司代为支付被告**应付土石方款给马荣及原告***。被告**和原告***及马荣分别以委托人、确认人的身份在《委托书》上签名。“骄丰公司的代表”陈平、黄玉龙作为在场证明人栏签名。
2020年4月8日,被告骄丰公司与原告***及***经核对并签署了《1#楼石方开挖清运工程方量及单价确认书》,确认:1、挖基础软岩石方方量23431.93m3;2、挖基础硬岩石方方量12793.67m3。共计石方方量36225.6m3。并约定:“经双方协商确定:挖石方单价100元/m3、商定特殊补助价20元/m3”。被告骄丰公司在该确认书中注明:“基础软岩石方量为双方争议部份,按双方约定优先结算无争议部份,争议部份双方另行商定”,陆文良在该确认书建设单位栏上签名并加盖“金元国际城项目部”、被告骄丰公司的单位公章,原告***及***在施工单位栏上签名。
期间,原告以向被告骄丰公司提交《骄丰化工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书》的方式,要求被告骄丰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被告骄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根据《1#楼石方开挖清运工程方量及单价确认书》的约定,被告**或被告骄丰公司应按“挖石方单价100元/m3、商定特殊补助价20元/m3”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骄丰公司对商定特殊补助价20元/m3不予认可;且被告**认为其已出具《委托书》,其将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已转由被告骄丰公司承担,与其无关,由此产生纠纷,经原、被告协商未果。2021年7月16日,原告以上述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在诉状中,原告确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90万元,被告骄丰公司则通过现金支付和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与原告结清并支付了2#楼的石方工程款6873704.4元。
在诉讼中,被告骄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以被告**、灵山建筑公司与被告骄丰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债权债务未明确,根据被告骄丰公司内部结算,被告**、灵山建筑公司欠到被告骄丰公司的款项,故其单位已起诉被告**、灵山建筑公司,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本案的土石方工程进行鉴定,目前该案处于鉴定阶段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上述案件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另查明,2015年6月8日,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骄丰公司与包括被告**在内的施工单位方召开会议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基坑施工石方结算方式),该《会议纪要》显示:“以前采用石方爆破方案,现在通过施工现场发现机械式挖(凿)可以直接破开石方,也加快了开挖速度。因此在此石方爆破定额基础上另加20元/m3给罗添,采用机械式挖(凿)直接破开石方(此协议由施工单位和罗添双方自行协商支付)。不规则石方计量方式由施工方出具工作联系单报监理单位和我方审批”;“石方量采用石方控制爆破方式结算”,以及其他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应从如下争议焦点进行评判: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涉案的合同签订在民法典实行之前,且是在民法典施行前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被告**与灵山建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灵山建筑公司是否适格的当事人。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没有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的个人,其借用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涉案工程,并与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工程管理协议》。而且,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认只收取了被告**的管理费。因此,虽然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名义签订,但是在对外关系上,被告**才是实际施工人,故被告**与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原告以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
三、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石方爆破挖运发包工程协议》效力问题。
被告骄丰公司与被告灵山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灵山县的“灵山县金元国际城1#、2#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灵山建筑公司建设。被告灵山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自行组建现场施工队施工,被告**以被告灵山建筑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石方爆破挖运发包工程协议》,被告**将“灵山县金元国际城1#、2#楼工程”的土石方爆破挖运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从上述合同可知道,被告骄丰公司是发包方,被告**是挂靠人,被告灵山建筑公司是被挂靠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挂靠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取得了本案涉讼项目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土石方爆破挖运发包工程协议》,将本案涉讼项目工程土石方分包给原告,由于原告不具备有劳务分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土石方爆破挖运发包工程协议》为无效合同。
四、《委托书》的性质是委托关系或是债务转移的关系?
在本案中,《委托书》是被告**与原告及从事土方施工的马荣对工程进行结算后形成的文书,在该文书中注明:被告**委托被告骄丰公司代为支付被告**应付土石方款给马荣及原告***,从字面上理解,并无被告**将其尚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债务”(工程款)转移到被告骄丰公司的意思,只是“被告**委托被告骄丰公司代为支付”,即其性质属于委托关系;被告骄丰公司的代表在《委托书》上“在场证明人栏”签名,也可证实被告骄丰公司同意代被告**支付,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与被告骄丰公司达成债务转移并经债权人同意的行为成立,因而,对被告**认为《委托书》的性质属债务转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五、本案涉讼工程量是否明确?是多少?
在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石方爆破挖运发包工程协议》“挖石方单价100元/m3”的约定,被告**与原告***以及从事土方施工的马荣对工程进行结算后形成了《委托书》,原告***与被告**均在《委托书》签名确认,《委托书》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结算有依据,本院对双方的结算(即《委托书》中所确认的“石方工程93506m3,依据原与***签订合同单价为100元/m3,总价9350600元”)予以确认,根据《委托书》“经与原告***石方施工队协商,扣除石方工程款50万元”的约定,本院确认:本案涉讼工程的工程款应为8850600元(9350600元-500000元)。
六、《会议纪要》效力如何?被告**应否支付特殊补助价20元/m3?
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证实了“此石方爆破定额基础上另加20元/m3给罗添”,且“此协议由施工单位和罗添双方自行协商支付”,被告骄丰公司亦确认上述约定,但原告称对上述《会议纪要》不知情,与原告无关,《会议纪要》对原告无约束力,也不构成《土石方爆破挖运发包工程协议》的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石方爆破挖运发包工程协议》约定“挖石方单价100元/m3”,并无“特殊补助价20元/m3”的约定;在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并签订《委托书》时,也是“依据原与***签订合同单价为100元/m3”计算;在《土石方爆破挖运发包工程协议》中约定:“如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不能提供有关申请炸药爆破的相关手续,乙方有权自主组织其他机械施工,甲方必须按原定工期延迟按实际时间计。炮机开挖增加的费用均由开发商负责”,由此即使存在所谓的特殊补助价20元/m3也与被告**无关,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间曾达成过支付特殊补助价的事实,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负;原告在诉状主张“被告骄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直接与原告变更合同单价,每立方米增加补助20元给原告”,从字面理解,原告主张的特殊补助价20元/m3是被告骄丰公司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并没有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并达成协议,原告没有提供依据和理由证明被告骄丰公司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对被告**有约束力。综上,原告认为由被告**在约定的价款的基础上支付特殊补助价20元/m3的主张,无合同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七、应如何认定《1#、2#楼石方开挖清运工程方量及单价确认书》?假如约定支付补助的协议成立,应否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原告主张被告骄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直接与原告变更合同单价,每m3增加补助20元给原告,并且直接与原告结算确认工程量,并支付了2#楼全部的石方工程价款给原告,并提供了《1#、2#楼石方开挖清运工程方量及单价确认书》为据。被告骄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特殊补助价的来源于“基坑施工石方结算方式”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在纪要中该20元/m3的特殊补助价是向罗添补助,且由施工单位和罗添双方自行协商支付,与被告骄丰公司无关;被告骄丰公司根据《会议纪要》决议内容,作出2份《工程方量及单价确认书》特殊补助价的描述,应属于被告灵山建筑公司或**与土石方施工人关于新增单价的确认,在该《工程方量及单价确认书》当中,被告骄丰公司并没有与原告***、***达成新协议。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涉讼工程的工程方量和单价,应由《土石方爆破挖运发包工程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协商确认,与被告骄丰公司无直接关系;在《1#、2#楼石方开挖清运工程方量及单价确认书》中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骄丰公司与二原告签名,该确认书与被告**无关,也无约束力,本案涉讼工程的工程量应以《委托书》确认的数据为准。在《确认书》注明“经双方协商确定:挖石方单价100元/m3、商定特殊补助价20元/m3”字样,如形成原告主张被告“直接与原告变更合同单价,每m3增加补助20元给原告”的情形,该协议属建设方与实际施工人达成的补偿协议,《土石方爆破挖运发包工程协议》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者间属不同的合同关系,合同的当事人不同,性质不同,应另案进行处理;且假如协议成立的话,在《1#楼石方开挖清运工程方量及单价确认书》中,被告骄丰公司注明“基础软岩石方量为双方争议部份,按双方约定优先结算无争议部份,争议部份双方另行商定”字样,即原告与被告骄丰公司之间对工程量存在争议,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应由原告与被告骄丰公司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因而,对被告骄丰公司是否与原告***、***达成新协议,在本案中不宜认定和处理。
八、尚欠的工程款是多少?
在本案中,原告确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90万元,被告骄丰公司则通过现金支付和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与原告结清并支付了2#楼的石方工程款6873704.4元,即原告共收到工程款877370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楼的石方工程价款为6873704.4元,是按《2#楼石方开挖清运工程方量及单价确认书》计算得出,正如上文所述,对于被告骄丰公司是否与原告***、***达成被告直接与原告变更合同单价,每m3增加补助20元给原告的新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骄丰公司支付的石方工程款6873704.4元是按“挖石方单价100元/m3、商定特殊补助价20元/m3”的标准单独支付2#楼的石方工程款,并非根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支付的款项,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负,本院确认:被告骄丰公司支付的石方工程款6873704.4元是基于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支付的款项,即被告**共支付了石方工程款为8773704.4元(被告**支付的款项190万元和被告骄丰公司代支付的款项6873704.4元),而本案的石方工程款为88506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石方工程款为76895.6元。
九、关于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支付的问题。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支付的款项190万元和被告骄丰公司代支付的款项6873704.4元后,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689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在结算时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从被告骄丰公司与原告***及***经核对并签署了《1#楼石方开挖清运工程方量及单价确认书》之日(2020年4月8日)起计算,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十、关于被告灵山建筑公司、被告骄丰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与被告灵山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灵山建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与被告骄丰公司没有实质性的收取工程款获取利润的关系,仅是过账转付的挂靠支付行为关系。被告灵山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此外,在本案中,被告骄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骄丰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另一案件中,被告骄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灵山建筑公司、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目前在审理过程中,且被告骄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审理本案;而对被告骄丰公司、灵山建筑公司、**间的工程款欠付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不明,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骄丰公司欠付工程款及欠款情况,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灵山建筑公司、被告骄丰公司对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被告骄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问题。
在诉讼中,被告骄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以被告**、灵山建筑公司与被告骄丰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债权债务未明确,根据被告骄丰公司内部结算,被告**、灵山建筑公司欠到被告骄丰公司的款项,故其单位已起诉被告**、灵山建筑公司,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本案的土石方工程进行鉴定,目前该案处于鉴定阶段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上述案件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鉴于以上认定,本案并不需要以另一案的生效法律文书作本案处理的依据,因而,对被告骄丰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尚欠的石方工程款76895.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拖欠的工程款76895.6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被告**付清之日]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663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3000元,由被告**负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智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春莲
书 记 员 黄春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