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21民初590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进,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浩,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桂平市居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广西威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三海街道十里工业园加工贸易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561586718P。
法定代表人:黄在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街道丰收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201201378Y。
法定代表人:姚义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庆,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文峰,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居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毛启祥,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居民,现下落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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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世忠,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诉被告***、广西威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4月30日本院依申请追加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廖文峰、毛启祥、张世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浩、广西威龙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宾、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文峰、毛启祥、张世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威龙投资有限公司、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廖文峰、毛启祥、张世忠支付工程款55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广西威龙投资有限公司、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廖文峰、毛启祥、张世忠支付资金占用费10175元(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9日,按银行同期利率6%基数,延后续计);3.被告***、广西威龙投资有限公司、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廖文峰、毛启祥、张世忠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将其承包被告广西威龙投资有限公司位于灵山县的内外墙批灰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E3栋外墙线条批灰每米长人民币12元,C2栋外墙批灰每平方米人民币22元、内墙批灰每平方米人民币14元,E3栋外墙贴砖每平方米人民币24元,完工后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完成了该承包工程后,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5411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被告***写《钦州市灵山县威龙集团厂房工程结算单》给原告。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支付了199114元给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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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尚欠55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被告***以其以资金短缺和被告广西威龙投资有限公司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威龙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形成任何形式的承包、承揽、劳务、劳动关系,原告诉状所称是否属实不清楚,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主张答辩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作为发包方已将相关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方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及项目经理***,即使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也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时间应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经济业务往来,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廖文峰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廖文峰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广西威龙投资有限公司工业园标准厂房C2、E3栋《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1.工程项目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收取0.5%的管理费;3.凡是不经过其而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不予承认,也不承担与之有关的一切责任。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没有经过其签字确认,该行为是无效的,因此被告***、廖文峰与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
被告张世忠、***、廖文峰、毛启祥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世忠、***、廖文峰、毛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钦州市灵山县威龙集团厂房工程结算单》,被告威龙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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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该份合同作为本案纠纷发生的依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对被告威龙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票据、协议书、收据》,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经结清工程款;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认为,其没有和威龙公司进行最后的结算,也没有收到威龙公司全部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威龙公司已向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工程款,虽然工程已经验收,但双方没有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威龙公司将广西威龙投资有限公司威龙工业园标准厂房C2、E3栋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廖文峰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一份《广西威龙投资有限公司威龙工业园标准厂房C2、E3栋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本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内容由乙方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甲方负责签订。乙方自行组建现场施工队伍,自行管理。本工程项目经济实行独立核算,由乙方自负盈亏。乙方须按工程总造价的0.5%向甲方缴纳工程管理费。
2020年3月11日,原告自称被告***、廖文峰承揽上述工程后,通过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中E3栋的外墙贴砖、外墙线条批灰和C2栋的内外墙批灰、女儿墙批灰分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对相关工程进行结算,并立写《钦州市灵山县威龙集团厂房工程结算单》一份交给原告***,载明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30000元。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余55000元没有支付,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威龙公司的威龙工业园标准厂房C2、E3栋均通过验收合格。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威龙公司就案涉工程本案开庭前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廖文峰将广西威龙投资有限公司工业园标准厂房C2、E3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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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7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业兴
人民陪审员 刘卫红
人民陪审员 纪庆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韦国坤
书 记 员 张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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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