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5民初3361号
原告:广西***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东新区双仁路10号A区1栋标准厂房五层、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790707051。
法定代表人:石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松科,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沃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航生路3号康怡嘉园一层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79414594D。
法定代表人:刘加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广西***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高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沃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松科、被告沃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沃海公司向原告云高公司支付工程款220100元;2.判令被告沃海公司向原告云高公司赔偿违约金723.60元(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220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6月10日暂计至2019年6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前述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2082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出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涫首座地下车库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东涫首座地下车库机械式停车设备,总价款为4572500元,实际履行金额为4402000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第5次付款方式为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产品通过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所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到期后10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5次工程款条件成就,原告云高公司向被告请领该笔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综上,被告未依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特诉至贵院,望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在另案向原告支付履行款已包含部分质保金,尚未支付的质保金仅为114312.50元。原告安装交付的停车设备所使用的波纹板厚度不符合约定标准、所使用的钢材存在翻新痕迹、电池原件非原装。被告于2018年8月8日致函原告要求整改,原告不予理睬。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及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7日,原告云高公司(乙方)与被告沃海公司(甲方)签订《“东涫首座地下车库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总承包合同》并约定:甲方将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项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停车系统的设计、生产、安装等工作交由乙方承包,本项目合同总额暂定为457.25万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分两个批次进行,每批次再分为五次分批付款。第五次付款应按剩余当前批次合同额的5%,即11.4312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产品经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所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到期后10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提供的设备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应的技术规范要求,同时应通过出厂检验向甲方提供质量合格证书,按照合同附件的《技术要求》相关条款执行。以该附件及检验合格报告作为双方验收的依据。合同第七、八条还约定:甲方按合同条款支付价款,乙方负责按合同内容生产、安装等售后工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当期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赔偿金,最高赔偿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双方签字捺印为证。2018年6月25日,原告云高公司将柳州市质量监督检测局特种设备检验所签发的检验证书、简要报告及安全检验合格证等材料移交至被告沃海公司,被告沃海公司签收后,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事实。
另查明:被告沃海公司因未向原告云高公司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2017年11月9日,原告云高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桂0205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查明:原告云高公司实际安装停车设备共计284组,按照合同约定每组单价为1.55万元,价款合计4402000元,因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五次付款的质保金为114312.50元,该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且被告沃海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向原告云高公司支付价款2443000元,故该院判决被告沃海公司向原告云高公司支付工程款1844687.5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82616元。该判决还查明“284组停车设备于2017年5月31日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监督检验证书,故114312.50元质保金应于2019年5月31日后的10日内支付”。被告沃海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17日,该院作出(2018)桂02民终1575号民事判决宣布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东涫首座地下车库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质保金的具体金额为多少?二、《“东涫首座地下车库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总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五次付款的给付条件是否已经达成?
针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东涫首座地下车库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云高公司应将设备送去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所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从该日起计算至两年到期后10日内由被告沃海公司向原告云高公司支付质保金。2017年5月31日,原告云海公司已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监督检验证书,2018年6月25日,原告云高公司已将相关检验合格的材料移交给被告沃海公司,履行其交付义务,故被告沃海公司亦应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沃海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的具体金额在(2017)桂0205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该工程实际安装停车设备共计284组,每组单价为1.55万元,价款合计为4402000元。现双方约定第五次付款方式为剩余当前批次合同额的5%,即质保金确定的金额为220100元(4402000元×5%=220100元)。但被告沃海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向原告云高公司支付价款2443000元,在(2017)桂0205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中又需向原告云高公司给付价款1844687.50元,该价款中已包含部分质保金,故被告沃海公司还应向原告云高公司支付质保金金额为114312.50元(4402000元-1844687.50元-244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云高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沃海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312.5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431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沃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98元,由原告广西***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国荣
人民陪审员 龙燕妮
人民陪审员 陈 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蒙雪桐
书 记 员 李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