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云高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柳州市沃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广西云高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205民初4434号之一
原告:柳州市沃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航生路3号康怡嘉园一层商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双仁路10号A区1栋标准厂房五层、六层。
法定代表人:石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松科,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28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州市沃海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柳州市沃海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后原告变更此项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东涫首座地下车库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东涫首座地下车库项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设计、生产、包装、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移交等全部交钥匙工作,停车设备每组单价为15500元,工程质量以本合同约定的合同附件及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所出具的停车设备检验合格报告为双方验收的依据,被告完成的各个施工部分,应符合国家建筑规范和标准,其他质量标准按照合同附件《技术要求》相关条款执行。该合同附件对于停车设备各部件的技术指标、参数规格均有具体明确的质量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直至2018年6月28日才将已安装的停车设备交付给原告,而被告交付的停车设备经测量所有二层台板的波纹板使用的仅为1.54mm的镀锌钢板,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mm镀锌钢板,而且交付的停车设备使用的电机、链条、钢板等原材料为二手翻新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就上述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及时更换、整改上述质量问题,但被告均不配合处理相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并且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因此,被告生产、安装的停车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应当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退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原、被告因履行双方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东涫首座地下车库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总承包合同》发生争执,2017年6月19日被告起诉到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原告支付被告合同剩余工程进度款1900875元及违约金7603.5元。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9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2018年1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桂0205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844687.5元及违约金282616元。原告不服该上述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17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2民终15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即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原告就双方履行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东涫首座地下车库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总承包合同》产生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来分析,柳州市沃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高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在(2017)桂0205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一案(以下简称前诉)与在本案(以下称后诉)的诉讼地位虽然不同,即前诉与后诉原、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但都要承受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的既判力约束,应当认定当事人具有同一性,符合当事人相同的法律规定;前诉与后诉均是因履行双方签订的《“东涫首座地下车库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总承包合同》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承揽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认定它们的诉讼标的相同,符合诉讼标的相同的法律规定;后诉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2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前诉裁判结果为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844687.5元及违约金282616元,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沃海置业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00元,退还原告柳州市沃海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柳州市沃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