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2民终1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沃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航生路3号康怡嘉园一层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7941459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双仁路10号A区1栋标准厂房五层、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790707051。
法定代表人:石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松科,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沃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205民初443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沃海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205民初4434号之一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诉讼与另案(2017)桂0205民初5375号案构成重复起诉,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2017)桂0205民初5375号案(以下简称“另案”)与本案是就同一份《东涫首座地下车库项目机械师停车设备工程总承包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但两案的争议焦点和事由完全不同,上诉人是就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设备诉请返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举证的《资料移交清单》和《东涫立体车位验收记录》均证实,被上诉人于另案起诉立案前根本没有配合上诉人对停车设备进行验收。被上诉人是于2018年6月28日即(2017)桂0205民初5375号案二审第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才配合上诉人共同对停车设备进行验收,并在验收中经双方共同确认存在停车设备二层台板使用的波纹板仅为1.54mm的镀锌钢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等质量问题,虽然上诉人发现质量问题后在另案中明确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就质量问题一并查明审理并主张减少工程款,但由于二审开庭审理程序已经结束,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二审阶段并未对案涉停车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和审理,而径直作出了(2018)桂02民终1575号民事判决。综上,由于上诉人发现案涉停车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新的诉讼事由发生于另案二审开庭审理结束后,另案也并未对质量问题进行查明和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直接裁定以重复诉讼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剥夺了上诉人最基本的合法诉讼权利,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由于被上诉人未依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设备,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减少返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应予依法支持。双方签订的《“东涫首座地下车库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以本合同约定的合同附件及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所出具的停车设备检验合格报告为双方验收的依据,被上诉人完成的各个施工部分,应符合国家建筑规范和标准,其他质量标准按照合同附件《技术要求》相关条款执行。该合同附件对于停车设备各部件的技术指标、参数规格均有具体明确的质量约定。上诉人举证的《东涫立体车位验收记录》证实经双方共同测量确认所有二层台板的波纹板使用的仅为1.54mm的镀锌钢板,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mm镀锌钢板,而且交付的停车设备使用的钢材、配套设备等原材料为二手翻新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就此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明显不公,特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沃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公司向沃海公司退还工程款2000000元;*高公司向沃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后沃海公司变更此项请求为*高公司向沃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沃海公司与*高公司因履行双方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东涫首座地下车库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总承包合同》发生争执,2017年6月19日*高公司起诉到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沃海公司支付*高公司合同剩余工程进度款1900875元及违约金7603.5元。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该院审理,该院于同年11月9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2018年1月19日,该院依法作出(2017)桂0205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沃海公司支付*高公司工程款1844687.5元及违约金282616元。沃海公司不服该上述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17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2民终15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高公司即向该院申请执行。在该院执行过程中,沃海公司就双方履行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东涫首座地下车库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总承包合同》产生承揽合同纠纷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来分析,柳州市沃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高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在(2017)桂0205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一案(以下简称前诉)与在本案(以下称后诉)的诉讼地位虽然不同,即前诉与后诉原、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但都要承受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的既判力约束,应当认定当事人具有同一性,符合当事人相同的法律规定;前诉与后诉均是因履行双方签订的《“东涫首座地下车库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总承包合同》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承揽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认定它们的诉讼标的相同,符合诉讼标的相同的法律规定;后诉的诉讼请求为*高公司向沃海公司退还工程款2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前诉裁判结果为沃海公司支付*高公司工程款1844687.5元及违约金282616元,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该院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沃海公司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案涉《“东涫首座地下车库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总承包合同》发生的争议,*高公司曾提起诉讼,请求沃海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和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844687.50元及违约金282616元。沃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维持原判,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沃海公司以*高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退还工程款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本案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司**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