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205民初5375号
原告:***高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东新区双仁路10号A区1栋标准厂房五层、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790707051。
法定代表人:石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松科,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柳州市沃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航生路3号康怡嘉园一层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7941459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沃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做出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松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钊、江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剩余工程进度款19008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603.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出事实和理由:
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东涫首座地下车库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东涫首座地下车库机械式停车设备,总价款为45725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7年5月31日,东涫首座地下车库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项目通过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所的检测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如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束被告共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900875元、违约金7603.50元,共计1908478.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都拒绝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未依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公正判决。
原告于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剩余价款23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14500元(违约金按应付款总额4572500×20%);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上载明的事实和理由为:由于原诉讼请求是原告根据与被告曾经协商金额,对自身诉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放弃。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对原告仍旧采取拖延、不予协商、不主动履行合同等一系列不诚信的行为,所以原告申请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和违约金增加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443000元工程款,依照合同剩余价款的支付以原告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并配合被告进行设备验收,完成质监局的验收并取得质检报告,并向被告移交所有设备的合格证书、设备使用说明书等技术文件及全部设备钥匙,并对被告方工作人员进行设备操作培训为付款的前提条件,而原告至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所以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2、原告以合同确定的4572500元作为计算合同价款的依据是明显错误的,合同确定的设备组数为295组,而现原告实际安装的设备数仅为284组,也可见原告根本没有配合被告对实际安装的设备数量进行清点和验收并进行最终的结算。3、被告已支付的2443000元价款中,原告仍余61.4万元增值税发票未向被告开具。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的价款是以固定单价方式计算的,实际的工程总价款应以实际安装的数量×固定单价为依据,同时该价款中包括调试、验收、钥匙和售后的所有费用,原告至今没有完成所有合同义务,既未完成调试证实可以使用,也未依约进行被告方人员的技术培训,根本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另外,原告诉请的是全额工程价款,而根据合同约定有5%的合同额是质保金,那是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到期后10日之内支付,这个明确不是原告现在可以提出诉请的范围,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严格依照合同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维修许可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原告具有安装、制造、维修本案中所涉及的机械设备的主体资格。
2、《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违约金的主张在合同中也早有依据,原告的主张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的。
3、农业银行对公客户回单、招商银行对公客户回单,拟证明被告认可了这些合同的义务,支付了合同标的的部分价款,但被告仅仅支付了标的价款中的2228500元,非被告所辩称的2443000元。
4、监督检验证书、检验收费通知单,拟证明被告是认可此份检验证书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毕了自己的所有义务。
5、截图、照片,拟证明当时施工环境,原告没有违约。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凭证10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2443000元价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了原、被告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产生时间、履行等情况。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参考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被告(甲方),承包单位为原告(乙方),原告负责东涫首座地下车库项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名称:东涫首座地下车库项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工程;工程地点:柳州市桂中大道3号;包含东涫首座项目地下室机械停车设备系统的设计、生产、包装、运输、装卸、安装、调试、验收、移交等全部交钥匙工作;机械停车设备数量暂定为二层简易升降类机械停车设备295组(590车位),最终以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实际实施车位数为准;每组单价为1.55万元,合同总额暂定为457.25万元,工程结算时,按照单车位单价不变,根据最终实际车位数调整总价;总价包含全部机械停车设备设计、制造、装卸、运输、系统安装、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调试、验收等一切包干交钥匙费用;(第四条付款方式)本工程项目分两个批次进行,第一批次安装地下负一层区域的设备(合同总额的一半),第二批次安装地下负二层区域设备;每一批次均按以下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第1次付款为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批次合同额的20%作为第一批次材料预付款,即45.725万元;第2次付款为设备到达项目安装现场,经被告验收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当前批次合同额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即91.45万元;第3次付款为设备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当前批次合同额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即45.725万元;第4次付款为当期批次工程完工,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并通过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所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当前批次合同额的15%工程进度款,即34.29375万元,同时,原告对被告人员进行工程培训移交;第5次付款为剩余当前批次合同额的5%,即11.4312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产品从设备通过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所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到期后10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产品质量保证期从被告签订销售车位合同之日起计算,时间为贰年(第四条);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当期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最高赔偿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且原告有权利拆除收回已安装的设备,且不退还被告已支付合同款(第十二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为被告安装了284组停车设备。
原告向本院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2017年5月31日出具的监督检验证书,载明:”该起重机械(新装、移装、改造、重大修理)经我机构依据《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Q7016-2016)的要求进行了监督检验,其安全性能符合要求,特发此证书”。
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457250元、457250元、514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14500元。以上款项共计2443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实际安装了停车设备共计284组,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组单价为1.55万元,价款合计4402000元。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第5次付款方式约定”剩余当前批次合同额的5%,即114312.50元作为质保金,在产品从设备通过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所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到期后10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涉案284组停车设备于2017年5月31日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监督检验证书,故上述114312.50元质保金应于2019年5月31日后的10日内支付,原告起诉主张该部分价款,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价款2443000元。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844687.50元(4402000元-2443000元-114312.5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会导致原告对该款项产生利息损失,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涉案停车设备出具监督检验证书的时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尚欠的款项(184468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上述监督检验证书出具之次日(2017年6月1日)计算违约金至本案判决之日(2018年1月19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2616元(1844687.50元×24%÷365天×233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沃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844687.50元及违约金28261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8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1458元,原告负担1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素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叶青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