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金辉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81民初821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飞,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由湖南省永兴县便江街道塘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89号上城金都2325号。
法定代表人:易士翔,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第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兴城路19号。
负责人:廖耀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美,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军,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飞,被告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士翔,第三人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材料欠款229809.2元,第三人在其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剩余应拨付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4075.81元(费用从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2022年5月1日,按当时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1.75%计算,后期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以上合计243885.01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承建的星红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提供瓷砖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6年10月份两次向二被告所负责的项目工地运送了价值229809.2元的各类瓷砖、地砖、琉璃瓦等建筑材料,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至今还未收到一分钱的货款。二被告所承建的星红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项目,系被告**电力公司于2016年1月与第三人签订的《星红110KV变电站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被告**电力公司随后将该工程委托给被告***实施管理,并出具委托书。后该工程产生大量纠纷,法院有生效判决认定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性质。原告2016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材料,被告***签字接受并用于该工程建设,但一直未支付货款。合同虽然约定材料款待第三人拨付工程款至70%时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但至今工程尚未结算。原告在这期间多次找到二被告催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履行支付义务。综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涉案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停工,但被告***签字的材料是2020年的,不能确认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是用于涉案工程;2.原告证据不足,原告并未提供催款记录,也一直未向被告**电力公司催讨,被告***的签名亦不确定是其本人签名;3.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的联系函属于被告***的单方意思,涉案款项如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需经被告**电力公司认可。
第三人郴电公司郴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第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直接对该合同承担义务和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第三人已经履行《星红110KV变电站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义务,按期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承包方工程款的事实。3.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第三人在该项目工程款剩余应拨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挂靠在被告**电力公司名下与第三人签订《星红110KV变电站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星红110KV变电站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电力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电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授权被告***以被告**电力公司的名义负责星红110KV变电站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至今该工程仍未验收、未结算,第三人已于2016年7月按合同约定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3325000元。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星红110KV变电站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该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采购外墙砖、地砖、瓦片等建筑材料,由乙方负责货物的装车运输,并运至指点地点即湖南省资兴市水场星红110KV变电站施工地,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甲方及时对货物的数量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货到达工地验收签字后,甲方工程款待业主单位拨付至70%时三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甲方在付款条件成立后,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总额0.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10月将瓷砖、地砖、琉璃瓦等建筑材料运送至星红110KV变电站施工地,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根据***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原告所提供的建筑材料总计价款为229809.2元。
2017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结算清单给原告,经双方结算,材料款共计229809.2元尚未支付。2019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今尚欠***瓷板、琉璃瓦等材料款:贰拾贰万玖仟捌佰零玖元贰角整未支付(229809.2元)。材料用于郴电国际资兴饮水工程**电力公司承建项目,此欠款在2020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
2020年12月8日,被告***出具联系函给原告,载明“本人***认可***因郴电国际星红110KV变电站提供工程材料及施工所欠工程款,向郴电国际郴州分公司未结工程款范围内转支付。本人及项目部给与认可”。原告称该联系函系被告***在第三人办公室所写,第三人派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口头承诺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材料款。但该联系函并未送达给第三人,第三人对该联系函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情况、《建筑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结算单、欠条、《中标通知书》、《星红110KV变电站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银行流水,有第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材料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第三人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瓷砖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了结算单、欠条给原告,故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时间、金额支付材料款229809.2元。被告**电力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被告***,授权被告***处理涉案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本案原告提供的材料均送货至涉案项目工地,虽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不确认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亦不确认***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电力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电力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工程款待业主单位拨付至70%时三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甲方在付款条件成立后,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总额0.5%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郴电公司郴州分公司已于2016年7月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材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从2018年1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计算,因原告的主张未超出该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暂计算至2022年5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29809.2元×1.75%÷12个月×42个月=14075.8元,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年利率3.8%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出具了联系函,认可原告可以向第三人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要求转支付,且第三人对此予以了口头承诺,故第三人应当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联系函并未送达给第三人,且庭审中第三人及被告**电力公司对该联系函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承诺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在第三人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229809.2元;
二、被告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4075.8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年利率3.8%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以上合计243885元限被告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被告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飞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嘉辉
书 记 员 王嘉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