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金辉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5执8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士翔。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111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12月13日,被执行人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尚欠付申请执行人**垫付工程款及保证金260349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分期偿还第一项欠款,被执行人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万,于2022年1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万元,2022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被执行人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每月2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万元,被执行人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6月2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完剩余款项;若被执行人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未支付的全部欠款(包括未到期的欠款)并要求被执行人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2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之日止);由于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2年1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在互联网银行、证券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对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3、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在执行案件办理期间,本院分别在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传唤,被执行人未到法院来。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截止2022年3月30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269152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69152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11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淳
审 判 员  余志顺
审 判 员  王剑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徐 琳
代理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