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金辉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民终4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89号上城金都大厦2325房。
法定代表人:易士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卫,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景华,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璐,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福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郭景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民初1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处**公司先予支付***因其将工程承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郭景华,郭景华存在不履行法院判决被限制消费的行为,责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先予支付;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与***系劳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于劳动法律法规,汩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汩罗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予以改判。由于***系农民工,文化程度不高,在语句表述上存在重大误解,一审法院关于***对汩劳人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裁决书第8页的相关认定无异议与事实不符。二、***在仲裁之后曾向汩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电话询问时被告知资料不全未予受理、在收到**公司起诉时进行反诉时,从娄底发出的单号为EMS1088805972594号快递反诉状和相关证据却因遗失而造成反诉未受理的情况,依法予以纠正。三、**公司和郭景华恶意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有违法理,并造成了社会的不安定。**公司明知郭景华不具备承包资质却发包给不懂业务的、被限制消费的郭景华,且在签订承包协议后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时没有履行监管义务,放任其随意拖欠民工工资,即使投诉到劳动行政部门后也是被动的协助处理,直接导致***在疫情失业的状态下长期多次往返于娄底至汨罗之间进行维权,还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伙食费等相关损失。
**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与郭景华之间的争议涉及两个项目,**公司只参与一个项目,***与郭景华之间没有结算,并签订了调解协议,**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公司无需对***承担任何责任。
郭景华述称,汩劳人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书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说理与认证,且***已经认可。另外不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还是一审法院都已经明确***若对此有争议可以另诉解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景华无需向***支付劳务报酬58029元,**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依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纠纷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只有具备上述情形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汨劳人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裁决书第8页中认定“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根据总公司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安排承包湖南汨罗龙智新材料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项目,并将项目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郭景华。第三人郭景华为完成其承揽的任务而雇请申请人***。其工作任务由郭景华负责安排,其被安排至湖南汨罗龙智变电站项目及湖南益阳沧水浦变电站项目负责现场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郭景华负责管理,工作成果由郭景华负责考核,相关劳务报酬也由郭景华负责发放。我委认为申请人应当与第三人郭景华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申请人主张的与被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对该认定无异议,且湖南益阳沧水浦变电站项目工程与**公司无关,***由郭景华安排,在汨罗和益阳两处工地上交叉工作,可见***与**公司、**第三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郭景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本案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来,仲裁裁决因一方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分公司)根据总公司**公司的安排承包湖南汨罗龙智新材料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项目,并将项目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郭景华,郭景华请***在湖南汨罗龙智变电站项目及湖南益阳沧水浦变电站项目负责现场管理工作,劳务报酬系郭景华向***发放。后***向汨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公司、**公司第三分公司及郭景华共同承担拖欠***2018年9月中旬至2019年8月27日期间工资82595元;二、裁决**公司、**公司第三分公司及郭景华共同承担支付***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合计200000元;三、裁决**公司、**公司第三分公司及郭景华共同承担因**公司、**公司第三分公司及郭景华侵害***合法劳动权益导致的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等损失42758.0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25353.06元。2021年6月18日,汨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汩劳人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裁决:一、裁决由郭景华支付***劳动报酬58029元,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其他申请诉求。**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郭景华无需向***支付劳务报酬58029元,**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询问***:“你说之前邮寄了反诉状,我们没有收到,为什么不在法定时间起诉?”***答:“因为我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说资料不齐,我就想算了,不起诉了。”同时询问“仲裁裁决书的第8页从第2点开始到或事实劳动关系这里止,对这部分内容是否认可?”***答:“属实,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公司第三分公司根据**公司的安排承包湖南汨罗龙智新材料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项目后,将该项目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郭景华。***主张其系郭景华所请,接受**公司安排和指示,其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郭景华称***系其雇请,由其负责发放工资,***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且因***未提供其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亦在一审庭审中,对汩劳人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裁决关于***的工作任务由郭景华负责安排,***被安排至湖南汨罗龙智变电站项目及湖南益阳沧水浦变电站项目负责现场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郭景华负责管理,工作成果由郭景华负责考核,相关劳务报酬也由郭景华负责发放。***与郭景华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主张的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本案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上诉称其系农民工,文化程度不高,在一审庭审中语句表述上存在重大误解,但其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其在二审主张撤销自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认为一审法院未受理其反诉诉请,应予纠正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当时不想提起反诉,且其未提交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其反诉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立春
审判员  胡 哲
审判员  胡伏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