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金辉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上城金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易士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雄,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七里桥社区东方美景花园**(托斯卡纳酒店**)iv>
法定代表人:刘子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盛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是依附于盛唐四月天小区房产主体结构上的附属工程,在竣工后已经与小区房产主体建筑融为一体,成为小区房产价值及使用不可或缺的部分,不能单独拍卖或者变卖。故案涉工程亦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2.**公司与盛唐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若盛唐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应补偿**公司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故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是有约定的,故应按约定处理。而上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此时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尚未开始实施,故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盛唐公司辩称: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根据国家建设工程分类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分类包括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机电工程。案涉工程为电力安装工程,故应当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保证金是不应计算利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唐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73万元、保证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683813.96元(以107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逾期利息还应以107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公司在第1项诉请款项范围内对盛唐四月天小区房产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盛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5日,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月天项目部(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美景·四月天小区室外高、低压电源线路、箱式变压器等工程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美景·四月天,建筑面积240866.36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小区室外高低压电源线路、高压柜箱式变压器开关等工程。二、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到市供电公司落户,办理一切手续,包送电检测、验收,包安全与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确保甲方正常用电。三、合同工期:总工期132天(以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工期,如有延误,每日罚款壹万元)。四、合同价款:1、合同包干总价款为壹仟捌佰玖拾叁万元,施工中不论材料、设备价格上涨或下降均不再进行调整。包干总价包含税在内。2、工程款支付方式:自合同签订后乙方拿到四月天小区供电方案一户一表用电方案,并完成施工图纸设计评审通过,按评审通过的施工图签订材料设备供货合同后七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给乙方;本工程所需的电气设备、材料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40%给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供电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给乙方;送电后乙方在电业局办好供电验收合格证并办好用电落户手续且将所有资料移交给甲方后付工程总价款的15%,留5%的质保金,壹年后付清,不计利息。五、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及时办理工程款支付;2、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前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同时提供企业资质书,营业执照副本等相关资质证明。六、履约保证金的返回:乙方主供电设备进场后经甲方、监理验收材料合格后7天内返回保证金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供电后7天内返回剩余的50%保证金不计利息。七、违约责任:1、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办理四月天小区供电方案(高压下火点、一户一表用电方案)如不能办好用电方案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给甲方造成了工期损失,则将乙方交给甲方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作为补偿,乙方无条件自动退出,合同终止。2、如甲方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乙方施工进度,工期顺延,补偿应付乙方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同时乙方有权不送电。《美景·四月天小区室外高、低压电源线路、箱式变压器等工程安装合同》签订后,发包人一方变更为盛唐公司,盛唐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加盖公章。
盛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照《美景·四月天小区室外高、低压电源线路、箱式变压器等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进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截至2013年9月17日盛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盛唐公司共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0000元。
2018年11月14日,常德市政府副秘书长召集市政法委、市房管局、市×××武陵分局、国网常德供电分公司、**公司等单位相关负责人,专题研究了盛唐四月天项目用电问题,会议形成《关于盛唐四月天项目用电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1、2018年11月底前,**电力公司将该项目所有电力设备无条件移交给国网常德电力公司。**公司与盛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国网常德电力公司要负责完成以下工作,一是对该项目内部电力设备进行完善、改造,达到规划设计技术要求并满足抄表到户技术规范要求;二是解决该项目供电外部线路接入问题,确保永久正常供电;三是支持该项目通过验收;四是支持**公司今后在常德的业务发展,以上一二三项工作在今年春节前全部完成。
2019年12月19日,**公司(移交方)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接收方)签订《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用户资产无偿移交协议》,约定资产移交的范围为移交方所有的或经授权同意由其处置的**公司盛唐四月天配电工程的一系列资产(资产状况详见《无偿移交资产清单》)。资产移交后双方供配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盛唐四月天#1环网柜306开关后电缆T接点以下1米处,该产权分界点前端设施归接收方所有,后端设施归移交方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月天项目部与承包人**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美景·四月天小区室外高、低压电源线路、箱式变压器等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主体发包人方变更为盛唐公司,盛唐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加盖公章。因上述合同主体的变更经过**公司的同意和认可,该变更在**公司与盛唐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公司与盛唐公司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后,本应由盛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因盛唐公司未能正常运营原因,政府有关部门召开会议以会议纪要方式确定**公司将案涉项目电力设备无条件移交给国网常德电力公司,国网常德电力公司负责于2018年春节前支持项目通过验收。本案中,**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用户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完成将案涉工程向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的移交,应视为**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承包人的施工义务,盛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于盛唐公司“**公司应负责对盛唐四月天小区配套的双线路进行安装和一户一表的安装,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公司只完成了单线路的施工建设”的辩解,盛唐公司提交的《关于盛唐四月天项目用电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中载明“三、国网常德电力公司负责以下工作……解决该项目供电外部线路接入问题,确保永久正常供电……”,该条明确的是线路接入问题,不能证明**公司未完成双线路的安装,盛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盛唐公司存在未完成工程量的情形,故盛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尚欠的工程款8730000元(合同包干总价款18930000元-盛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200000元)。对于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供电后7天内返回保证金并不计利息。因**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完成移交且工程已经过验收现已投入正常使用,故应视为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盛唐公司应当向**公司依约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对于欠付工程价款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问题。第一,关于工程价款部分的逾期利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公司与盛唐公司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盛唐公司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乙方施工进度,补偿应付**公司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合同约定了盛唐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节点,但盛唐公司并未如约支付,现**公司主张从工程移交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之次日2019年12月20日开始起算无不当,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即盛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以87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关于履约保证金部分的利息,如前所述,案涉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已成就,盛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公司及时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保证金部分利息,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公司主张的在工程款、保证金、逾期利息范围内对盛唐四月天小区房产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建设施工的内容为美景·四月天小区室室外高低压电源线路、高压柜箱式变压器开关等工程,盛唐四月天小区房产并非**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公司无权对小区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730000元、保证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欠付工程价款部分的利息以87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履约保证金部分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83元,由***唐四月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260元,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分类标准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属于一个单位工程。盛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系关于建设工程分类标准的国家标准,建设工程中包括建筑电气工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即工程的修建、完工以及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系直接与发包人常德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月天项目部签订了《美景·四月天小区室外高、低压电源线路、箱式变压器等工程安装合同》,后发包方变更为盛唐公司,盛唐公司在上述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加盖公章。同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2年12月25日联合发布、2013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系关于建设工程分类标准的国家标准。该标准按自然属性将建设工程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和机电工程。其中机电工程包括建筑电气工程。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属于建筑电气工程,**公司有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承包人的施工义务,盛唐公司此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公司、盛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从2019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公司向法院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系2021年5月7日,此时已过六个月有效期,应视为**公司已放弃该权利。现**公司上诉要求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与盛唐公司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盛唐公司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乙方施工进度,补偿应付**公司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本案应从2019年12月20日开始起算。同时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不再适用。故一审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20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南省**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江波
审 判 员 谭洪妮
审 判 员 周立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江 南
书 记 员 陈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