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能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民初4323号
原告:蔺某,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现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
原告:解绍珍,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
原告:蔺月悦,女,201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现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蔺某(系蔺月悦父亲),现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龙,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戈磊,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安徽明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戈星,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勇,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负责人:储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某、***、解绍珍、蔺月悦诉被告戈磊、安徽明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能电气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解绍珍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友、胡翔龙,被告戈磊和明能电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勇,被告英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蔺某、***、解绍珍、蔺月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戈磊、明能电气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8220.1元(具体为: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参加处理人员误工费7286.5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607.6元、误工费10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54元,合计883220.1元,扣除已赔偿的35000元,还应赔偿848220.1元);2、判决被告英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戈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青龙潭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青龙潭路与锦绣大道交叉口时,遇蔺荣岭驾驶的载有张某的摩托车沿锦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轿车右侧后部与摩托车左侧前部相碰,导致张某受伤,车辆受损。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20日死亡。经查,肇事车辆皖A×××××的车主为安徽明能电气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英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蔺荣岭驾车通过路口时是绿灯,而戈磊通过路口时闯红灯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其侵权行为导致了受害人张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戈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蔺某系张某丈夫,***和解绍珍系张某父母,蔺月悦系张某女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戈磊和明能电气公司共同辩称:1、关于赔偿清单,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6万合适;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参加人员的误工费我方认为按照上年度的农林牧渔业计算,计算三人三天,超过部分无事实根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天数应是4天,护理费计算基数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原告诉称戈磊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不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无信号灯,原告诉称无事实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案外人蔺荣岭没有驾驶证却驾驶没有牌照的摩托车。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无牌照不允许上路,蔺荣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戈磊承担次要责任。3.在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蔺荣岭与戈磊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对于戈磊应当承担的责任,因车辆已经投保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戈磊垫付的35000元应在戈磊承担的赔偿内予以抵扣。4、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戈磊是经过公司允许借用明能电气公司的车辆,戈磊不是明能电气公司的员工。
英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涉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并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另一侵权人蔺荣岭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也存在过错,故戈磊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受害人未带头盔对于损失扩大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建议根据就诊天数依法核减。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参加人员的误工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无事实依据,其它项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英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部分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17时10分左右,戈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青龙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潭路与锦绣大道交叉口时,遇蔺荣岭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后座载有张某)沿锦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小型轿车右侧后部与摩托车左侧前部相碰,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张某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20日死亡,住院4天。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公安网查询记录、视频资料、《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戈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上道行驶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蔺荣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二轮普通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及未按规定戴头盔,属违法行为;张某乘坐二轮普通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头盔,属违法行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合公交(经)证字[2017]第60008号}确认,蔺荣岭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在绿灯时进入青龙潭路与锦绣大道交叉口;戈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进入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蔺荣岭、戈磊的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二轮普通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无责任。
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所有人为明能电气公司,戈磊经明能电气公司允许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英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戈磊向四原告支付了35000元垫付款。
另查明,张某,1990年3月2日出生,生前居住在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霞路翠湖苑4幢1007室超过一年。蔺月悦,系张某女儿,2017年3月9日出生,由张某和丈夫蔺某共同抚养。2016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9606元。2016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102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事故现场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小结、死亡医学证明、居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发票、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因戈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进入青龙潭路与锦绣大道交叉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确认,蔺荣岭、戈磊的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张某无责任。
四原告主张因蔺荣岭驾车通过路口时东西方向是绿灯,故可以认定戈磊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闯红灯,戈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视频仅显示蔺荣岭驾车通过路口时东西方向是绿灯,结合现场视频来看,由东向西方向其他车辆尚未通过路口,说明该路口红绿灯可能刚刚转换,因此不能得出戈磊必然是闯红灯通过路口的结论,故对四原告主张戈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确认,戈磊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上道行驶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蔺荣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二轮普通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及未按规定戴头盔,属违法行为;张某乘坐两轮普通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头盔,属违法行为。综上,本院认定戈磊、蔺荣岭负事故同等责任。考虑事故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记载,蔺荣岭、张某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戈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危险控制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均超过蔺荣岭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本院酌定戈磊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蔺荣岭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戈磊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所有人为明能电气公司,明能电气公司将该车借给戈磊使用,明能电气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英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英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戈磊承担60%赔偿责任,由蔺荣岭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戈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英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戈磊予以赔偿。
本案中,对四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营养费,张某住院4天,本项本院认定为120元(30元×4天);
2、护理费,张某住院4天,依据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4353元标准,本院认定为486元(44353元÷365天×4天);
3、误工费,四原告主张张某生前在安徽乐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张某住院4天,本项本院认定为320元(29156元÷365天×4天);
4、死亡赔偿金,张某1990年3月2日出生,生前居住在安徽省合肥经开区丹霞路翠湖苑4幢1007室,四原告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8312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5、丧葬费,四原告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102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为29551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7、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根据相应的时间、地点和人数,本项本院酌定为4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女儿蔺月悦,2017年3月9日出生,需要抚养,四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6454元(19606元×18年÷2),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9、财产损失,四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874051元。英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营养费1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护理费486元+误工费320元+丧葬费29194元),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10120元。剩余763931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357元+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454元),根据赔偿责任比例,戈磊应承担458358.6元(763931元×60%)的赔偿责任,其中30万元由英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158358.6元(458358.6元-300000元)由戈磊予以赔偿,戈磊先行垫付的35000元应从中抵扣,故戈磊应赔偿四原告123358.6元(158358.6元-35000元)。因四原告放弃对蔺荣岭的赔偿请求,故蔺荣岭应赔偿的305572.4元(763931元×40%)由四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蔺某、***、解绍珍、蔺月悦各项损失11012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蔺某、***、解绍珍、蔺月悦各项损失300000元;
三、被告戈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蔺某、***、解绍珍、蔺月悦各项损失123358.6元;
四、驳回原告蔺某、***、解绍珍、蔺月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2元,减半收取为6141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461元,由原告蔺某、***、解绍珍、蔺月悦负担2400元,由被告戈磊负担4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