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9)湘12行赔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苗族,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苗族,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地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万福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海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再强,男,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唐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9行赔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09)政国土字第111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征用了飞山管委会飞山村、城郊村集体土地20.6143公顷(其中原告***、***位于飞山村吊桥组承包经营的土地1115.38平方米)用于靖州县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2009年10月26日,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靖州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中规定“农业人员安置办法:采取货币安置、留地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安置区域内留地比例为征收水田、水塘面积的5%”。2009年10月27日,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送达到了被征收土地的各村组并予以公告。根据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将被征地单位飞山管委会飞山村的征地补偿款拨付予飞山管委会飞山村,并在靖州县国际商贸城项目留地修建门面用于安置失地的农业人员。征地补偿款和门面安置由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投资公司负责审核,飞山管委会飞山村负责落实到户。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110422.70元,留地安置面积83.65㎡,因其认为征地不合法,拒绝领取土地补偿款。飞山管委会飞山村将上述补偿款汇入原告***的账户。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落实门面安置地并予以行政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2009年10月26日,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被征地村、组予以公告,根据该公告原告***、***应获得留地安置83.65㎡,该留地安置是根据上述公告针对被征收人实施的,该公告虽未告知起诉期限,但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落实门面安置地,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次,根据靖政办发〔2011〕2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在留地安置模式中,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将留地修建门面安置地指标核算到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具体落实安置到失地农业人员,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只负责监督、指导和协调。因此,该案中,原告***、***要求落实门面安置地是其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该类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原告***、***提起的诉求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赔偿,是和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并提出的。因此该诉讼请求也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原告***、***向该院提起的对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及行政赔偿一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五十元。
裁定宣告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以2018年7月25日见到靖州县政府关于靖州县国际商贸城项目的会议纪要为依据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是20年。靖州县政府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2009年强征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的集体责任田,骗被征地村民有安置地,结果骗取村民的土地。欺诈行为属无效行为,无效行为自始至终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诉讼时效约束,故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要落实门面安置地是与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间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因靖州县政府和被上诉人的征地行为使上诉人一家生活水平低至贫困线,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生存权。综上,请求撤销湖南省靖州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9行赔初5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已过起诉期限。2009年10月26日,答辩人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上诉人所在村组进行公示,虽在公告中没有告知起诉期限,但上诉人2018年8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2、上诉人要求落实门面安置地是其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靖政办发(2011)2号《靖州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在留地安置模式中,答辩人只负责监督、指导和协调。综上,答辩人实施征地相关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一审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述称,1、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在本案中只是受被上诉人委托,向被征地的村组及个人支付征地补偿费,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没有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起诉已过时效;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的第三人,无需对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法人。在靖州县国际商贸城项目中,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受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负责被征收土地的村组及个人征地补偿费的支付工作,并协助开展征地、搬迁等工作。用于安置靖州县国际商贸城项目失地农业人员的留地安置门面尚未修建。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审查的重点。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规定,被上诉人是本案补偿安置的主体,对靖州县国际商贸城项目中被征地农民进行留地安置属被上诉人应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因用于安置靖州县国际商贸城项目失地农业人员的留地安置门面尚未修建并交付,在留地安置门面交付前,被上诉人法定补偿安置职责尚未履行完毕,上诉人随时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故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9行赔初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晓

审判员

肖尊启

二○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