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地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唐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静,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靖州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9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应为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09)政国土字第111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飞山管委会飞山村、城郊村的集体土地20.6143公顷(其中有***、***位于飞山村吊桥组承包经营的土地1115.38平方米)征用,用于靖州县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2009年10月26日,靖州县自然资源局颁布《靖州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规定“二、征地补偿标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办发〔2005〕47号文件、怀政办发〔2009〕19号文件,该项目征地补偿标准水田、水塘、宅基地为5.5万元/亩,其他土地2.75万元/亩(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三、农业人员安置办法:采取货币安置、留地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安置区域内留地,其中留地比例为征收水田、水塘面积的5﹪。…”。靖州县国际商贸城以北、部队围墙以南、爱民路南北两侧作为国际商贸城征地搬迁户留地安置区。需要留地安置的失地农业人员由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在安置区内按不低于基准地价的70%出让予失地农业人员用于修建门面。靖州县城投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靖州县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中受靖州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负责被征收土地的村组及个人征地补偿费的支付工作,并协助开展征地、搬迁安置等工作。***、***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1115.38平方米,应得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110422.70元,在安置区内留地安置面积83.65平方米。因其认为征地不合理,拒绝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领取土地补偿款、腾让被征收的土地。2015年1月30日,靖州县城投公司将***、***征地补偿款110422.70元通过靖州县渠阳镇飞山管委会飞山村民委员会汇入*巨洪的粮食直补账户内,但没有落实***、***门面安置地。2015年4月18日,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向***下达《限期腾地告知书》后,将***、***被征收的1115.38平方米(水田)强行推平。2018年8月27日,*巨洪、***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院判决:1、责成靖州县自然资源局落实门面安置地;2、责成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强行腾其责任田,导致其没有生活来源,赔偿最低生活补助1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靖州县国际商贸城项目中被征地农民进行留地安置,是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应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在留地安置交付予***、***前,靖州县自然资源局法定补偿安置职责尚未履行完毕,***、***可以随时提起要求其履行留地安置职责的行政诉讼,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因此对其辩称***、***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护理由不予支持。有征收必有补偿,市、县人民政府有征收土地的法定职权。该案中,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因靖州县国际商贸城项目征收的集体土地包含了***、***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规定,靖州县自然资源局是该案补偿安置的主体。因此,对*巨洪、***需要的门面安置地是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依据《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该案***、***在靖州县国际商贸城项目中被征收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1115.38平方米,在安置区内应得门面安置地83.65平方米。但靖州县自然资源局至今没有给予落实门面安置地,怠于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因此,对*巨洪、***诉求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落实门面安置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诉讼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受到行政行为损害的事实及损害的具体事项、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被靖州县人民政府征收,用于靖州县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因其认为征地不合理、不合法,拒绝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领取土地补偿款,且拒绝腾让被征收的责任田。2015年4月18日,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向***下达《限期腾地告知书》后,强行推平了*巨洪、***被征收的承包经营责任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靖州县自然资源局没有强行腾让被征收土地的行政职权,因此,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强行腾让***、***被征收的承包经营责任田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但*巨洪、***向该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没有提供靖州县自然资源局的该违法行为对其合法财产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据,且其被腾让的承包经营土地及地上种植物已获得补偿。因此,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强行腾让***、***被征收的承包经营责任田违法,但对*巨洪、***的合法财产没有造成损失的事实。且***、***提出的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强行腾让其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导致其没有生活来源,要求赔偿最低生活补助12万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内的直接财产损失。因此,对*巨洪、***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责令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在安置区内给予***、***落实门面安置地83.65平方米。2、驳回***、***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该案不收取诉讼费。
***、***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服原靖州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26日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补偿标准,该公告在被征地村民不知情情况下拟定,2009年被上诉人征地没有通知上诉人所在村被征地每个村民;没有召开听证会;2009年旅部征地就给被征地户极大的优惠政策,最大限度保障被征地户和拆迁户的长远生计;靖州国际商贸城属于非公益建设项目,更要保障失地村民的长远生计。征地拆迁办负责靖州国际商贸城的项目部主任****2014年答应给上诉人三个门面安置地,而一审法院依据2009年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补偿安置方案标准判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仅包括赔偿请求人因违法征地行为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外,还应包括被上诉人六年来未给上诉人答应过的三个门面安置地,又不退还上诉人的田地,造成上诉人一家无生活来源。上诉人***的小儿子***在强征土地过程中被打,住院近一个星期,在家养伤一年多,医药费及营养费、误工费由上诉人父子承担。如果未征上诉人土地,上诉人在被征收的土地上种植季节性蔬菜,就有6至7万元收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0万元并不过分。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湘1229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靖州县自然资源局辩称,答辩人在涉案项目土地征收过程中,向土地所有权人送达并公告《靖州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依据《靖州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有关标准,对被征地农民(包括上诉人)支付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并在靖州县××以西,国际商贸城以北,旅部以南安排239个门面用于安置靖州县国际商贸城项目留地安置户,答辩人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1115.38平方米,应得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110422.70元,在安置区内留地安置面积83.65平方米。因其认为征地不合理,拒绝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领取补偿款、腾让被征收的土地。2015年1月30日,第三人将上诉人***、***征地补偿款110422.70元通过靖州县渠阳镇飞山管委会飞山村民委员会汇入*巨洪的粮食直补账户内。上诉人被腾让的承包经营土地及地上种植物已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20万元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内的直接财产损失。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予书面述称。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靖州国土资网上来信《关于***网上来信意见书》等16份证据,经审查,均形成于2019年4月17日原审法院立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损害赔偿须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及该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事实方能构成。且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诉讼中,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能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存在及其征收补偿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将两个不同案由的案件立“行初字”、“行赔初”字号,该行政赔偿诉讼应出具的法律文书为“行政赔偿判决书”;上诉人上诉提出对2009年原靖州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补偿标准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上诉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以依循以下基本救济途径:一是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二是协调不成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裁决)。在此类需行政程序前置的案件中,当事人直接针对补偿标准提起诉讼或者异议,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行政案件,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于两个不同案号、不同案由的案件在同一份法律文书中作出相同结论的行政判决,系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20万元的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9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9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 *** |
| 审判员 | | 肖尊启 |
| 审判员 | | *** |
|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 法官助理 | | *** |
| 书记员 | | *** |
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