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湘1229行赔初1号原告梁巨洪、某某与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湘1229行赔初1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原告***,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原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单位地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中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9MB1569346A。
法定代表人***,局长。
负责人**,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副局长,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丁再强,男,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单位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7074777182。
法定代表人唐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31号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丁再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8)湘1229行初14号、(2018)湘1229行赔初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19年4月3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2行终25号《行政裁定书》、(2019)湘12行赔终1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湘1229行初14号、(2018)湘1229行赔初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2019年4月17日本院立案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靖州县人民政府征收了原告位于靖州县飞山管委会飞山村吊桥组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1115.38平方米,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土地征收补偿方案》落实原告的门面安置地。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腾地通知后,于2015年9月18日指使第三人强行推平原告的责任田,致使原告五年间无生活来源,因此,诉求本院一、判决被告落实原告的门面安置地;二、责成被告强行腾原告的责任田,导致原告的损失,赔偿最低生活补助12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靖州县渠阳镇飞山村民委员会责任田承包证明,拟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告知书》,拟证明被告非法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4、靖国用(2013)第3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非法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登记给他人;5、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和靖州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网上来信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6、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2018)第一次,拟证明没有落实原告的门面安置地;7、飞山吊桥村村民小组证明,拟证明被告未履行征地辩称安置方案;8、靖州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原告有安置地;9、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该宗涉案地起诉到法院的事实;10、靖州大市场征地调查结果公示(第三榜),拟证明被告的征收行为违反土地征收程序;11、靖州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靖州县国际商贸项目的承诺,拟证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要求补偿的原因之一;12、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拟证明被告出让原告的责任田搞商业开发的事实;13、房屋照片;14、宅基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一家生活困难的事实;1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全权处理***委托事宜;16、不落实补偿安置不得强行使用征地,拟证明被告违反国家政策,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17、关于《靖州县县政府非法转让吊桥组、文官巷组责任田信访》申请复查的报告,拟证明原告等申请信访复查事项的事实。
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一家门面安置地没有落实并不是答辩人不作为所致,而是原告等8户村民不愿意签订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拒不腾让土地,经多方面做工作无果,致使建设项目受阻,纬十一路规划无法拉通,所有门面暂时无法安置。二、原告的请求诉讼时效已经过期。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原告在2009年10月就知道县人民政府对其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进行了征收,2013年发现征地不合理、不合法,拒绝与县政府签订土地征收协议,2013年12月16日,县城投公司将原告等8户征地补偿款支付到飞山村委会账户,因原告拒绝领款,2015年1月30日,飞山村委会将补偿款转入原告粮食直补个人账户中,并告知原告查收。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从知道和应当知道答辩人征地等相关行为早已经超过六个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信息;2、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征收原告承包地行为合法;3靖政办发【2011】2号文件《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拟证明靖州县征收集体土地合法;4、“湖南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审批单(2009)政国土字第1113号”,拟证明征收飞山管委会辖区土地(含原告承包地)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5、靖州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公告了此次征收安置补偿方案;6、《土地管理法》有关条款,拟证明所依据的法律;7、靖州县国土局三定方案,拟证明国土局的职能。
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靖州县城投公司)述称,1、靖州县城投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主体不合格;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城投公司是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唐志勇等企业基本信息;2、城投公司证明,拟证明唐志勇是城投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3、唐志勇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信息;4、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靖州(国际)商贸城征收土地未签署协议统一支付及5、大额汇总凭证,拟证明城投公司向飞山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费的事实;6、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飞山村委会将***、***、*巨民的征地补偿款存入***粮食直补存款账户的事实;7、征收土地告知书、靖州县人民政府征地公告、靖州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靖州大市场征地调查结果公示(第三榜)、国土资源局管理公文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在、靖州县大市场征地范围之内,被告实施土地征收行为是依法按法定程序行使的合法行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第1、2、3、5、6、7号;原告***、***提交的第1、9、10、12、15号证据;第三人靖州县城投公司提交的第1—7号证据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第4号证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审批单(2009)政国土字第1113号”提出异议,认为该审批单征收的土地不包含原告所在的村组。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6、7、8、11、13、14、16、1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第3号证据不能证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5号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反映信访事项的事实,第6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欺骗原告的事实,第7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8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安置地,第11、13、14、17号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第16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靖州县城投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第1、2、3、5、6、7号证据在质证中当事人各方没有异议,且符合本案行政诉讼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号证据证明被告征收的集体土地(其中包含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10、12、15号证据在质证中当事人各方没有异议,且符合本案行政诉讼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证明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证明原告被征收的承包经营的土地没有腾让,被告欲作出强制腾让决定的事实,和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5、7号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得到门面安置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6号证据证明靖州县人民政府对失地村民予以留地安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8号证据是对被征收的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9、11、12、13、14、16、17号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第三人靖州县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1—7号证据当事人各方没有提出异议,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09)政国土字第111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飞山管委会飞山村、城郊村的集体土地20.6143公顷(其中有原告***、***位于飞山村吊桥组承包经营的土地1115.38平方米)征用,用于靖州县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2009年10月26日,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颁布《靖州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规定“二、征地补偿标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相政办发〔2005〕47号文件、怀政办发〔2009〕19号文件,该项目征地补偿标准水田、水塘、宅基地为5.5万元/亩,其他土地2.75万元/亩(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三、农业人员安置办法:采取货币安置、留地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安置区域内留地,其中留地比例为征收水田、水塘面积的5﹪。…”。靖州县国际商贸城以北、部队围墙以南、爱民路南北两则作为国际商贸城征地搬迁户留地安置区。需要留地安置的失地农业人员由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在安置区内按不低于基准地价的70%出让予失地农业人员用于修建门面。第三人靖州县城投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靖州县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中受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负责被征收土地的村组及个人征地补偿费的支付工作,并协助开展征地、搬迁安置等工作。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1115.38平方米,应得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110422.70元,在安置区内留地安置面积83.65平方米。因其认为征地不合理,拒绝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领取土地补偿款、腾让被征收的土地。2015年1月30日,第三人靖州县城投公司将原告***、***征地补偿款110422.70元通过靖州县渠阳镇飞山管委会飞山村民委员会汇入原告*巨洪的粮食直补账户内,但没有落实原告***、***门面安置地。2015年4月18日,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下达《限期腾地告知书》后,将原告***、***被征收的1115.38平方米(水田)强行推平。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判决一、责成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落实门面安置地;二、责成被告强行腾原告的责任田,导致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赔偿最低生活补助1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靖州县国际商贸城项目中被征地农民进行留地安置,是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应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在留地安置交付予原告***、***前,被告法定补偿安置职责尚未履行完毕,原告可以随时提起要求被告履行留地安置职责的行政诉讼,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有征收必有补偿,市、县人民政府有征收土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因靖州县国际商贸城项目征收的集体土地包含了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规定,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是本案补偿安置的主体。因此,对原告***、***需要的门面安置地是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依据《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案原告***、***在靖州县国际商贸城项目中被征收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1115.38平方米,在安置区内应得门面安置地83.65平方米。但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至今没有给予原告落实门面安置地,怠于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因此,对原告***、***诉求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落实门面安置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诉讼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受到行政行为损害的事实及损害的具体事项、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被靖州县人民政府征收,用于靖州县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因其认为征地不合理、不合法,拒绝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领取土地补偿款,且拒绝腾让被征收的责任田。2015年4月18日,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下达《限期腾地告知书》后,强行推平了原告***、***被征收的承包经营责任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的规定,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没有强行腾让被征收土地的行政职权,因此,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强行腾让原告***、***被征收的承包经营责任田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但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没有提供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的该违法行为对其合法财产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据,且其被腾让的承包经营土地及地上种植物已获得补偿。因此,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强行腾让原告***、***被征收的承包经营责任田违法,但对原告***、***的合法财产没有造成损失的事实。且原告***、***提出的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强行腾让其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导致其没有生活来源,要求赔偿最低生活补助12万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内的直接财产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在安置区内给予原告***、***落实门面安置地83.65平方米。
二、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罗琦
人民陪审员简跃义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