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地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唐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静,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原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靖州县自然资源局)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9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09)政国土字第1113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将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飞山管委会飞山村、城郊村的集体土地20.6143公顷(其中有原告***、***位于飞山村吊桥组承包经营的土地1115.38平方米)征用,用于靖州县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2009年10月26日,靖州县自然资源局颁布《靖州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规定“二、征地补偿标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办发〔2005〕47号文件、怀政办发〔2009〕19号文件,该项目征地补偿标准水田、水塘、宅基地为5.5万元/亩,其他土地2.75万元/亩(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三、农业人员安置办法:采取货币安置、留地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安置区域内留地,其中留地比例为征收水田、水塘面积的5﹪。…”。靖州县国际商贸城以北、部队围墙以南、爱民路南北两侧作为国际商贸城征地搬迁户留地安置区。需要留地安置的失地农业人员由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在安置区内按不低于基准地价的70%出让予失地农业人员用于修建门面。靖州县城投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靖州县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中受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负责被征收土地的村组及个人征地补偿费的支付工作,并协助开展征地、搬迁安置等工作。***、***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1115.38平方米,应得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110422.70元,在安置区内留地安置面积83.65平方米。因其认为征地不合理,拒绝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领取土地补偿款、腾让被征收的土地。2015年1月30日,靖州县城投公司将***、***征地补偿款110422.70元通过靖州县渠阳镇飞山管委会飞山村民委员会汇入*巨洪的粮食直补账户内,但没有落实***、***门面安置地。2015年4月18日,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向***下达《限期腾地告知书》后,将***、***被征收的1115.38平方米(水田)强行推平。2018年8月27日,*巨洪、***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院判决:1、责成靖州县自然资源局落实门面安置地;2、责成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强行腾***、***的责任田,导致其没有生活来源,赔偿最低生活补助1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靖州县国际商贸城项目中被征地农民进行留地安置,是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应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在留地安置交付予***、***前,靖州县自然资源局法定补偿安置职责尚未履行完毕,***、***可以随时提起要求其履行留地安置职责的行政诉讼,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因此对靖州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护理由不予支持。有征收必有补偿,市、县人民政府有征收土地的法定职权。该案中,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因靖州县国际商贸城项目征收的集体土地包含了***、***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规定,靖州县自然资源局是该案补偿安置的主体。因此,对*巨洪、***需要的门面安置地是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依据《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该案***、***在靖州县国际商贸城项目中被征收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1115.38平方米,在安置区内应得门面安置地83.65平方米。但靖州县自然资源局至今没有给予其落实门面安置地,怠于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因此,对*巨洪、***诉求靖州县自然资源局落实门面安置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诉讼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受到行政行为损害的事实及损害的具体事项、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案***、***所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被靖州县人民政府征收,用于靖州县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因其认为征地不合理、不合法,拒绝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领取土地补偿款,且拒绝腾让被征收的责任田。2015年4月18日,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向***下达《限期腾地告知书》后,强行推平了*巨洪、***被征收的承包经营责任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靖州县自然资源局没有强行腾让被征收土地的行政职权,因此,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强行腾让***、***被征收的承包经营责任田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但*巨洪、***向该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没有提供靖州县自然资源局的该违法行为对其合法财产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据,且其被腾让的承包经营土地及地上种植物已获得补偿。因此,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强行腾让***、***被征收的承包经营责任田违法,但对*巨洪、***的合法财产没有造成损失的事实。且***、***提出的被告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强行腾让其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导致其没有生活来源,要求赔偿最低生活补助12万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内的直接财产损失。因此,对*巨洪、***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责令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在安置区内给予原告***、***落实门面安置地83.65平方米。2、驳回***、***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服原靖州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2月26日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补偿标准,一审法院据此判给上诉人83.65平方米的安置地。该公告在被征地村民不知情情况下拟定,2009年被上诉人征地没有通知上诉人所在村被征地每个村民;没有召开听证会;2009年旅部征地就给被征地户极大的优惠政策,最大限度保障被征地户和拆迁户的长远生计;靖州国际商贸城属于非公益建设项目,更要保障失地村民的长远生计。征地拆迁办负责靖州国际商贸城的项目部主任****2014年答应给上诉人三个门面安置地,而一审法院依据2009年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补偿安置方案标准判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服。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湘1229行初8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落实上诉人由征地拆迁办负责靖州国际商贸城的项目部主任****2014年答应给上诉人的三个门面安置地,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靖州县自然资源局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土地所有权属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上诉人享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靖政办发(2011)2号《靖州县县城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在留地安置模式中,靖州县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将留地修建门面安置地指标核算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具体落实安置到失地农业人员,答辩人只负责监管、指导和协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予书面述称。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靖州国土资网上来信《关于***网上来信意见书》等16份证据,经审查,均形成于2019年4月17日原审法院立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应不予接纳,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履行职责之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当有请求权基础,也就是行政机关具备当事人所申请履行的特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具有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有提起履行职责之诉的请求权法律基础。给予被征地农民妥善安置,是靖州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理应履行。靖州县政府征收上诉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应当由靖州县自然资源局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内容,给予上诉人补偿安置门面地,其不及时主动履行补偿安置义务违法。故原审法院判令靖州县自然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在安置区内给予上诉人落实门面安置地83.65平方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提出,对2009年原靖州县国土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补偿标准有异议。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经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是组织实施征地中的一个环节,补偿安置方案在作出之后,相关征收部门还需继续推进实施。通常,补偿安置方案本身并不直接设定被征收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亦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具有阶段性特点;从内容上看,补偿安置方案涉及人数众多的不特定对象,具有一定普遍约束力,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具有抽象性,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上诉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以依循以下基本救济途径:一是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二是协调不成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裁决)。在此类需行政程序前置的案件中,当事人直接针对补偿标准提起诉讼或者异议,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行政案件,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对于两个不同案号、不同案由的案件在不同的法律文书中作出完全相同的判决,系理解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9行初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9行初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 *** |
| 审判员 | | 肖尊启 |
| 审判员 | | *** |
|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 法官助理 | | *** |
| 书记员 | | *** |
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