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1526民初3263号
原告山东九路泊车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路泊车公司)与被告车上停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上停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路泊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上停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九路泊车公司与车上停车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九路泊车公司生产、安装了停车设备,设备检测合格后于2017年7月7日取得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根据合同约定,车上停车公司应自该日起满两年后的5日内向九路泊车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03200元,现车上停车公司逾期未付,九路泊车公司要求车上停车公司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九路泊车公司与车上停车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车上停车公司(甲方)向九路泊车公司(乙方)购买3套垂直循环(9层)机械式停车设备,设备型号为PCX16D-00,合同总价2064000元。合同第五条付款办法约定: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地方支付合同项下总价款的20%,计412800元作为预付款;2、预付款到账后15日内乙方设备生产完毕,发货进场安装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项下总价款的30%,计6192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当地特种设备检测《合格证》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项下总价款的45%,计928800元;3、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103200元作为质保金,待取得当地特种设备检测合格证之日起满两年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九路泊车公司制造、安装了停车设备。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于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28日对停车设备进行了检测,检测合格后于2017年7月7日发放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车上停车公司共向九路泊车公司支付了货款1960800元,剩余货款103200元至今未付。
车上停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九路泊车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车上停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大可
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
人民陪审员 冉丽宁
书 记 员 孙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