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岳阳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楼民三初字第644号
原告岳阳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谭伟平,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岳阳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意居公司”)为与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缪文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随意居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伟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意居公司诉称:2013年10月,随意居公司项目部经理***承包南郡财苑杨女士家房屋装修时,未按照公司预算书要求使用墙漆,将三棵树3D原生态高级哑光内墙漆SXI200(面漆7kg/桶、底漆7kg/桶)擅自更改为三棵树都市大桶漆。2014年5月,装修完毕后,杨女士因室内空气质量不好、漆味过重,要求公司进行室内空气检测治理。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形象和声誉。2014年11月2日下午,***又擅自锁住公司大门40分钟,并带民工到公司闹事,严重影响公司经营,对员工造成了极其负面的影响。另,2015年元月,被告在网上发帖称原告拖欠其工资,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法院判决,原告已将工资支付给被告,被告却未将该贴删除,给公司带来了不良影响,致公司客源减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在岳阳市级媒体上公开道歉,向原告公司全体员工书面检讨,消除对公司造成的影响;2、赔偿原告名誉损失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2、(2015)楼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法院已对被告更改墙漆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且被告认为其使用的是原告在其他项目中指定用漆的剩余部分,未给客户和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名誉也未受损;3、2014年11月2日,锁住公司大门的不是被告,而是民工,原因是被告拖欠民工工资,被告至今尚拖欠民工工资20000余元、押金10000余元。故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随意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部项目经理责任制提成方案、随意居装饰预算书、三棵树产品质量保证单。证明被告违反公司制度第五条之规定,在为杨女士装修时,擅自更改用漆,并遭到客户投诉。
2、关于对公司项目经理***的处罚决定。证明原告对被告擅自更改用漆的行为进行了处罚。
3、锁门照片。证明原告受到公司处罚之后擅自锁住公司大门。
4、原告向法院支付执行款收据、被告在红网上发布的侵权文章。证明原告公司已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但被告未删除红网上的侵权文章。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5、竣工验收单。证明业主出具了形象满意竣工验收单,未进行投诉、未影响原告声誉。
6、(2015)楼民一初字第119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已查明被告违反公司相关规定的情况,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
7、工资表,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和其他民工工资情况,民工到公司锁门讨薪不是被告组织的,系民工的自发行为。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质证称,其使用的大桶漆是公司其他工地用剩下的,也是公司指定用漆;对证据2质证称,法院已对其行为进行了处罚;对证据3质证称,锁门的人是装修民工,他们是为了讨要工资自发组织到公司去锁门的,不是被告组织的;对证据4质证称,发帖时,其与原告间的纠纷尚未解决,发帖是为了引起劳动部门重视。原告随意居公司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5、7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是被告锁的公司大门。
经审查,原被告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7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进入随意居公司任项目经理。2013年1月1日,***、随意居公司以及公司其他项目经理共同签订的《工程部项目经理责任制提成方案》规定,(施工)材料由公司统一指定配送或者指定采购,如发现工地采购与公司预算无关的材料或者不合格的材料,按所采购材料的10倍处罚当班经理。2013年10月,***担任南郡财苑A栋404房装修项目经理时,从公司采购了两桶“三棵树”都市大桶油漆,并使用了部分其他工地剩余同类油漆。随意居公司发现后,认为***违背上述规定,对***作出处罚决定,认为***将小桶漆擅自改用大桶漆,存在偷工减料行为,对***处以24210元的罚款,***不服该决定并离职。2014年11月2日,***及其他民工因工资问题到随意居公司理论。随意居公司大门被讨薪的人锁住,关于锁门的人是谁,双方各执一词,随意居公司认为是***所为,***称是其他民工所为。
2015年1月5日,***在红网上发表了一篇题为《岳阳随意居装饰公司扣押农民工工资,请有关部门帮忙讨回血汗钱》的帖子:“我们是进城打工的农民工,在湖南随意居装饰集团岳阳随意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打工6年,公司扣押我们的工资、押金4万多元,一年来我们多次催讨,公司拒不支付。2014年11月一个油漆工的小孩生病无钱医治,我们6人一起去公司催讨,他们不但不给钱,还威胁我们说下次再来就打断我们的腿。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们请求有关部门帮我们讨回血汗钱。??***哭求”。?截至本案原告起诉时,该贴子尚未从网络上删除。
另查明,***就与其随意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楼民一初字第119号判决书,认为随意居公司认定***更改使用了四大桶和四小桶油漆无证据证明,按照四大桶和四小桶油漆价格的十倍处罚***24210元不当,但***承认其确实使用了自行提供的部分同类油漆,故酌情认定随意居公司应处罚***的金额为6000元;***应发工资为26300元,扣除处罚部分,随意居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资20300元,并返还***押金14036
元。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随意居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履行了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被告***更改使用墙漆和到公司讨薪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侮辱、诽谤等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其在红网发帖称被告扣押他和其他民工薪水、押金的情况基本属实;该帖子就被告对原告进行威胁的陈述是否属实,无从查证,但该陈述措辞较为激烈,稍显欠妥,对于该内容是否对原告构成名誉权侵权,可结合原告名誉权是否因此受损予以认定,故原告对其名誉权因此遭受损失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但本案原告随意居公司对其主张的公司形象、声誉受损,客源减少、流失等损害后果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被告***对其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阳随意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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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余 勇
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
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