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大石板砂石场,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区永和镇新光村。
负责人:李雪芬,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骏飞,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钟,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四川省眉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电大渡河枕头坝发电有限公司(原国电大渡河枕头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口河区滨河路四段1号。
法定代表人:胡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政,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
法定代表人:宋修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成都铁路局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院成都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西二巷4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运,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致信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付红,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大石板砂石场(以下简称砂石场)因与被申请人国电大渡河枕头坝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成都铁路局、中铁二院成都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院)、成都致信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信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砂石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在采矿权许可期内未造成采矿损失与本案事实不符。砂石场于2006年取得该采矿权后虽未开采,但一直在筹措资金、购买设备、培训人员、办理证照等,并于2008年开始生产,2010年因国电公司、成都铁路局、中铁二院等四被申请人在砂石矿体架设三个高压电线电塔,金口河安监局认为有安全隐患通知停产,并委托四川科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砂石场进行评估,该咨询公司于2013年4月通过评估认为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提出应先采Ⅰ号矿体,对架设在Ⅰ号矿区的高压电线电塔待移走后再开采,于是金口河安监局2013年10月以金安监(2013)19号通知同意砂石场复工,但这样就造成砂石场只能在Ⅱ号矿体开采,作业面减少,机械设备没有发挥最大效能,而一、二审判决认定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没有造成砂石场损失不符合事实。2014年3月4日乐山市金口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延续大石板砂石厂开采权诉求的报告》中载明,其继续开采需要解决的三项隐患,对住户安全和乡村公路路段隐患砂石场采取了保坎和修筑挡墙措施,虽没有经过相关机构验收,但该隐患是可控的;对采矿危及铁路专线和铁路运输安全,二审判决认为砂石场没有咨询专业机构寻求整改措施是错误的,在高压线下开采砂石可能会危及生命安全或造成线路短路危及铁路运输安全,但要清除该隐患应当是由国电公司、成都铁路局、中铁二院等四被申请人采取措施,而非申请人。因侵权行为无法消除,故国电公司、成都铁路局、中铁二院等四被申请人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3月砂石场请求政府相关部门将采矿权延续,在其他部门都同意的情况下,唯独金口河区安监局认为三组高压线杆位于砂石场矿区内,危及铁路安全,因此砂石场要求拆除三组高压线杆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砂石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在本案申请再审审查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对申请人砂石场提交的四川金恒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日作出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国电公司、成都铁路局、中铁二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该《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作出的结论为“乐山市金口河区大石板砂石场建筑用砂石矿露天开采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危害程度在可接受范围内,从安全生产角度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所规定的安全要求,能满足安全生产的验收条件。”即《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中能证明申请人砂石场在2012年有安全生产的验收条件,这与国电公司、成都铁路局、中铁二院等四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故本院对砂石场单方委托四川金恒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电公司、成都铁路局、中铁二院、致信公司架设的35KV峨边-汉源供电臂109#-111#高压输电电杆是否对砂石场享有的采矿权造成侵害。为了能证明35KV峨边-汉源供电臂109#-111#高压输电电杆对砂石场的采矿权造成侵害,本案在二审庭审中砂石场提供了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准予大石板砂石场动工的申请》的回复(金府复[2012]77号)、乐山市金口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乐山市金口河区大石板砂石场复工的通知》(金安监[2013]19号)等证据,但二审认为鉴于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的回复准予砂石场重新启动采砂需具的前置条件,并不涉及35KV峨边-汉源109#-111#电线杆的问题,且乐山市金口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砂石场复工的通知(金安监[2013]19号),反映了砂石场已基本符合同安全生产条件,同意砂石场其按设计要求复工,二审法院进而认为该通知(金安监[2013]19号)反而表明35KV峨边-汉源109#-111#电线杆并未对砂石场采矿有任何影响。故二审法院认定35KV峨边—汉源供电臂109#-111#电线杆未对砂石场的采矿权有任何影响,国电公司、成铁局、中铁二院、致信公司不应承担砂石场采矿许可期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的以上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砂石场主张国电公司、成铁局等四被申请人应对砂石场采矿权展期未获批准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2014年3月4日乐山市金口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延续大石板砂石厂开采权诉求的报告》中载明,其继续开采需要解决的三项隐患为:1.砂石场的开采会严重威胁下方住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2.砂石场的开采可能造成紧邻新光至新华的通村公路垮塌,危及过往车辆和行人的安全;3.砂石场的开采可能会危及铁路专线和铁路运输安全。为此,乐山市金口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回复中明确告知砂石场:“你场将上述隐患整改落实并经有资质的机构验收合格后,我局方可同意延续。”可见,35KV峨边-汉源109#-111#高压输电电杆的改迁并非是砂石场的采矿权未能展期的必然因素。同时,针对第一项隐患砂石场主张已采取了保坎和修筑挡墙措施,但该措施无论从施工质量、建设标准、使用效果均未获得相关职能部门审查验收,其认为隐患可控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针对第二项隐患,砂石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整改落实措施;针对第三项隐患,砂石场亦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解决,仅强调该隐患排除责任应归于被申请人。因此由于砂石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采矿权的展期未取得行政机关的审批是因35KV峨边-汉源109#-111#高压输电电杆的改迁所致,本院对砂石场提出国电公司、成都铁路局、中铁二院、致信公司应当对其采矿权不能展期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砂石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山市金口河区大石板砂石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卫纲
审 判 员 兰 娟
审 判 员 李 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悦韬
书 记 员 贾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