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院成都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乐山市金口河区大石板砂石场诉被告国电大渡河枕头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成都铁路局、中铁二院成都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致信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13民初187号
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大石板砂石场,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新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3MA6281HX43
法定代表人:李雪芬,执行事务合伙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骏飞,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大渡河枕头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滨河路四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C。
法定代表人:胡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政,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修德,成都铁路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宗奎,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成都铁路局西昌供电段技术科科长,现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苏良,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成都铁路局法律顾问,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西二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保林,党委书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运,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致信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G
法定代表人:刘付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成林,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大石板砂石场(以下简称砂石场)诉被告国电大渡河枕头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成都铁路局(以下简称铁路局)、中铁二院成都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院)和被告成都致信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万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骏飞、被告国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政和李翔、被告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奎和苏良、被告中铁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运、被告致信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砂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砂石场损失2,211,042元,鉴定费损失53,398元,评估费18,000元,共计2,282,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8月26日通过拍卖取得位于金口河区永和镇新光村的大石板砂石场采矿权。该宗矿权2009年期满后,相关部门将采矿权延展至2014年3月21日。取得采矿权后,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购置了机器设备,租赁、征用当地农民土地,修建了厂房、道路、采矿平台,保坎、沟渠、沉砂池等用于矿石采集、运输的基础设施。被告成都铁路局所有的铁路35KV电源线路G74#-G184#杆位于被告国电公司修建的枕头坝电站蓄水区内需迁改。该迁改工程由被告中铁二院、致信公司负责实施。迁改工程于2010年10月11日开工,2010年12月27日竣工,其中迁改工程涉及的峨-汉109、110、111三组高压电杆线位于原告矿区范围内。2014年3月,原告向金口河区安监局申请采矿再次延续时不同意延续,该局认定矿区存在如下安全隐患:“……(3)铁路专线穿过矿区,矿石开采将危及铁路运输安全。”该局要求原告将隐患整改落实并经有资质的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同意延续。为消除隐患,延续矿权,原告于2015年6月7日向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在原告矿区搭建的电线线路及恢复原状。该院认为迁改工程系国家重点工程,投资巨大,现已竣工并处于运营状态,如拆除将导致铁路输电专线处于停运状态,给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费53,398元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导致原告已丧失了该宗采矿权,原告为该矿投入的大量成本将无法收回,开采可得利润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2,440元)因此,四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国电公司辩称:1、2010年12月,国电公司与中铁二院签订了《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EPC合同书》,约定对蓄水区铁路防护工程项目由被告中铁二院总承包,并负责勘察设计、采购和施工等行为,国电公司只承担该项目总承包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铁二院与被告致信公司签订了电力迁改部分的施工合同,后致信公司又与成都铁路局签订《成昆线峨边-汉源35KV电源线路G74-G184#杆迁改施工技术、配合协议》,其中峨-汉109、110、111线路的迁移、施工、选址均是被告中铁二院、致信公司和成都铁路局的行为,国电公司对此线路设计、施工和选址均未参与。故国电公司并不是侵权人。2、国电公司与中铁二院签订《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EPC合同书》是因为国电公司水库蓄水区对铁路可能造成影响而对铁路路基、桥涵、隧道及明洞通信、电力等所作的防护处理。这些工程的费用全部由国电公司在合同总价内支付给中铁二院,中铁二院将防护工程完工后直接移交给成都铁路局。也就是说国电公司只负责将工程款给付于中铁二院,其他事宜均由中铁二院负责。国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铁路局辩称:第一,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侵权损害赔偿。但原告诉状并未提供侵犯什么权利以及其财产具体损失。第二,原告要想取得矿权延续权就应该消除以上三点安全隐患,原告应搬迁砂石场下方住户、另修公路、搬迁铁路线路,而这种民事行为应对涉及财产费用进行赔偿补偿。原告才能彻底消除安全隐患。乐山市金口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批准原告延续开采权是因为大石板砂石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告未能取得矿权延续权,是乐山市金口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批准,是乐山市金口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成都铁路局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成都铁路局不是资产所有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成都铁路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二院辩称:中铁二院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取得的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2014年3月21日金口河区安监局没有同意原告采矿权续展,是原告采矿区有重大隐患,砂石场下方有住户,上方有新华村和新光村村通公路,一旦开采,严重威胁住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假如没有新迁移的电线杆109号、110号、111号到原告采矿区,金口河区人民政府同样不会同意他继续开采。电线杆与采矿权的续展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与原告的评估报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在诉状上写“丧失了该宗采矿权”,原告于2014年3月前一直在生产经营,2014年3月21日金口河区安监局没有同意原告采矿权续展后便失去了采矿权,何来损失可言。中铁二院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致信公司辩称:致信公司在本案中电线杆基坑占地已取得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并未侵犯原告任何合法权益。原告未能取得矿权延续权,是乐山市金口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批准,是乐山市金口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原告应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理应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苟文建通过乐山市土地矿权交易市场公开拍卖竞得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大石板砂石矿采矿权,矿区面积:0.25平方公里;资源量:10.26万立方米;出让年限:3年;采矿权价款:19万元。2005年9月19日,苟文建与魏定平签订合伙协议,约定:1、合伙企业名称为:乐山市金口河区大石板砂石场,经营场所:金口河区永和镇新光村;合伙目的:开采砂石矿;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开采、加工、销售砂石……苟文建作为合伙企业执行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限:2006年2月-2009年2月)。
2007年4月25日,苟文建将合伙资金一部分10.5万元转让给黄晓燕;魏定平将合伙资金24.5万元全部转让给万香兰。2008年1月10日,黄晓燕将金口河大石板砂石场全部股权转让给李雪芬,2008年1月11日全体合伙人同意改选李雪芬为合伙企业执行人。2008年1月17日,投资人(股权)由黄晓燕变更为李雪芬,法定代表人由苟文建变更为李雪芬。
2009年2月5日,乐山市金口河区大石板砂石场申请采矿权延续。2009年2月6日,乐山市金口河区国土资源局予以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2009年3月-2014年3月)。
2010年12月21日,因全国统一使用80西安坐标系。乐山市金口河区国土资源局向乐山市金口河区大石板砂石场颁发许可证(有效期限:2010年1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2013年9月,乐山市金口河区大石板砂石场向有关部门申请矿权延续意见征求表时,只有新光村委会、永和镇政府、区林业局、区水务局、区坏保局于2013年10月同意续签并签字盖章,区国土局和区安监局未同意。乐山市金口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批复,“乐山市金口河区大石板砂石场:你场《关于延续大石板砂石厂开采权诉求报告》采。经查,你单位存在如下严重安全隐患:(1)砂石场下方有住户,严重威胁住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2)砂石场上方紧邻新光至新华的通村公路,一旦开采,可能造成公路垮塌,危及过往车辆和行人的安全;(3)铁路专线穿越矿区,砂石开采将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经我局研究并请示市安监局,现回复,如下:你场将上述隐患整改落实并经有资质的机构验收合格后,我局方可同意延读”。
2010年12月,被告国电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铁二院公司(承包人)签订《枕头坝一级水电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EPC合同书,合同编号ZTB-SG-2010-003.合同内容:…1.2工程地点:成昆铁路K255+800-271+650;1.3承接的内容:根据2009年8月成都铁路局《关于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初步设定审查意见的函》(成铁总工函【2010】271号)、《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初步(修编)涉及总说明书》进行总承包(含勘察涉及、采购、施工);1.4承接范围:本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办理保健、验收、移交等相关手续,满足铁路部分对本电站水库蓄水对铁路影响的全部防护要求,并向发包人提交相关文件;1.5承包方式:EPC总承包,包括勘察设计、采购、施工…,2.工程建设工期,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应予2012年6月1日前全部完工,2012年11月30日通过验收,2014年1月31日提交成都铁路局同意电站下闸蓄水的相关手续和批文。主要施工节点如下:…,2.2.3.2012年6月1日本项目完工…3.1.1本合总价为10,470万元人民币,工程项目包括(拆迁及征地费用、路基、桥涵、隧道及明洞、通信、信号及信息、房屋、其他运营生产设备及建筑物、其他费用…)……。
2010年9月19日,被告中铁二院(简称甲方)与致信铁公司(简称乙方)签订《施工框架协议》,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1.1工程名称: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1.3承包范围: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电力迁改,并对工程的安全、质量、环保承担全部责任;二、工期:2.1工期暂定为2个月,并且确保电力迁改不影响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的施工工期,开工时间定为2010年9月20日….4.1甲方将进行邀请招标,按程序确定中标人,正式签订本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5.2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治疗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
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中铁二院(发包人)与致信公司(承包人)签订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电力迁改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电力迁改部分)工程;工程内容: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中的电力迁改的全部工作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包括并不限于采购、施工、施工验收等相关手续,并负责本工程施工相关手续的办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0日,开通日期:2011年3月20日….
2012年3月12日,被告致信公司(简称甲方)与铁路局(简称乙方)签订成昆线峨边-汉源35KV电源线路G74#-G184#杆迁改施工基数、配合协议。协议内容:因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涉及铁路35KV电源线路G74#-G184#杆迁改,该迁改项目由甲方承担,为了确保铁路供电安全和大渡河枕头坝水电站顺利进行,甲方委托乙方对该迁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施工期间过渡方案实施及停送电配合作业,1.工程名称: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站蓄水区铁路35KV电源线路G74#-G184#杆迁改施工配合;2.工程期限:2012年4月1日-2012年10月1日总工期为183天(以实际开工日期计算)…。被告致信公司对35KV峨边-汉源107#杆-134#杆迁改所占农民土地进行了补偿。
另查明,2005年至2012年新光村一组村民张贤均、张贤方、张英仲、卢汉枝将自己的荒山租赁给砂石场,原告砂石场的土地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再查明,35KV峨-汉电源线路107#杆-134#杆迁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峨-汉109、110、111三组高压电线杆位于大石板砂石场矿区范围内。原告取得大石板砂石场厂开采权后至2014年3月4日前均未向四被告提出侵权问题。乐山市金口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批复后,原告大石板砂石厂于2015年6月1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在原告矿区内搭建的电线线路及恢复原状。法院以(2015)金口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原告砂石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四被告未影响原告砂石场的采矿权,未给原告砂石场造成财产损失,对原告砂石场不构成物权侵权,四被告不应当向原告砂石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砂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原告的采矿权未能依法延续,属于行政不予许可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虽提交了鉴定评估报告,拟证明其损失大小。但在该评估报告中又明确记载,评估过程是遵循了诸多评估假设的,当其中的假设条件不成立时,评估结论不成立,评估报告无效。原告砂石场以其采矿权未能延续,要求四被告承担采矿权未能延续造成的损失、鉴定费损失、评估费损失,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大石板砂石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60元,减半收取计12530元,由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大石板砂石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于递交上诉状时或至迟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申请司法救助。
审判员  姜万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鲁秀支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三十一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第三项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就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