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口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大石板砂石场,住所地:金口河区永和镇新光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6027518-1。
法定代表人:李雪芬,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骏飞,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敏,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电大渡河枕头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滨河路四段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142650-4。
法定代表人:刘金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曾吉光,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章怡,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2160146-6。
法定代表人:宋修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宗奎,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成都铁路局西昌供电段技术科科长,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苏良,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成都铁路局职工,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中铁二院成都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西二巷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193550-7。
法定代表人:梁隆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费云喆,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红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致信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535264-4。
法定代表人:刘付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成林,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大石板砂石场(以下简称大石板砂石场)诉被告国电大渡河枕头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成都铁路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骏飞和李敏、被告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吉光和章怡、被告成都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平和苏良均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告大石板砂石场向本院申请对矿区范围予以鉴定,2015年7月20日,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0月12日,被告成都铁路局向本院申请追加中铁二院成都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院)、成都致信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信公司)为被告,2015年10月19日本院通知中铁二院、致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骏飞、被告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吉光和章怡、被告成都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东和苏良、被告中铁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勇和李成林、被告致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11月18、2016年1月18日、2016您3月9日、2016年7月22日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2个月、2个月、1个月。2016年4月28日,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7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第一次的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吉光和章怡、被告成都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奎和苏良、被告中铁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云喆、张红斌、被告致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的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骏飞和李敏、被告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吉光和章怡、被告成都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奎和苏良、被告中铁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云喆、张红斌、被告致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结。
原告大石板砂石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在原告矿区内搭建的电线线路及恢复原状;2、由被告国电公司、成都铁路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26日,原告大石板砂石场通过乐山市土地矿泉交易市场公开拍卖竞得乐山市金口和区永和镇大石板砂石采矿权,矿区面积为0.2498平方公里,成交确认书编号《乐土矿成字(2005)24号》。2009年,经相关部门许可,采矿权期满后经延展至2014年3月届满。2010年11月下旬,被告国电公司、成都铁路局在未告知并经原告大石板砂石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搭建铁路电线专线(该铁路专线所有人为被告成都铁路局)穿越原告矿区。按照相关规定在采矿权届满前,2014年3月4日,原告大石板砂石场向相关部门申请延续时,金口河区安监局认定矿区存在如下隐患:铁路专线穿过矿区,砂石开采将危及铁路运输安全,要求原告大石板砂石场将上述隐患整改落实并经有资质的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同意延续。致使原告大石板砂石场一年多来不能生产。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大石板砂石场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限:2012年1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证明原告大石板砂石场采矿依据和采矿范围。
2.关于原告大石板砂石场函告的复函,证明被告国电大渡河枕头坝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移动了电线杆。
3.原告大石板砂石场《关于延续大石板砂石场开采权诉请报告》的回复,证明金口河区安监局不同意延续采矿证,是因铁路专线穿越矿区造成的影响。
4.矿权延续意见征求表、成交确认书,证明金口河区安监局、国土局未签字审批。
5.照片,证明成都铁路局的铁路专线电线杆所在位置。
6.拍卖存档资料,证明原告砂石场有拍卖相应资料和矿区范围。
7.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明原告大石板砂石场的主体资格。
8.合同书,证明采矿权许可证在2009年继续延期,期限是5年,2010年颁发证件期限是3年。
9.测绘鉴定报告书,证明峨-汉109、110、111号高压电线桩位于原告大石板砂石场矿区范围内。
被告国电公司、成都铁路局、中铁二院、致信公司对原告砂石场提交的第1、4、5、6、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国电公司对原告大石板砂石场提交的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其异议为: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国电公司迁移的电线杆,国电公司与中铁二院签订的合同,没有包括对电线杆的迁移。本院认为,国电公司(发包人)与中铁二院(承包人)签订的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EPC合同书,虽未明确约定对电线杆的迁移,但是电线杆的迁移是围绕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所必需的项目,EPC合同中工程项目包括拆迁及征地费用等,也能够看出电线杆应包括在工程项目的拆迁中。被告国电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铁路局、中铁二院、致信公司对原告大石板砂石场提交的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国电公司对原告大石板砂石场提交的3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成都铁路局、铁二院公司、致信公司分别对原告大石板提交的3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铁路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安监局对矿区指出3个隐患,原告大石板没有证据证明铁路专线电线杆在矿区范围内,原告不能取得许可证,并不只是因为铁路专线穿越矿区,本院认为,测绘鉴定报告能够证明铁路专线电线杆在矿区范围内,安监局回复中的三个隐患,其中也包括铁路专线穿越矿区。为此,被告成都铁路局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铁二院其异议为:安监局不是批准延续的行政机关;安监局仅对安全隐患提出整改,而原告大石板砂石场在采矿权取得期间不履行义务办理土地使用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取得采矿权与被告有关。本院认为,关于采矿权批准延续的机关虽然是国土资源部门,而非安监局,安监局对安全提出整改,隐患涉及:1.砂石场。下方有住户,严重威胁住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2.砂石场上方紧邻新光至新华的通村公路,一旦开采,可能造成公路垮塌,危及过往车辆和行人的安全;3.铁路专线穿越矿区,砂石开采将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原告大石砂石场因其三个原因有可能不能取得采矿权的延续,被告中铁二院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致信公司对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大石板砂石场不能用该回复来确认被告侵权,因为原告大石板砂石场在本案中的采矿权主体已经消失。本院认为,铁路专线电线杆迁移时间是在原告大石板砂石场取得许可证期间,被告致信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国电公司、成都铁路局、中铁二院对原告大石板砂石场提交的第8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致信公司不予质证。被告国电公司、成都铁路局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受让方名称不一致,坐标和采矿许可证范围不一致,没有当庭提交合同原件。本院认为,采矿权延续出让合同书虽然受让方名称与原告大石板砂石场不一致,但是该合同乙方是加盖原告大石板砂石场的公章。坐标和采矿权许可证范围不一致,是因为2010年12月全国需要统一使用80西安坐标系,更换以前使用的54黄河坐标系。被告国电公司、成都铁路局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铁二院认为原告大石板砂石场没有提供原件,并且在开庭前没出示原件,应以举证不利处理,本院认为,现原告大石板砂石场已提交缴纳费用的收据和合同书原件,被告中铁二院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致信公司在原告大石板砂石场提交缴纳费用收据和合同原件后进行质证,且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国电公司、成都铁路局、致信公司对原告大石板砂石场提交的该第9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铁二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异议为:鉴定结论仅对电杆外观位置进行了鉴定,而没有鉴定是否影响原告大石板砂石场的采矿权进行鉴定,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同的权利。本院认为,虽然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同的权利,但是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峨-汉109、110、111号电线杆在矿区范围内是客观存在的。为此中铁二院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国电公司辩称:1.原告大石板砂石场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国电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大石板砂石场的采矿权许可证,其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原告大石板砂石场已不具有该矿的采矿权。本案涉及的电线杆既不在国电公司的库区,也不属于淹没区,不在水电站的调查指标内,电线杆属单位并非国电公司,如何迁移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所以,国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所涉及的电线杆迁移、施工是由被告致信公司具体施工,国电公司没有参与设计、施工、选址,所以,电线杆的迁移和施工与国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国电公司与被告中铁二院签订的《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EPC合同书》说明: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项目由被告中铁二院总承包,并负责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国电公司只是承担该项目的总费用。其他事项国电公司不参与,其勘察设计是由被告成都铁路局审查,并由被告中铁二院在完成此项防护处理工程后向被告成都铁路局移交,并不是由国电公司向被告成都铁路局移交,国电公司根本不参与该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移交。原告大石板砂石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电线杆迁移工程属于《epc合同》发包的范围内,因此本案涉及的电线杆迁移与施工与国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本案涉及的电线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成都铁路局,就该案涉及的电线杆迁改,国电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同时原告大石板砂石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电线杆迁移工程属于《EPC合同》发包的范围内,相反就该案中电线杆迁移施工方被告成都铁路局与被告致信公司签订了协议,这也可以证明电线杆的所有权人是成都铁路局。国电公司与被告中铁二院签订的《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EPC合同书》,该项工程的业主是被告成都铁路局,是真正的发包人,国电公司与被告成都铁路局的是一种补偿关系,因为国电公司水库蓄水区对铁路可能造成影响而对铁路路基、桥涵、隧道及明洞通信、电力等所作的防护处理,而这些工程的费用全部由国电公司承担,也就是说国电公司只负责赔款,其他都不管、不参与,并不是被告成都铁路局代理人所说的投资人。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国电公司首先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不是铁路专用线的业主、所有权人,其铁路专用线的涉及、迁移、施工、选址也不是国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电线杆迁移与国电公司有任何关系,国电公司没有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国电公司在主观和客观上都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国电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成都铁路局辩称:一、原告大石板砂石场未能取得采矿权的延续,是乐山市金口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行政行为。乐山市金口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批准原告延续开采权是因为大石板砂石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1.砂石场下方有住户,严重威胁住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2.砂石场上方紧邻新光至新华的通村公路,一旦开采,可能造成公路垮塌,危及过往车辆和行人的安全;3.铁路专线穿越矿区,砂石开采将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原告大石板砂石场对乐山市金口河区安全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原告大石板砂石场想取得矿权延续就应消除以上三点安全隐患,原告大石板砂石场应搬迁砂石场下方住户、另修公路、搬迁铁路线路,而这种民事行为应对涉及财产费用进行赔偿补偿,原告才能彻底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本案案由为恢复原状纠纷,被告成都铁路局从未侵犯大石板砂石场土地,也未对对原告大石板砂石场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35KV峨边-汉源供电臂108#-111#杆迁杆原因是建设枕头坝电站需要,将电力线路移到上方100米左右位置。该段线路是2012年,国电大渡河开发有限公司枕头坝电站建设管理局作为业主(建设)单位,委托被告中铁二院设计、承包,被告致信公司承包施工架设的电力线路,并对电杆占用土地的农民已经进行了补偿。电力线路施工过程中以及之后正常供电均未影响大石板砂石场的开采。
第四,成都铁路局对本案所涉35KV峨边-汉源供电臂108#-111#杆无所有权。本案涉35KV峨边-汉源供电臂108#-111#杆以及2012年该线路这段新建电杆现投资单位修建后未向成都铁路局移交资产。根据成都铁财(2013)453号文件中《成都铁路局竣工资产财务移交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竣工资产财务移交指建设项目按照批准的涉及文件建成,由验收机构对其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后移交接管单位,办理资产财务移交手续的行为。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也、更新改造、自筹资金、地方出资等款源安排项目。以及该办法附件1、2、3的第十部分都是关于电气化工程设备的资产表。而到现如今为止,本案所涉电杆接触网建成后投产均为成都铁路局移交资产,故现成都铁路局对本案所涉35KV峨边-汉源供电臂108#-111#杆无所有权。
第五,大石板砂石场作为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大石板砂石场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大石板砂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已经于2014年3月21日到期,从相关法律法规来看,采矿权到期后采矿权人就该矿区不再享有权利。虽然《矿产自愿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采矿权可以提起延续申请,但并没有固定国土资源部门必须将采矿权授予源采矿人。另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如何确认具有采矿权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30号),明确了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批准也可以不批准原采矿权人延续申请,并且也可以授予新的采矿权申请。因此,原告大石板砂石场在采矿权已到期的情况下,起诉本案的相关被告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从法律上来讲应属于主体不适格,大石板砂石场没有权利起诉本案相关被告。
其次,另从原告提供的乐山市金口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年3月4日对原告大石板砂石场的回复可以看出,安监局不同意原告的延续申请的理由是:1、砂石场下方有住户严重为饿哦些住户生命和财产安全;2、砂石场上方有通村公路,一旦开采,可能造成公路垮塌,危及车辆和行人安全;3、铁路专线穿越矿区。安监局不同意原告的延续申请时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三种理由所反映的事实是在原告取得采矿权以前均已经存在。因此,相关部门授予原告采矿权存在不合法或严重瑕疵。
最后,原告没有取得35KV峨边-汉源供电臂108#-111#杆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即使拥有采矿权,但是原告在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之前为农民使用,原告并没有向农民补偿、赔偿,矿区内农民土地仍然为农民所使用和占有。原告并没有取得35KV峨边-汉源供电臂108#-111#杆所在土地的使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取得矿权延续权,是乐山市金口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成都铁路局未对原告大石板砂石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成都铁路局不是资产所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大石板砂石场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成都铁路局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照片,证明铁路电线杆所在位置。
2.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成都铁路局未参加施工设施,也未投资。
3.成铁局西昌供电段35KV峨边线杆号说明,证明施工单位自编的杆号对应说明。
4.收条,证明被告致信公司对电杆占用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
5.施工技术、配合协议,证明项目改签是由被告致信公司承担,成都铁路局供电予以配合,产权没有移交给成都铁路局。
6.成都铁路局文件,证明电杆产权未移交给成都铁路局。
原告大石板砂石场、被告国电公司、中铁二院、致信公司对被告成都铁路局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大石板砂石场、被告中铁二院、致信公司对被告铁路局提交的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国电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与国电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国电公司将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二院,被告中铁二院将此工程发包给被告成都致信公司,事实上与被告国电公司的发包工程有关,为此,被告国电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大石板砂石场、被告中铁二院、致信公司对被告成都铁路局提交的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国电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其异议为:该组证据与国电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施工是被告致信公司自己编的号,国电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国电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对于电线杆的具体迁移不清楚,但峨汉109、110、111号电线杆确是经过被告致信公司迁移,并且峨汉109、110、111号电线杆已迁移到原告大石板砂石场的矿区范围内,这是客观存在的。被告致信公司自编的杆号能够与现运行杆号对应,被告国电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铁二院、致信公司对被告成都铁路局提交的第4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大石板砂石场、被告国电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大石板砂石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对农民土地进行补偿与原告大石板砂石场无关,并不意味对原告大石板砂石场进行了补偿。本院认为,被告致信公司对电线杆占用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但并未对占用原告大石板石场矿区范围进行补偿。为此,原告大石板砂石场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国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异议为:该组证据与国电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国电公司将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二院,被告中铁二院将此工程发包给被告成都致信公司,其中涉及电线杆线路的迁改对农民土地进行补偿的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国电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铁二院、致信公司对被告成都铁路局提交的第5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大石板砂石场、被告国电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大石板砂石场其异议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资产移不移交与本案无关联性,线路已在使用状态,产权人是成都铁路局。本院认为,被告成都铁路局与致信公司签订施工技术、配合协议,只是被告成都铁路局与致信公司双方的合同性行为,实际电源线路的使用权仍属于被告成都铁路局,并且电源线路至今也在正常使用状态,原告大石板砂石场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国电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异议为:国电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和配合,与国电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项目是被告国电公司发包给被告中铁二院,被告中铁二院又发包给被告致信公司,虽然被告国电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和配合,但整个工程的施工是被告国电公司的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迁改,被告国电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致信公司对被告成都铁路局提交的第6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大石板砂石场、被告国电公司、中铁二院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大石板砂石场、被告国电公司其异议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资产移不移交与本案无关联性,线路已在使用状态,产权人是被告成都铁路局。被告中铁二院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成都铁路局文件只是单方面规定竣工资产财务移交管理办法,电线线路也在正常使用,实际管理者和使用人都是被告成都铁路局,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大石板砂石场、被告国电公司、中铁二院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中铁二院辩称:1.起诉之前原告大石板石场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已丧失采矿权人身份,且原告大石板砂石场至今没有获得涉案矿产土地使用权,原告大石板砂石场无任何权利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2010年电力改迁,中铁二院使用涉案土地经过了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大石板砂石场并无土地使用权,不能以采矿权排斥中铁二院享有土地使用权;3.金口河区相关部门没有同意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原告大石板砂石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二院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证明主要发包方是国电公司,承包方是中铁二院,施工方是致信公司。
原告大石板砂石场、被告国电公司、成都铁路局、致信公司对被告中铁二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致信公司辩称:一、致信公司及中铁二院实施的电力迁改工程中107#杆-134#杆穿越金口河区永和镇新光村、新华村的建设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1.国电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以下简称铁路防护处理工程)是国家发改委及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枕头坝一级水电站项目的组成部分;2.致信公司作为实施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枕头坝水电站的整体规划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另致信公司在实施过程中已经对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新华村、新光村的农田青苗赔偿、占地补偿等工作全部实施到位。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在2012年初据的川国土资函(2012)96号意见函,输电线路原则上不办理征地,只需用地单位按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与农民协议一致及可施工。因此,致信公司所实施的施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中铁二院以及致信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致信公司实施铁路防护处理工程的时间是2010年10月,架设107#杆-134#杆的完工时间是2010年12月。根据原告大石板砂石场提供的证据材料,政府第一次出让采矿权是2005年8月,采矿权人是苟文建,到期时间应是2008年8月,而原告大石板石场取得采矿权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1日,到期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因此,从原告取得采矿权的时间来看,致信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该土地范围内国土资源部门并没有授予采矿权,致信公司在施工实际完成后,原告才取得的采矿权。并且在原告取得采矿权后,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原告并没有对致信公司之前的施工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致信公司的施工行为从根本上来说就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益。三、大石板砂石场作为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从上述原告取得采矿权的时间及到期时间可以看出,原告的采矿权许可证已经于2014年3月21日到期,从相关法律法规来看,采矿权到期后采矿权人不再享有权利。虽然《矿产资源开采等级管理办法》规定了采矿权人可以提起延续申请,但并没有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必须将采矿权授予原采矿权人。另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如何确认具有采矿权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30号),明确了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批准也可以不批准采矿权人延续申请,并且也可以授予新的采矿权申请。因此,原告在采矿权已经到期的情况下起诉本案的相关被告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应属于主体不适格,大石板砂石场没有权利起诉本案相关被告。
被告致信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施工框架协议,证明致信公司合法取得施工权利,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
2.情况说明,证明实际施工单位已经对铁路专线迁改中的村民进行赔偿和补偿,迁改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
被告成都铁路局、中铁二院对被告致信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大石板砂石场、被告国电公司对被告致信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大石板砂石场的异议为: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不等于实际开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大石板砂石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开工时间跟实际开工时间不一致。为此,原告大石板砂石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国电公司的异议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国电公司只签订了《枕头把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合同,并没有和其他公司签订协议,至于被告中铁二院发包给谁,国电公司不清楚,电力迁改与EPC合同无关。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电力迁改包含在EPC合同当中,被告国电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国电公司、成都铁路局、中铁二院对被告致信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大石板砂石场对被告致信公司提交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上不具备证据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竣工应当有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单独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该案证明竣工时间的依据,但是结合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竣工时间,且原告大石板砂石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此,原告大石板砂石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大石板砂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2009年3月-2014年3月)、采矿权许可证副本(有效期限:2006年2月-2009年2月)、对国土资源局干部的询问笔录以及涉及坐标的问题。证明原告大石板砂石场采矿许可证的期限分别为2006年2月-2009年2月,2009年3月-2014年3月。原告大石板石场、被告国电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成都铁路局、中铁二院、致信公司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8月26日,苟文建通过乐山市土地矿权交易市场公开拍卖竞得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大石板砂石矿采矿权,矿区面积:0.25平方公里;资源量:10.26万立方米;出让年限:3年;采矿权价款:19万元。2005年9月19日,苟文建与魏定平签订合伙协议,约定:1、合伙企业名称为:乐山市金口河区大石板砂石场,经营场所:金口河区永和镇新光村;合伙目的:开采砂石矿;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开采、加工、销售砂石……苟文建作为合伙企业执行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限:2006年2月-2009年2月)。
2007年4月25日,苟文建将合伙资金一部分10.5万元转让给黄晓燕;魏定平将合伙资金24.5万元全部转让给万香兰。2008年1月10日,黄晓燕将金口河大石板砂石场全部股权转让给李雪芬,2008年1月11日全体合伙人同意改选李雪芬为合伙企业执行人。2008年1月17日,投资人(股权)由黄晓燕变更为李雪芬,法定代表人由苟文建变更为李雪芬。
2009年2月5日,乐山市金口河区大石板砂石场申请采矿权延续。2009年2月6日,乐山市金口河区国土资源局予以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2009年3月-2014年3月)。
2010年12月21日,因全国统一使用80西安坐标系。乐山市金口河区国土资源局向乐山市金口河区大石板砂石场颁发许可证(有效期限:2010年1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
2010年12月,被告国电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铁二院公司(承包人)签定《枕头坝一级水电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EPC合同书,合同编号ZTB-SG-2010-003.合同内容:……1.2工程地点:成昆铁路K255+800-271+650;1.3承接的内容:根据2009年8月成都铁路局《关于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初步设定审查意见的函》(成铁总工函【2010】271号)、《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初步(修编)涉及总说明书》进行总承包(含勘察涉及、采购、施工);1.4承接范围:本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办理保建、验收、移交等相关手续,满足铁路部分对本电站水库蓄水对铁路影响的全部防护要求,并向发包人提交相关文件;1.5承包方式:EPC总承包,包括勘察设计、采购、施工……,2.工程建设工期,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应予2012年6月1日前全部完工,2012年11月30日通过验收,2014年1月31日提交成都铁路局同意电站下闸蓄水的相关手续和批文。主要施工节点如下:……,2.2.3.2012年6月1日本项目完工……3.1.1工程项目包括(拆迁及征地费用、路基、桥涵、隧道及明洞、通信、信号及信息、房屋、其他运营生产设备及建筑物、其他费用……)……。
2010年9月19日,被告中铁二院(简称甲方)与致信铁公司(简称乙方)签订《施工框架协议》,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1.1工程名称: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1.3承包范围: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电力迁改,并对工程的安全、质量、环保承担全部责任;二、工期:2.1工期暂定为2个月,并且确保电力迁改不影响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的施工工期,开工时间定为2010年9月20日…….4.1甲方将进行邀请招标,按程序确定中标人,正式签订本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5.2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治疗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
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中铁二院(发包人)与致信公司(承包人)签订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电力迁改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电力迁改部分)工程;工程内容: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中的电力迁改的全部工作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包括并不限于采购、施工、施工验收等相关手续,并负责本工程施工相关手续的办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2月20日,开通日期:2011年3月20日…….
2012年3月12日,被告致信公司(简称甲方)与铁路局(简称乙方)签订成昆线峨边-汉源35KV电源线路G74#-G184#杆迁改施工基数、配合协议。协议内容:因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涉及铁路35KV电源线路G74#-G184#杆迁改,该迁改项目由甲方承担,为了确保铁路供电安全和大渡河枕头坝水电站顺利进行,甲方委托乙方对该迁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施工期间过渡方案实施及停送电配合作业,1.工程名称: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站蓄水区铁路35KV电源线路G74#-G184#杆迁改施工配合;2.工程期限:2012年4月1日-2012年10月1日总工期为183天(以实际开工日期计算)……。被告致信公司对35KV峨边-汉源107#杆-134#杆迁改所占农民土地进行了补偿。
另查明,35KV峨边至汉源电源线路107#杆-134#杆迁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峨-汉109、110、111三组高压电线杆位于大石板砂石场矿区范围内。
再查明,国电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是国家发改委及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枕头坝一级水电站项目,其中涉及的35KV峨边-汉源供电臂109#-111#高压输电电线杆系国家重点工程。
本院认为,国电大渡河枕头坝一级水电站水库蓄水区铁路防护处理工程是国家发改委及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枕头坝一级水电站项目,其中涉及的35KV峨边-汉源供电臂109#-111#高压输电电线杆系国家重点工程,该工程投资巨大,现已竣工并且处于运营状态,如拆除35KV峨边-汉源供电臂109#-111#高压输电电线杆,将导致铁路输电专线处于停运状态,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对原告大石板石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拆除在原告大石板石场矿区内搭建的电线线路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大石板石场如认为35KV峨边-汉源供电臂109#-111#高压输电电线杆迁入矿区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双方可另行通过协商或以其他诉讼请求另案进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原告大石板砂石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被告国电公司、成都铁路局、中铁二院、致信公司的辩解,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大石板砂石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3398元,由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大石板砂石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利芳
审 判 员 王兰邦
人民陪审员 严秀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滨
黄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