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地元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7民初439号
原告:***,男,藏族,生于1998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宝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伟,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藏族,生于1970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宝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静,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地元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地址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天龙大道1333号。
法定代表人:谭春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达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地元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地元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静、第三人四川地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元、误工费50749元、护理费2769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鉴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76506元、残疾辅助器具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手术费暂定25000元,各项共计164376元;2、判令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4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四川地元公司位于宝兴县陇东镇飞水沟泥石流等12处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治理工程一标段(陇东小沟和陇东大沟)开挖掘机,被告给原告工资7500元每月,包吃包住,住所在被告家。2021年3月14日原告下班后到被告家门口时,被告家大狗咬原告,大狗追咬原告导致原告跌落田坎下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天全县中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3天并垫付医药费,出院病历载明全休六个月等。原告2021年7月14日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右跟骨粉粹性骨折,经住院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自提骨屑植骨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地点并非被告家中,原告也并非被告雇佣人员,对于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并不承担雇主责任或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患者自述其在宝兴陇东镇帮别人干活时从挖机摔下受伤,这是原告的病历资料显示的,现原告又主张其在被告家中大狗追咬致伤存在矛盾之处,且即使受伤的原因系大狗追咬致伤,该大狗的管理人或是饲养人也并非是被告,大狗追咬原告致伤的法律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为了及时让原告进行治疗,开车将其送医,为其垫付医药费16000元,并支付原告母亲6000元,该笔垫付费是基于抢救原告为原则而垫付的,且原告本身系被告孩子同学也曾在被告家中借住过,基于人道主义或者是抢救伤者的基础,被告予以垫付,被告认为该笔资金在本案中也应该一并予以处理。3、即使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也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存在不合理的部分。首先误工费主张的标准过高,主张天数过多。第二、护理费,原告的主张标准过高;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的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且住宿费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30元一天予以计算;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该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辅助器具并无相应器具费用的证据,不应该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标准过高;后期手术费并无鉴定报告或者医院医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四川地元公司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将宝兴县陇东镇飞水沟泥石流等12处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治理工程一标段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劳务公司,原告不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为第三人提供劳务,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在诉状所说的被狗咬造成骨折,原告受伤是因为动物引发,原告举示的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明在载明的内容来看,其当时受伤陈述的不是事实,应当以诉讼状中陈述的是饲养动物致伤为准。综上所述,第三人与原告未形成任何关系,且不存在任何过错,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
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和出院的时间、原告的检查结果和医嘱内容以及在被告***送原告去医院时向医生陈述原告是从挖机上摔下致伤;
3、出入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医疗费用是***进行支付,原告只支付了门诊费用;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伤情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5、原告母亲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雇佣原告驾驶挖掘机,并且3月20日医生要求和***沟通手术风险和情况以及会出现伤残情况,如果***仅是一个帮助行为的话,不可能医生再叫他过来;
6、原告的挖掘机证件,证明原告持挖掘机证,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
7、证人证言,这个是***找人写的证人证言给我们,让我们告公司,就写了个假的内容,这里边内容的证明人也是对方提交的情况说明的证明人,那么这两份东西是相佐的,就是虚假的;
8、原告父亲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一直都是要让我们往公司上靠责任,实际上就是他家狗咬的事情,***一直在说假话,同时也承诺他要承担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主体类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3,出入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不意味着被告***垫付过费用或者是将原告送医就能推定其对原告受伤具有责任,并且出院病历上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无依据;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档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母亲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一点,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原告的挖掘机证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认为我们在做虚假诉讼或者是虚假陈述,均为原告自己的臆测,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也不符,并且该证人证言上面也没有说是证明原告是在公司上班,然后受伤这个过程,他只是陈述了他是在工地上从事挖机工作,对于原告的诉称,我认为原告应该谨慎发言。而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让他们去做的,这个是原告自己的诉称,根本就是没有证据证明的;对证据8通话录音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
第三人四川地元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6名现场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徐某、骆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情发生经过以及狗并不是***所喂养;
2、石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固定雇佣人员;
3、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1、对现场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原告确实是被***家的狗追咬致伤,这是客观不争的事实,如果说不是他的狗致伤的,他不可能给你付那么多医疗费,中间还支付一些费用,就是后期有2、3次的复查都是他专门开车把我们带上去进行复查的;2、对石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原告确实是被***雇佣来开挖机的,每月是7500元,每天工作八小时,之外的就按加班来进行,***名下有两台挖机,至于他与第三人之间是怎么样的关系,我们是不太清楚的,反正就是工地离***家里不远,但是离原告家稍微远一点,所以住被告家也方便一些,是这样一个情况;3、图片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事发确实是这个地方,5、6米高的台子被他狗撵下来之后,摔在水泥地上,一只脚着地,造成粉碎性骨折,这是客观事实,但对他证明目的我们不予认可,狗确实是***家的狗,如果不是他家的,他不会去带我们去进行治疗付钱,这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第三人四川地元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与我公司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聘请原告***驾驶挖掘机,在宝兴县陇东镇飞水沟泥石流等12处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治理工程一标段做工,***为***提供食宿。2021年3月14日下午,***从工地做完工后返回***家,与***先后前往邻居家吃饭,途中遭遇狗追咬,慌乱中***为躲避从田坎跳下,造成受伤。受伤后***将***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患者***入院日期2021年3月14日,出院日期2021年4月7日,住院天数24天,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骨折,出院时情况好转。出院医嘱:1、全休陆个月,术后两月伤肢免负重活动,院外扶拐助行,钢托固定四周;2、术后2、3、6、9个月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方式及内固定物解除时间;3、如提早负重活动导致内固定断裂、脱出、骨折位移,后果自负;4、逐步加强患肢功能练习,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5、如有异常,随时复查。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5423.61元(***已垫付),***另支出门诊费341.00元。***另支付***母亲6000.00元。2021年7月14日,***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川元鼎[2021]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患的“右跟骨粉碎骨折”,经住院手术行“切开复位内固定,自体骨屑植骨术”治疗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00元,2020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5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伤是因被告饲养的狗追咬导致,但原告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狗是由被告饲养或管理,仅以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不宜认定是被告自认承担责任的表示,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狗是由本案被告饲养或管理。本次事故中,原告在受到狗追咬的过程中处置不当是造成自己受伤的主要原因,但被告聘请原告驾驶挖掘机,并为原告提供食宿,作为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生活环境,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第三人四川地元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共计15764.61元;
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00元/天,共计2400.00元(24天×1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共计720.00元(24天×30元);
4、营养费:医嘱无建议,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按照2020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00元计算为76506.00元(38253元×20年×0.1);
6、误工费:原告驾驶挖掘机并不能确定固定收入,也未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20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520.00元,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24天)和医嘱证明(全休6个月)确定为204天,计算为41649.00元(74520元÷365×204);
7、交通费、住宿费:原告的主张未提供证明,本院酌定500元;
8、残疾辅助器: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
9、鉴定费:1050.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0元,予以支持;
11、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25000.00元,未实际发生,也无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41589.6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0%即84953.77元,由被告***承担40%即56635.84元,***已垫付21423.61元,还应承担35212.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5212.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1.00元,由原告***负担397.00元,由被告***承担2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体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宣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