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合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名筑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合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4民初2975号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 西安合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容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X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XX月XX日生,住陕西省合阳县,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XX月XX日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 陕西名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来,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当事人出庭情况 原告合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名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0770.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主要事实 一、2020年6月20日,名筑公司(发包方)与合容公司(承包人)签订《名筑新东城,室外电缆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合容公司承包***XX小区室外电缆材料及安装(包工及主材、辅材、包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验收通过)项目,双方对工程价款、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其中,第四条约定:经过双方价格谈判,协商一致,合同价款为520770.52元,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六条约定:第61天付工程款总额97%,3%质押保半年,质保期满后,开一年质保承诺书。 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协商不成,按以下方式解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的法院为签订合同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发包方”处有名筑公司的印章及其代理人**的签字,“承包方”处有合容公司的印章及代理人**的签字。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合容公司依约施工。2020年12月15日、2021年2月7日,被告名筑公司分别向原告合容公司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共计给付200000元。 三、2022年3月15日,被告名筑公司就剩余的320770.52元工程款向原告合容公司出具《名筑新东城室外电缆付款计划及承诺书》(以下简称:《付款计划及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4月30日前给付160385.26元,剩余160385.26元于2022年5月30日给付完毕,另注明第二笔工程款给付前原告合容公司须提供所有配合验收的相关资料,提供完毕后付款。 四、上述《付款计划及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名筑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通过其财务人员***向原告合容公司之工程负责人**转款20000元。 关于该款的性质,被告名筑公司称**代表原告合容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且**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虽然该款转给了**个人,但实质是向原告合容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对此,原告合容公司认为其公司并未向**授权,对被告名筑公司的说法不予认可。 五、2022年5月13日,被告名筑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再次向原告合容公司给付工程款50000元。 六、现原告合容公司要求被告名筑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270770.52元及该款从2022年4月3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此,被告名筑公司主要答辩意见如下: 1.本案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约定管辖,原告向本院起诉违反约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2.给付**的20000元实际为给付合容公司的工程款; 3.因原告合容公司未向被告名筑公司提供已付款的增值税发票及验收等材料,被告名筑公司认为原告合容公司存在违约,故过错方在原告合容公司,拒绝承担剩余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 第一、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但只能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双方在《名筑新东城,室外电缆工程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协商不成,按以下方式解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的法院为签订合同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然本案并非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故该约定因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无效,原告合容公司根据被告名筑公司所在地而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合容公司已完成了所有的工程内容,且不存在质量争议,则被告名筑公司应该依约及时向原告合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关键在于2021年10月11日原告合容公司之工程负责人**收取的20000元性质如何确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作为原告合容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名筑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且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故被告名筑公司“有理由相信”**的代理权外观事实的真实、有效,基于对代理权外观的积极信赖而向**付款,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合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该20000元虽然由**收取,但应认定为向合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即使**未及时将该款给付合容公司,因系其公司内部管理瑕疵,合容公司应该要求**返还。 综上,被告名筑公司已向原告合容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为250770.52元。 第三、结合被告名筑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其他问题作如下辨析: 1.关于未开具发票是否能够作为拒付、延付工程款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务合同,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双方均应该履行对价义务,只有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相对方才有拒绝履行对等义务的抗辩权。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承包方的主要义务在于完成施工,发包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支付工程款,完成施工和支付工程款构成对等义务。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即本案原告合容公司)的法定义务之一,但该法定义务只能作为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由原告合容公司履行,但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换句话说,开具发票的义务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对等,在此情况下,除非双方事先明确进行特殊约定,被告名筑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拒付工程款或者延迟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 2.2022年3月15日,被告名筑公司就剩余的320770.52元工程款向原告合容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及承诺书》中承诺于2022年4月30日前给付160385.26元,剩余160385.26元于2022年5月30日给付完毕,且已声明在第二笔工程款给付前原告合容公司应提供所有配合验收的相关资料。然被告名筑公司并未在2022年4月30日前足额给付第一笔160385.26元工程款,至本案起诉前尚欠原告合容公司25万元有余,足以说明被告名筑公司违约在先,故其以原告合容公司未向其提供配合验收的相关资料作为拒付、延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名筑公司未按期向原告合容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该依约履行并承担迟延给付的利息,现原告合容公司要求被告名筑公司从2022年4月30日起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合《付款计划及承诺书》,利息应分段计算: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的利息,应以90385.26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5月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为3344元;2022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应以250770.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判决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正文 一、限被告陕西名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合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0770.52元; 二、限被告陕西名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合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4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的利息3344元; 三、限被告陕西名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合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以250770.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逾期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元(原告西安合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名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西安合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