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陇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21民初1864号
原告:安徽陇海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山南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1287B(1-4)。
法定代表人:彭广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长江花园1幢3单元44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5578939102T。
法定代表人:张贵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起勇,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庆,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陇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陇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被告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起勇、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陇海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43104.00元,利息956.00元(从2019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诉讼之日,下余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合计2440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防腐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绥中县站前供热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中的脱硫塔及烟道玻璃鳞片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2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分项合同总价款的10%,材料到达施工现场付合同分项总价款的40%(乙方需提供全额发票),施工结束检验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20%,验收调试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如不能及时调试,此款春节前保证付清),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三年无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服务后质保顺延。”双方还就技术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工人、购买材料进驻施工现场,精心组织施工,截至2018年11月23日,原告在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项目施工面积为670.97㎡。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履行施工合同。经多次协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103000.00元。就下余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9年2月11日,贵院以(2019)辽1421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绥中县站前供热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30万元。现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在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现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提供如下答辩意见,供法庭裁判本案时参考:一、本案应移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具体理由见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二、被答辩人未按《防腐施工合同》(下称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成果,依法不具备要求答辩人支付承揽费用的权利。根据被答辩人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并未全部完成承揽工作。结合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施工结束检验合格、验收调试等两项完成后付至90%,而本案中被答辩人的施工内容未达到施工结束,更未进行验收,所以其要求支付已完工面积全部的施工费用,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其没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请。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间在劳动监察部门确认了合同履行内容。在合同履行中,因双方争议经当地劳动监督部门调解后,双方已就争议事项进行了确认并实际履行。双方确认的事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确认的事项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这是民事自治及自认的基本法律原则,现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另行主张民事权利,违反了上述确认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四、答辩人已支付了足额的承揽费用,依法不负有继续支付的合同义务。根据被答辩人的自认及答辩人的实际付款,现答辩人已不欠付被答辩人款项。答辩人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五、被答辩人提供的承揽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材品牌,依法不应按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款向答辩人主张承揽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品牌,但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更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质检单及合格证。所以被答辩人依约不能按合同约定价格向答辩人主张费用。六、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全额发票,依约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承揽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被答辩人应提供全额发票,答辩人才能按约定分期向其支付90%的剩余费用。但至今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全额发票,依据合同法中同时履行抗辩权及先履行抗辩权(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被答辩人不提供全额发票的前提下,答辩人有权利拒绝其要求付款的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也不应支持其要求给付款项的请求。综上各点,被答辩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也造成了答辩人的重大损失,其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原告安徽陇海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防腐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绥中县三和供暖有限公司、绥中县站前供热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中的脱硫塔及烟道玻璃鳞片防腐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脱硫塔及烟道玻璃鳞片防腐工程。二、项目地点:绥中县,三和热力,站前热力。三、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四、施工范围:脱硫塔塔体,进出口烟道玻璃鳞片施工。工程施工前,甲乙双方确认准确分项施工面积和完整的施工方案,并双方盖章签字确认,方可生效。五、施工工期:自进入施工现场之日起根据甲方要求工期内完工。六、合同总价人民币:均按每平米230.00元(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发票)。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预付分项合同总价款的10%,材料到达施工现场付合同分项总价款的40%(乙方须提供全额发票),施工结束后检验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20%,验收调试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如不能及时调试,此款春节前保证付清),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三年无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服务后质保顺延。”双方还就技术要求、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安徽陇海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洪志强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签认工程量:“三和和站前现在干的面积是1372㎡。”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原告给付80000.00元,于10月28日向原告给付3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两笔款项为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原告给付工人工资、材料费、脚手架计103000.00元。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原告安徽陇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防腐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经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洪志强签字确认,原告安徽陇海建设有限公司完成施工面积1372㎡,合同单价为230.00元/㎡,故工程价款为230.00元/㎡×1372㎡=315560.00元,被告已付80000.00元+30000.00元+103000.00元=213000.00元,还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15560.00元-213000.00元=102560.00元。《防腐施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三年无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未满三年,故被告应支付除去质保金的工程价款为102560.00元-315560.00元×10%=71004.00元,并承担迟延给付工程款产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合同第七条:“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预付分项合同总价款的10%,材料到达施工现场付合同分项总价款的40%(乙方须提供全额发票),施工结束后检验合格付合同总价款的20%,验收调试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如不能及时调试,此款春节前保证付清),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三年无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服务后质保顺延。”该合同条款约定给付90%工程款时间应为2019年2月5日,故本院支持原告获得被告自2019年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的利息。关于被告提出发票问题的抗辩,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预付分项合同总价款的10%,材料到达施工现场付合同分项总价款的40%(乙方须提供全额发票)……”该付款条款为双务合同条款,故原告在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发票的先履行义务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安徽陇海建设有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陇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
二、被告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安徽陇海建设有限公司发票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1004.00元,并自2019年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2.00元,保全费2020.00元,合计6982.00元,由原告安徽陇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51.00元,由被告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岐民
人民陪审员  郭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安丽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天舒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