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富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5民初1380号
原告:长春市富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洋浦大街6999号长春国际工业品交易中心一期D区D5号楼107号。
法定代表人:江正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博,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长江花园1幢3单元440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起勇,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市富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峰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谨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正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田博,被告谨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4000元及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2000元及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频柜总计282000元(合同约定金额280000元,另支付柜体200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支付10%货款28000元,2018年11月5日支付200000元,余款54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谨诚公司辩称,一、对合同总金额有异议,合同金额是280000元,并非282000元,多余的2000元该公司并不知情。二、对于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有异议,根据3月15日原告向其公司出具的催款函,该公司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付此款项,故如果有利息,起始时间应当为2019年12月31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1日,谨诚公司(甲方)与富峰公司(乙方)签订《变频柜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GGD变频柜12台,总金额280000元,并约定甲方的交货联系人为袁帅东,交货方式为物流运输(费用由出售人承担)。交货时间从收到甲方预付款次日15天货到现场,逾期不到违约金按每日扣总额的3%。关于验收,双方约定,货如有问题,甲方在30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扫描,传真件有效),过期甲方如无异议,视本次交易货物无问题。货款方式为10%前期付款,90%发货前付款,质保一年。要求当月开具16%增值发票。
2018年10月15日,谨诚公司向富峰公司付款28000元,2018年11月5日,谨诚公司向富峰公司先后付款两笔,各100000元。
2020年3月15日,富峰公司向谨诚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截至2020年3月15日,我公司账面尚有贵公司欠款54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肆仟整)。按照与贵公司的有关合同协议的约定,贵公司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但我公司至今仍未收到该笔款项。因此,特请贵公司能够在近期10日内及时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否则我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缴此款项,中间产生的一切法律服务费用由贵公司承担。”
庭审中,个体司机周立君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江正圣委托其运送上述12台变频柜及相关配件的情况。富峰公司的业务员姜涌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通过其向原告采购12台变频柜及其向被告联系人袁帅东催要剩余货款的过程。全面、客观地审核本案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变频柜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未于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货物无质量问题,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案涉货款被告已支付228000元,尚余5200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则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0年3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认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长春市富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长春市富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