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孙永生与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1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生,男,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张桂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起勇,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孙永生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谨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永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永生与谨诚公司自2018年5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3月30日止;2.判令谨诚公司支付孙永生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65000元整;3.判令谨诚公司支付孙永生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6个月工资,共计144000元整;4.判令谨诚公司支付孙永生因不满其工作表现而解雇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24000元。事实和理由:孙永生于2018年3月16日入职谨诚公司处从事技术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谨诚公司自2018年9月开始拖欠工资合计六个月,每月工资24000元,并于2019年3月27日以电话方式通知孙永生被解雇。孙永生于2019年6月向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孙永生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
谨诚公司原审辩称,孙永生、谨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为双方之间是合作的承揽合同关系,因为双方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第一,双方的主体不是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是平等合同法的关系;第二,谨诚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对孙永生进行约束,孙永生是自由的,不受谨诚公司约束;第三,本案孙永生是为谨诚公司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即设计图纸承揽合同的义务,孙永生不是谨诚公司的员工,不用坐班,只要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约定的图纸即可;第四、孙永生是自己独立的完成谨诚公司交给的任务,不是在谨诚公司组织下完成的,说明其自身的独立性。综上,孙永生、谨诚公司之间符合合作的承揽合同的特征,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请法院驳回孙永生的诉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永生称其2018年5月入职谨诚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具体包括设计、安装指导、调试指导锅炉除尘脱硫设备,入职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填写入职登记表,每月工资标准24000元,谨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其主要在家从事设计工作不用到公司打卡坐班,2019年3月30日,谨诚公司电话通知不用其做设计工作了。根据孙永生提交的银行流水,案外人杨飞于2018年5月15日给孙永生转款7000元,2018年6月15日转款13032.26元,2018年7月15日转款24000元,2018年8月15日转款24000元,2018年9月17日转款24000元。孙永生于2019年6月20日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谨诚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经审理后其仲裁请求被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孙永生不服仲裁裁决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案外人杨飞系谨诚公司范起涛的妻子。谨诚公司称杨飞并非公司职工,其是吉林省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教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用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孙永生未提供谨诚公司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也没有其他劳动者提供的证言,庭审中孙永生表示其入职时没有填写入职登记表也不用上班打卡,是在家从事设计工作,所以没有单位考勤记录,谨诚公司也没有给孙永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谨诚公司职工工资发放名册上亦未体现孙永生的公司发放记录,仅凭孙永生提供的三个月的个人之间的银行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谨诚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或其他法律关系,故对孙永生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孙永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孙永生负担。
宣判后,孙永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永生原审的各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谨诚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谨诚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称孙永生是兼职,可见,该公司认可孙永生在谨诚公司工作的事实。谨诚公司按月向孙永生支付工资,开始两个月是每月7000元,后三个月是每月24000元。孙永生与谨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谨诚公司应向孙永生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被上诉人谨诚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谨诚公司每月向孙永生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但这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在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中也存在按月支付报酬的情形。鉴于孙永生不到谨诚公司实际坐班,不需遵守公司考勤制度,孙永生每月只需交付谨诚公司安排的图纸任务即可,孙永生完成图纸的时间和地点也由其自行安排,双方之间的组织关系较为松散。谨诚公司与孙永生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意义上的人身隶属性。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孙永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永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明福
审判员  聂 莹
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