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孙永生与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5民初2146号
原告:孙永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长江花园1幢3单元440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起勇,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举,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永生与被告吉林省谨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谨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生、被告谨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起勇、张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永生与谨诚公司自2018年5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3月30日止;2.判令谨诚公司支付孙永生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65000元整;3.判令谨诚公司支付孙永生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6个月工资,共计144000元整;4.判令谨诚公司支付孙永生因不满其工作表现而解雇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24000元。事实和理由:孙永生于2018年3月16日入职谨诚公司处从事技术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谨诚公司自2018年9月开始拖欠工资合计六个月,每月工资24000元,并于2019年3月27日以电话方式通知孙永生被解雇。孙永生于2019年6月向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孙永生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
谨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为双方之间是合作的承揽合同关系,因为双方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第一,双方的主体不是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是平等合同法的关系;第二,被告的规章制度没有对原告进行约束,原告是自由的,不受被告约束;第三,本案原告是被告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即设计图纸承揽合同的义务,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不用坐班,只要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约定的图纸即可;第四、原告是自己独立的完成被告交给的任务,不是在被告组织下完成的,说明其自身的独立性。综上,原、被告之间符合合作的承揽合同的特征,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孙永生称其2018年5月入职谨诚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具体包括设计、安装指导、调试指导锅炉除尘脱硫设备,入职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填写入职登记表,每月工资标准24000元,谨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其主要在家从事设计工作不用到公司打卡坐班,2019年3月30日,谨诚公司电话通知不用其做设计工作了。
根据孙永生提交的银行流水,案外人杨飞于2018年5月15日给孙永生转款7000元,2018年6月15日转款13032.26元,2018年7月15日转款24000元,2018年8月15日转款24000元,2018年9月17日转款24000元。
孙永生于2019年6月20日向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谨诚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经审理后其仲裁请求被长春市二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孙永生不服仲裁裁决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杨飞系谨诚公司范起涛的妻子。谨诚公司称杨飞并非公司职工,其是吉林省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教师。
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永生与谨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用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孙永生未提供谨诚公司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也没有其他劳动者提供的证言,庭审中孙永生表示其入职时没有填写入职登记表也不用上班打卡,是在家从事设计工作,所以没有单位考勤记录,谨诚公司也没有给孙永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谨诚公司职工工资发放名册上亦未体现孙永生的公司发放记录,仅凭孙永生提供的三个月的个人之间的银行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谨诚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或其他法律关系,故对孙永生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永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嘉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