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1081民初959号
原告:***,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甲15号6幢7层A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3TJE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甲15号6幢7层A710室。
原告***与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高满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754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承揽了被告在霸州市红线内供暖及管井内供水工程,工程合同价款520000元,2020年7月11日完工,被告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10日内,扣除相应款项后将工程结算款给付原告。2019年7月18日建设单位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了被告工程款480315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2021年12月8日,经双方队长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07542元未给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
证据二: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揽被告霸州市碧桂园天玺拙园供暖红线内及观景内供水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是52万元,建设单位付款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工程款;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建设单位霸州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给付被告工程款480315元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原告工程款由***负责支付;
证据五:2021年12月8日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21年12月8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7542元,至今未付;
证据六: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保费64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被告承揽的霸州市红线内供暖及管井内供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2万元。工程完工后,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307542元。2021年1月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本人承诺于2021元月20日之前支付给***河北霸州碧桂园天玺拙园外线工程款,由***负责支付至***指定的劳务公司,如到期不能按承诺支付,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一切后果均有本人***承担并负责。承诺人:***,日期:2021年元月6日。”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对账单均由双方盖章签字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保函费64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显示于2021年1月20日前给付工程款,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20日起以30754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7542元;并以3075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3元,减半收取2957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朱建民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美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