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590号
原告:**市**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圣城街道东关社区(幸福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MN5BHOA。
法定代表人:肖子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龙,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甲15号6幢7层A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3E8Y。
法定代表人:李培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宇,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胡宏伟,男,1979年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原告**市**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宏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龙,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宏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2233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胡宏伟对上述吊车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由于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前单方面终止合同,2020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又重新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吊车租赁费用共计2233600元。被告胡宏伟为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胡宏伟于2020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进一步证实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吊车租赁费用共计2233600元的事实,并且被告胡宏伟对于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在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及《欠条》都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市人民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事情是胡宏伟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接的涉案项目,经一段时间后项目总包不需要胡宏伟干该工程,我们授权胡宏伟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授权书,授权中有授权内容,该合同中的我公司的章被告不清楚,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胡宏伟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应该由胡宏伟自己承担责任。
胡宏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原告方肖子杰与被告胡宏伟签订《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约定:车辆信息:QAY650A,XCT80TC3台;使用期限: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合同总价:年租1324万元,进场费15万元等,承租人处有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复印章,另加盖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武县唐家山风电项目部公章。2020年11月17日,原告方肖子杰与姚方波签订《协议书》,终止合同,承诺2020年11月20日晚18点之前结清原告全部费用2233600元,加盖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武县唐家山风电项目部公章。2020年11月22日,原告方肖子杰与被告胡宏伟签订《欠条》,经双方协商对账: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吊车租赁费用2233600元,加盖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武县唐家山风电项目部公章,被告胡宏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捺印。欠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兹委托胡宏伟同志项目经理负责我公司在山西宁武县风力发电安装工程事宜。在资质范围内洽谈、投标及商定合同有关事宜(超出权限均无法律效力),有效期限: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2月30日。
诉讼过程中,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中加盖的“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申请人真实的合同章一致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协议书》、《欠条》、《法人授权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胡宏伟为项目经理,负责公司在山西宁武县风力发电安装工程事宜,委托被告胡宏伟在资质范围内洽谈、投标及商定合同有关事宜。被告胡宏伟以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武县唐家山风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协议书》、《欠条》合法有效,被告胡宏伟系公司项目经理,该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被告胡宏伟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法人发生效力,对此债务应由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汽车吊吊装作业合同》中加盖的“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申请鉴定,对其真伪并不影晌合同效力,属内部管理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设备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不付,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宏伟在《欠条》中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事情是胡宏伟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接的涉案项目,该合同中的的章被告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自起诉日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233600元及逾期利息(以2233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胡宏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廷升
人民陪审员  张清芝
人民陪审员  刘秀芝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