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09财保169号 申请人:东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454341976,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滘镇昌平万道路2号华科城创新岛产业孵化园内第9栋15号房。 法定代表人:**,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嫣,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3TJE8Y,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甲15号6幢7层A710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申请人东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东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额在250828.56元内的财产。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申请人东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东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中百利呈北方(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额在250828.56元内的财产。 财产保全申请费1774元,由东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